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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代理被告全部驳回诉请

江阴市人民法院

  包XX与江阴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概述

  原告包XX与被告江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张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变更合同,合同价款调低124452.67元;二、请求赔偿损失47588.16元;以上合计172040.83元;三、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包XX与XX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鼎尚花园15幢33单元202室房屋,房屋价款为XXX元。XX公司于销售过程中隐瞒涉案房屋位于小区消防控制中心正上方的事实,消防控制中心的噪音和辐射污染是影响房价的重要因素,XX公司在隐瞒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以不受消防控制中心影响的房屋单价向包XX出售。XX公司于销售过程中告知包XX涉案房屋为四室,然涉案房屋实际为三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符合法定和约定的交付条件,XX公司不存在违约。消防监控中心系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属于小区必须配备的项目内容按照小区规划图纸建设,系按照江阴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盖章确认的规划图纸进行建设,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和规划验收。包XX主张所谓“噪音和辐射影响其居住”,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关鉴定机构或者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房屋实际交付户型结构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户型一致,装修示意图不作为交付标准,涉按房屋为毛坯交付,包XX无权要求XX公司按照装修示意图所示意的四房进行赔付。综上,包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XX公司(出卖人)与包XX(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包XX购买鼎尚花园33号33单元2层2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7.9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99.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8.69平方米,每平方米10692.05元,总金额XXX元。

  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对鼎尚花园33号33单元2层202号房的房屋格局进行了绘制,包XX在2层202号房对应的位置签名并摁手印,XX公司加盖单位公章。

  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2)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为:出卖人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交付标准进行交付。出卖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买受人感受装饰与家具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第十六条其他约定1、出卖人与买受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均以本合同、相关附件及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出卖人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户外路牌、楼书、海报、宣传品及网络等媒体或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或楼盘模型、售楼书或其他文字载体中的所有图片、资料数据、说明等,凡未列入本合同、附件、本补充协议之中的,对出卖人没有约束力……。2、买受人确认,出卖人所修建的样板间/样板区/示范单位/示范区/概念展示间等仅作风格展示和参考之用,对出卖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合同内容,不作为交付标准,买受人承诺不基于样板间/样板区/示范单位/示范区/概念展示间等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有关该商品房屋的结构、空间、功能系统、装修、配置标准等以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为准。5、……该项目周边、小区内及房屋套内存在以下可能对该商品房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出卖人已在销售时告知并在房价中考虑了这些因素,现再次特别提示买受人注意:(1)室内:根据相关设计规范,可能设有燃气管线、供水管线、消防设施、电器桥架和结构梁等;……部分住宅地下室/一层有配电间、弱电电机房及管道等。

  XX公司当庭认可包XX已支付全部购房款。

  510房产网网站上展示中梁·壹号院(鼎尚花园)一期,高层128㎡,4房2厅2卫的装修示意图。

  江阴市商品住宅交楼标准样板房验收备案表,载明本样板房户型:B户型(4房2厅2卫约128㎡),本样板房已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完成,我公司(建设单位)已于2017年12月5日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本样板房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如下:合格。

  2020年1月15日,江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XX公司下发编号为320XXXX2000009号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2020年1月20日,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XXX(鼎尚花园)竣工验收公告,载明根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环保、市政公用、园林、公安、城管等部门单项验收合格的认定,经核查,该项目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及《江阴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同意江阴XX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鼎尚花园)”交付使用。

  另查明,鼎尚花园33号33单元2层202号房正下方为消防监控中心,里面有数台电脑运行工作。

  包XX与XX公司销售黄**斌(微信名:A00怪异大叔鼎尚销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包XX问“我今天去看房子了,为什么我的楼下刚好是机房重地呢?你当时销售的时候,没和我提示到这一点……你当时销售的时候,压根没告知。”黄**斌回复“在哪里我门也不知道的。”

  2020年9月29日,包XX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房屋因下方存在消防控制中心对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10692.05元,总价XXX.67元的影响,价格鉴定基准日为合同签订日2018年4月24日。我院鉴定室告知无法在单价每平方米10692.05元,总价XXX.67元的基础上,对案涉房屋因下方存在消防控制中心产生的价格影响进行鉴定,法庭将相关情况告知包XX后,包XX于2020年11月3日撤回上述鉴定申请。2020年11月23日庭审时,法庭当庭向包XX释明,是否需要对案涉房屋因下方存在消防控制中心产生噪音和辐射污染,以及是否符合居住房屋的国家标准申请鉴定?包XX当庭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江阴市商品住宅交楼标准样板房验收备案表、510房产网网页、建筑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包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包XX主张的消防控制中心存在噪音、辐射污染,要求比较参照靠马路房屋的单价确定案涉房屋价格,是否应予以支持?2、对包XX主张的四房变三房的问题,其中包XX主张的四房是否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案涉房屋交付的标准,如果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案涉房屋交付的标准,对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如何确定损失金额?

  关于焦点一。包XX主张消防控制中心存在噪音、辐射污染,要求降低房屋价格。对于包XX提供的其与XX公司黄**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在购买涉案房屋时,XX公司并未告知涉案房屋楼下存在消防控制中心。虽然XX公司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销售人员身份存疑,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认可XX公司在销售案涉房屋时并未口头告知包XX存在消防控制中心。但根据合同附件四第十六条其他约定第5点:该项目周边、小区内及房屋套内存在以下可能对该商品房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出卖人已在销售时告知并在房价中考虑了这些因素,现再次特别提示买受人注意:(1)室内:根据相关设计规范,可能设有燃气管线、供水管线、消防设施、电器桥架和结构梁等;……部分住宅地下室/一层有配电间、弱电电机房及管道等。XX公司在合同中已就房屋周边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进行了提示,包XX作为合同向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条款应当知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包XX不同意就消防控制中心对案涉房屋产生的噪音和辐射污染进行鉴定,故其缺乏证据证明其房屋价值受损的待证事实。另外根据XX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公告,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鼎尚花园)”符合《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及《江阴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交付使用。可见,案涉房屋符合居住要求,并不存在噪音和辐射污染。

  关于焦点二。包XX认为其购买的房屋不符合XX公司宣传的“四房”标准,属于违约行为,提出应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就案涉房屋系“三房”或“四房”的户型进行约定,仅对房屋面积和房屋平面结构进行了约定。包XX提供的江阴市商品住宅交楼标准样板房验收备案表中载明的B户型(4房2厅2卫约128㎡)仅仅针对的样板房的交付标准,并非案涉房屋的交付标准。510房产网中展示的4房2厅2卫的图片也仅仅是装修示意图。且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为:出卖人按照合同附件三约定的交付标准进行交付。出卖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买受人感受装饰与家具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确认,出卖人所修建的样板间/样板区/示范单位/示范区/概念展示间等仅作风格展示和参考之用,对出卖人没有约束力,不属于合同内容,不作为交付标准,故案涉房屋的最终交房标准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包XX主张XX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不符合“四房”标准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包XX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包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3742元(包XX已预交),由包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洪兴

  人民陪审员蒋红月

  人民陪审员孙永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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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标      的:17204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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