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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力挽狂澜挽救劳动者合法权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者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力挽狂澜挽救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A、B、XX公司同属某一服装集团下。客户王XX在A公司工作,2016年至2017年在B公司工作,2017年至2020年在XX公司工作。他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认真本分,遭到用人单位解雇后,理应获得赔偿。然而,由于王XX前期缺乏维权意识和法律意识,致其在对A公司和B公司分别提起的劳动仲裁中均未获得于己有利的结果,甚至于提交了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且其中一案裁决已生效。

  收到仲裁裁决后,王XX找到本律师沟通案件情况,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目前不利的情况,协助王XX梳理、固定案件证据。通过分析案件全貌,借助律师调查令获得大量有利证据,及时就生效裁决起诉至法院。在两案并行的前提下,先于法官发现对方拟注销的情况,帮助委托人及时启动社保补缴程序,最大程度减少损失,最终为委托人争取到了理想判决,获得了近二十万元的赔偿。

  一审判决作出后,XX公司(即判决中的XX公司)提起上诉,并通过案外人如物业公司补充了大量证据,但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律师也一并代理了本案执行程序,在XX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及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帮助王XX执行到位了全部拖欠款项。

  文书摘录

  北京市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179号

  上诉人;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X,经理。

  被上诉人;王XX,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北京XX律师(现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XX服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服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XX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6597.7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XX 2018年1月1日至 2020年4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689.66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XX与XX服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 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停工期间工资17100元; 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20年3日16日至2020年5月6日间工资19000元; 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17 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400元; 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19 年1月1至2019年12月31日克扣工资20400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9000 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因违法解除导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200 000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03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加班费 810000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17年5月1日至2020 年5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31448元; XXX服装有限公司向王XX出具离职证明;11.本案诉讼费用由XX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7日,王XX以北京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 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0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2.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0元; 3.A公司支付2003年5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 000 元。2020年7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确认 2006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王XX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现已生效。2020年5月27日,王XX以B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3.B公司赔偿因未订立劳动合同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共计5000元。2020 年7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XX与B公司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现已生效。

  2020年8月13日,王XX以XX服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王XX与XX服装有限公司自 2017年5月1日至 2020 年5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工资17100元; 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20年3日16日至2020 年5月6日间工资19000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400 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年终调整工资14000 元、2019 年5月1日至2019 年12 月31日克扣的房电费 6400元; 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9000元; 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因违法解除导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200000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03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延时加班费 72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00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31448元;XXX服装有限公司向王XX出具离职证明。2020 年12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裁决:1.确认王XX与XX服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20 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6597.7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 2018年1月1日至 2020 年4月30 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2689.66元;XXX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王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 XXX服装有限公司为王XX出具离职证明;6.驳回王XX关于支付精神损失的仲裁申请;7.驳回王XX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双方均针对仲裁裁决第5项无是议法院子以确认,XX公司应为王XX出具离职证明。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虽然王XX不认可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但未申请鉴定,法院对合同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5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2020 年 4月30 日XX公司向王XX出具了辞退通知书,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5月6日,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送达辞退通知当日解除,确认双方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针对王XX主张的2017年5月1日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的各项诉讼请求,因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王XX主张的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停工期间工资及2020年3月16 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工资,XX公司主张因公司搬迁问题,王XX至劳动关系解除,一直未复工,且法院核实王XX复工的工作情况时,王XX仅称在办公室练习绘图软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XX于 2020 年3月16日正式复工,故XX公司应支付王XX 2020 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王XX自2020年1月4日开始放假,具体支付标准为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支付,之后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已经订立劳动合同,故对王XX主张的2017 年5月2 日至2020 年 4月30 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 年1月1日至2019 年12月31日期间克扣工资,首先,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所述的年终调整奖金故对其主张的奖金额差额14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其次,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 年12月31日,王XX主张每月有800元的房电费扣除,但工资单中均有王XX签字确认,且王XX在数月扣除房电费之后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扣除房电费达成了合意,故对于本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辞退通知书载明的事项,首先,XX公司称不存在书面的园区管理规定,虽然在疫情期间王XX带他人入园的行为不妥,但在没有相应制度明确规定的情形下,XX公司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实属不妥;其次,XX公司主张王XX存在……行为嫌疑,但核查本案调取的报案材料及XX公司提交的证据,王XX与人在网上沟通后……被对方拉黑,之后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综合上述情况,王XX虽然行为存在不妥之处,但并未就此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并作出行政处罚,故对XX公司主张的……影响极其恶劣,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认定解除理由并不充分;最后,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宿舍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及已经向王XX送达,故依据宿舍管理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明显不妥。综上,XX公司主张的 3点理由均缺乏制度依据及事实依据,法院认定XX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王XX违法解除赔偿金。根据XX公司、A公司、B公司的企业查询信息、王XX的工作地点、社保缴纳等情形,法院认定王XX的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具体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王XX主张的因违法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王XX未就此进行举证,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主张的加班工资,双方自2003 年 4 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该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XX公司已经支付王XX加班工资,王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其主张的2017年 5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XX公司在仲裁期间提出时效抗辩,王XX主张的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支付王XX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XX与北京XX服装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支付王XX2020年2月1日至2020 年4月30 日期间工资4 721.49 元;三、北京XX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X违法解除赔偿金160507.48 元;四、北京XX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XX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 123.72元;五、北京XX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XX出具离职证明;六、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XX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XX公司提交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及照片,证明上述管理制度悬挂在宿舍走廊,其第2条规定不得私自留住外来人员,第 15 条规定凡拒绝和阻挠宿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听劝阻者,按厂规严肃处理并处罚金,严重者开除;提交微信截图证明其一审未提交的原因;提交北京大兴新XX基地关于进一步加强重点人员、场所和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证明王XX留宿外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该行为不需要有危害结果出现。王XX称通知由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住在家属楼。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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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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