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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陆X一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苏05民终9807、9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香山北X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陆X一,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亮,江苏德善(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中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一劳动合同二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15670号、(2022)苏059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陆X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常熟中南公司解除与陆X一之间劳动合同合法。常熟中南公司在公司组织结构调整的情形下,经多次与陆X一协商,合理调动其工作地点至连云港及东台项目综合人力岗,陆X一未实际到任,最终常熟中南公司向陆X一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常熟中南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安排陆X一进行年休假的义务,而由于陆X一的原因导致年休假未能足额使用的,陆X一不得再主张年休假工资。

  陆X一辩称,其在未同意任何协商或者调动的情况下收到常熟中南公司发送的调岗函,要求其去连云港从事人事工作,在其明确拒绝以后,常熟中南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陆X一已在苏州生活工作了很多年,将其调往连云港,显然是不合理且充满恶意的调岗行为,目的就是逼迫其离职,后续在其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常熟中南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原岗位原部门仍在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陆X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常熟中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17088元;2.常熟中南公司支付2021年休假工资报酬1873.1元;3.常熟中南公司支付2021年6月工资35.48元;4.常熟中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常熟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常熟中南公司向陆X一支付补偿金142407.72元,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诉讼费用由陆X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起陆X一分别与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南御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熟中南公司接续签订了劳动合同,陆X一初始工作地为江苏海门,之后调动至江苏常熟,2018年调动至苏州工业园区现代XX并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常熟中南公司对于陆X一自2012年8月起至今的连续工龄继承问题予以认可并确认陆X一期间未获得过任何经济补偿。

  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系期限为自2020年8月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相关管理工作,陆X一实际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属于综合人力部。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常熟中南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乙方(陆X一)的考核结果等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职务、岗位职责,乙方应服从;乙方拒绝调整的,甲方可以根据各项法规、规章等对乙方作出处理。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江苏省苏州市以及甲方业务所及的其他地点。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合理调整乙方的工作地点(包括至甲方的关联企业经营地),乙方应当服从。

  2021年6月7日,常熟中南公司向陆X一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公司依法对陆X一的岗位做出调整并予以书面通知,鉴于陆X一不同意该调整,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决定自2021年6月8日起解除与陆X一签订的劳动合同。

  常熟中南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致工会《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20日,方超问“蒋XX前几天有跟你大概聊过是吧”,陆X一答“简单说了一下”,方超称“下午具体沟通吧”;2021年6月4日,方超问“这会方便不,在第一间洽谈室沟通一下”,陆X一回复“好的稍等”。同日,常熟中南公司致工会《函》中载明,因战略发展需要,中南置地将进行重大组织机构调整,自2021年5月5日苏中区域、苏南区域证实合并,成立苏沪区域。在此次组织调整过程中,因工作需要,与综合人力岗陆X一同志多次沟通,调动至灌南项目任综合人力PS岗,但其未按时报到,现依据公司规定,拟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陆X一提供了收入纳税明细、电子卡券、报销明细详情,显示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期间,除2021年3月工资为15112元、2020年8月工资为13995元外,其他月份均为13980元,2021年2月另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36000元;陆X一另主张电子礼品卡券福利1500元、电脑津贴4500元,4500元备注为报销。常熟中南公司认为2021年3月工资应为13980元,收入纳税明细中记载15112元应包括部分报销款,电子卡券系公司在节假日给予的福利,陆X一通过相关APP将电子卡券兑换成相应积分再兑换实物,不应视为工资性收入;报销明细详情中明确记载为电脑报销款,与工资无关。

  陆X一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3580元,2021年6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为5天,常熟中南公司为其缴纳了该月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以及上月个税。其中,陆X一应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1391.25元、住房公积金1060元,个税635.11元。

  双方确认陆X一2021年度已休年假0.5天,至离职时剩余未休年休假1.5天。

  陆X一于发生劳动争议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裁决常熟中南公司支付陆X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815.4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873.1元、2021年6月工资35.48元。陆X一、常熟中南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苏园劳仲案字〔2021〕第1851号仲裁裁决书、收入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常熟中南公司以公司组织架构的调整需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符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陆X一的劳动合同,但客观情况应为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企业若仅根据经营需要单方决定取消某一部门,系企业自主管理范畴,并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常熟中南公司以组织架构调整需调整陆X一岗位至异地,与陆X一沟通未果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劳动者相应赔偿金。

  关于陆X一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陆X一主张电脑津贴4500元及节假日福利券1500元为工资,但4500元款项支付记录显示为报销款,并非工资性收入,而电子卡券系公司提供的福利,发放并无规律性,并非工资意义上的货币收入,不应视为工资。常熟中南公司虽认为2021年3月工资应为13980元而非15112元,但收入纳税明细明确载明该月工资为15112元,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陆X一2021年2月发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36000元应根据离职前上一年度对应的月份折抵计算。一审法院经核算,陆X一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825.58元。结合陆X一工作年限,一审法院经计算,常熟中南公司应向陆X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860.44元(15825.58×9×2)。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双方确认陆X一离职前剩余未休年休假1.5天,常熟中南公司虽认为因陆X一原因未能实际休息而不应支付,但常熟中南公司违法解除陆X一的劳动合同,陆X一该年度剩余1.5天未休年休假,常熟中南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认定1873.1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常熟中南公司应支付陆X一2021年6月工资35.48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X一赔偿金284860.44元;二、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X一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873.1元;三、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陆X一2021年6月工资35.48元;四、驳回陆X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计2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2090元,由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分别由双方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支付陆X一208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常熟中南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陆X一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公司组织架构图调整,对员工岗位调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与陆X一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就其依法行使辞退权举证证明。经审查,常熟中南公司单方解除与陆X一之间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法定情形。相关规定中的“客观情况”的界定一般应以“非主观因素”为标准,即并非由企业主观方面原因所造成,否则应当理解为企业自主管理之范畴。本案中,常熟中南公司组织架构图调整,系谋求企业优化发展为目的的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将常熟中南公司解除与陆X一之间劳动关系归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情形于法于理相悖,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常熟中南公司应向陆X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860.44元正确。另,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常熟中南公司有关其已充分履行安排陆X一休年假义务,系陆X一原因导致其未实际休假,故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熟中南金锦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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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1/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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