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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林X。韩X等强迫交易罪一案

    杨XX、林X、韩X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2019)浙019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创美时美容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创美时美容店导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浙江XX律师。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韩X(曾用名**),女,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创美时美容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XX,安徽XX律师。

    被告人韩Xx,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创美时美容店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创美时美容店美容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XX,女,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创美时美容店美容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童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创美时美容店美容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浙江XX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人方XX,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创美时美容店导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9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莫XX,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创美时美容店美容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法律援助)。

    杭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林X、韩X、韩Xx、陈XX、柴XX、张XX、方XX、莫XX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XX及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林X、韩X、韩Xx、陈XX、柴XX、张XX、方XX、莫XX及辩护人周XX、王X、王XX、翟XX、陈XX、郑君、童XX、黄X、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被告人杨XX、林X、韩X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开立杨韩美容XX(下称“创美时美容店”),其中被告人杨XX、韩X各占股45%,被告人林X占股10%。2018年1月,被告人韩X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杨XX,后离职。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由被告人韩X、韩Xx等人先后担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中店内还使用韩Xx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营业款;由被告人杨XX、林X、方XX及谢X、韩X(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导购,以被害人当日在店内消费的金额抽成40%获利;由被告人陈XX、柴XX、张XX、莫XX及“二梅”、“依萍”等人担任美容师,以每月固定工资加被害人在店内消费金额的10%获利。其中被告人陈XX还负责记账。由美容师以“面部排毒”等名义,在顾客半边脸上涂抹“排毒膏”,并使用仪器在顾客面部操作,致顾客该半边脸变黑,后以不消费该店自制美容产品无法清除黑渍并可能引发其它不良后果等相威胁,迫使顾客付费接受面部清洁服务;清洁后,顾客面部出现“阴阳脸”,美容师、经理继续以前述类似语言相威胁,迫使部分顾客继续付费接受全脸清洁服务。另,该店还在为顾客提供点痣、点痘等服务的过程中,以顾客面部灼痛、红肿,若不接受该店特有产品或服务,上述症状将无法消除,并可能留疤、毁容等相威胁,迫使顾客消费该店护肤、修复产品及接受该店美容服务。经查证,上述强迫交易犯罪总计达33人50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02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林X将被害人余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店内人员强迫其消费3000元,后又于同年12月24日强迫其消费200元。

    2.2017年9月4日,导购将被害人徐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502元,后又于同年10月20日、11月24日强迫其消费368元。

    3.2017年9月16日,导购将被害人安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2000元。

    4.2017年10月27日,导购将被害人陈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及“二梅”等人强迫其消费450元。

    5.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方XX将被害人唐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及“文X”等人强迫其消费2180元,后又于同年11月2日、21日强迫其消费2620元。

    6.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林X将被害人周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580元,后又于2017年11月27日、12月16日、2018年1月22日强迫其消费18400元。

    7.2017年11月8日,韩X将被害人吴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0300元,后又于2018年3月10日、18日强迫其消费8800元。

    8.2017年11月16日,导购将被害人施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二梅”等人强迫其消费4300元。

    9.2017年11月19日,导购将被害人揭X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及“二梅”、“依萍”等人强迫其消费1980元,后又于同年12月9日、23日强迫其消费2660元。

    10.2017年11月26日,被告人方XX将被害人张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3500元。

    11.2017年12月21日,导购将被害人胡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店内人员强迫其消费3080元,后又于2018年1月2日强迫其消费3900元。

    12.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方XX将被害人宋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3660元,后又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0日、1月31日、3月14日强迫其消费32260元。

    13.2017年12月30日,导购将被害人邵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依萍”等人强迫其消费2698元。

    14.2018年1月14日,导购将被害人许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3980元。

    15.2018年2月26日,导购将被害人李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8680元。

    16.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林X及韩X将被害人李X2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1800元。

    17.2018年3月3日,被告人杨XX、方XX将被害人孙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2200元。

    18.2018年3月4日,韩X、谢X将被害人刘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7460元。

    19.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方XX等人将被害人袁某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400元。

    20.2018年3月10日,谢X将被害人王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莫XX等人强迫其消费3400元。

    21.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郭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00元。

    22.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江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700元。

    23.2018年3月13日,谢X将被害人周X2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0600元。

    24.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林X将被害人朱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1400元。

    25.2018年3月21日,导购将被害人凌某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8600元。

    26.2018年3月23日,谢X等导购将被害人程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2120元。

    27.2018年3月23日,谢X等导购将被害人崔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7400元。

    28.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刘X2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5800元。

    29.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方XX将被害人吴X2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6400元。

    30.2018年3月25日,导购将被害人章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2770元。

    31.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方XX将被害人肖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莫XX等人强迫其消费300元。

    32.2018年3月29日,韩X将被害人田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4580元。

    33.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李X3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5600元。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韩Xx、林X、方XX、陈XX、柴XX、张XX、莫XX在创美时美容店内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杨XX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XX储蓄银行内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韩X在杭州市余杭区内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举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等一系列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XX、林X、韩X、韩Xx、陈XX、柴XX、张XX、方XX、莫XX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中被告人杨XX、林X、韩Xx、陈XX、柴XX、张XX、莫XX参与强迫交易33人50次202728元,被告人韩X参与强迫交易13人22次55438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XX参与强迫7次2864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XX、柴XX、张XX、莫XX属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应属自动投案。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第1、2、5、6、7、9、11、12节事实中除第一次消费应认定为强迫交易外,后续消费应属自愿,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被告人杨XX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去投案,后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可视为自动投案,又能当庭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且其具有认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案涉被害人除第一次消费外的后续消费均系自愿的,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被告人林X涉案金额应为第1、6、16、24节事实所涉被害人第一次消费金额的累加金额,即4次7780元;被告人林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从2017年12月起已退股,第1、6、7、8、9、11至33节事实与其无关。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案涉被害人除第一次消费外的后续消费均系自愿的,不应认定为强迫交易;被告人韩X从2017年11月份起不再参与店内经营,其分红亦仅结算到2017年11月底,其不应对第11至33节事实承担共同责任,第1、6、7、8节事实中没有指控韩X参与实施强迫交易行为,其中第1节事实所涉被害人余X系自愿接受店内提供的背部和肾部按摩而消费3000元,不属强迫,后续消费200元时韩X已不在店内参与管理及参与分红,故被告人韩X仅应对第2、3、4、5、9、10节事实承担共同责任,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且其未指挥和实施具体行为,仅参与股东分红,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韩X具有认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Xx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仅于2018年3月二十几号至4月2日间在店内负责管理工作,其他时间未参与管理,第17、20、23、24、25节事实中其不在店内。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韩Xx主要从事顶替性工作,直至2018年3月26日或27日才到店内担任店长,其仅应对第17、20、23、24、25、32、33节事实承担共同责任,而不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共同责任;案涉部分被害人存在二次消费情形,本案强迫性不强,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韩Xx具有从犯、坦白、认罪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陈XX不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共同责任,仅应对其服务顾客负责,案涉被害人除第一次外的后续消费金额不应计入犯罪金额;被告人陈XX具有从犯、坦白、初犯、自愿退出违法所得25000元的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柴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案涉各美容师给顾客做美容是相互独立的,亦是按照各自服务顾客消费金额来进行业绩提成,应将各自服务顾客的消费金额作为其犯罪金额,依此,被告人柴XX涉案金额应为5人48000余元,此外,第12节事实所涉被害人宋X1除第一次外的后续四次消费应属正规正常消费,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故其不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柴XX具有从犯、认罪悔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的情节,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称其系于2017年9月份在店里做过两个礼拜,后于2018年2月27日再到店里工作的。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案涉各美容师只对自己服务顾客负责,亦是按照各自服务顾客消费金额来进行业绩提成,应将各自服务顾客的消费金额作为其犯罪金额,依此,被告人张XX涉案金额应为9人34530元;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且具有从犯、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XX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称2017年12月其应在厦门,系2018年1月才正式到店里上班,之前仅偶尔去过几次。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方XX应系2018年1月进店工作,第5、10、12节事实与方XX无关,第29节事实所涉被害人吴X2第一笔、第三笔共计9600元消费系自愿行为,第31节事实所涉被害人肖X的强迫交易金额应认定为100元,故被告人方XX涉案金额应为4人9300元;被告人方XX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从犯、坦白、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等情节,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被告人方XX系2018年1月进店工作的主张,辩护人还提供了方XX2017年12月22日11时46分绍兴北至厦门北、2017年12月28日13时0分厦门北至绍兴北以及2018年1月1日11时9分绍兴北至杭州东的动车票作为证据。

    被告人莫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称其系于2017年12月26日到店里工作的。其辩护人作罪轻辩护,主要提出,被告人莫XX不应对全部犯罪金额承担共同责任,仅应对其服务顾客负责,非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从犯、坦白、认罪悔罪、初犯等情节,故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人杨XX、林X、韩X在杭州经济技术开XX开立杨韩美容XX(下称“创美时美容店”),其中被告人杨XX、韩X各占股45%,被告人林X占股10%,并按上述股份比例分红。2017年12月底,被告人韩X离职,后于2018年1月13日将股份转让给被告人杨XX。

    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由被告人韩X、韩Xx等人先后担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中店内还使用韩Xx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营业款;由被告人杨XX、林X、方XX及谢X、韩X(另案处理)等人担任导购,带领顾客至前台登记,并以其所带顾客当日在店内消费的金额抽成40%获利;由被告人陈XX、柴XX、张XX、莫XX及“二梅”、“依萍”等人担任美容师并按顺序轮流为顾客服务,以每月固定底薪加其服务顾客在店内消费金额的10%获利,期间,美容师还需共同做好店内建档顾客的售后服务工作并以手工费方式按次获取报酬,其中被告人陈XX还负责记账。由美容师以免费“面部排毒”等名义,在顾客半边脸上涂抹“排毒膏”,并使用仪器在顾客面部操作,致顾客该半边脸变黑,后以不消费该店自制美容产品无法清除黑渍并可能引发其它不良后果等相威胁,迫使顾客付费接受面部清洁服务;清洁后,顾客面部出现“阴阳脸”,美容师、经理继续以前述类似语言相威胁,迫使部分顾客继续付费接受全脸清洁服务。另,该店还以免费为幌子为顾客提供点痣、点痘等服务并在服务的过程中,以顾客面部灼痛、红肿,若不接受该店特有产品或服务,上述症状将无法消除,并可能留疤、毁容等相威胁,迫使顾客消费该店护肤、修复产品及接受该店美容服务。经查证,上述强迫交易犯罪总计达33人50次,涉案金额达20272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日,被告人林X将被害人余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店内人员强迫其消费人民币3000元,后又于同年12月24日强迫其消费200元。

    2.2017年9月4日,导购将被害人徐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502元,后又于同年10月20日、11月24日强迫其消费280元、88元。

    3.2017年9月16日,导购将被害人安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2000元。

    4.2017年10月27日,导购将被害人陈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及“二梅”等人强迫其消费450元。

    5.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方XX将被害人唐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及“文X”等人强迫其消费2180元,后又于同年11月21日、28日强迫其消费1620元、1000元。

    6.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林X将被害人周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580元,后又于2017年11月27日、12月16日、2018年1月22日强迫其消费2160元、3940元、12300元。

    7.2017年11月8日,韩X将被害人吴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0300元,后又于2018年3月10日、18日强迫其消费7000元、1800元。

    8.2017年11月16日,导购将被害人施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二梅”等人强迫其消费4300元。

    9.2017年11月19日,导购将被害人揭X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及“二梅”、“依萍”等人强迫其消费1980元,后又于同年12月9日、23日强迫其消费1500元、1160元。

    10.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方XX将被害人张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后被害人张X在店内消费。同年11月26日,被害人张X自行前往该店,期间,被告人韩X、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3500元。

    11.2017年12月21日,导购将被害人胡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店内人员强迫其消费3080元,后又于2018年1月2日强迫其消费3900元。

    12.2017年12月22日,导购将被害人宋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3660元,后又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20日、31日、3月14日强迫其消费4460元、10000元、5800元、12000元。

    13.2017年12月30日,导购将被害人邵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依萍”等人强迫其消费2698元。

    14.2018年1月14日,导购将被害人许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3980元。

    15.2018年2月26日,导购将被害人李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8680元。

    16.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林X及韩X将被害人李X2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1800元。

    17.2018年3月3日,被告人杨XX、方XX将被害人孙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2200元。

    18.2018年3月4日,韩X、谢X将被害人刘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7460元。

    19.2018年3月8日,被告人方XX等人将被害人袁某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400元。

    20.2018年3月10日,谢X将被害人王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莫XX等人强迫其消费3400元。

    21.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郭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00元。

    22.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江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700元。

    23.2018年3月13日,谢X将被害人周X2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0600元。

    24.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林X将被害人朱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1400元。

    25.2018年3月21日,导购将被害人凌某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8600元。

    26.2018年3月23日,谢X等导购将被害人程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2120元。

    27.2018年3月23日,谢X等导购将被害人崔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7400元。

    28.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刘X2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柴XX等人强迫其消费5800元。

    29.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方XX将被害人吴X2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16400元。

    30.2018年3月25日,导购将被害人章X1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陈XX等人强迫其消费2770元。

    31.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方XX将被害人肖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莫XX等人强迫其消费300元。

    32.2018年3月29日,导购将被害人田X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4580元。

    33.2018年4月1日,被告人杨XX将被害人李X3带进创美时美容店,被告人韩Xx、张XX等人强迫其消费5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间在店内工作;被告人柴XX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间在店内工作;被告人张XX于2017年8月至9月16日、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间在店内工作;被告人莫XX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4月间在店内工作。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林X、韩Xx、方XX、陈XX、柴XX、张XX、莫XX在创美时美容店内被抓获;同年4月3日,被告人杨XX接电话通知而前往公安机关,在前往途中至杭州经济技术开XXXX储蓄银行内取款时被抓获;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韩X在杭州市余杭区内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方XX、陈XX、柴XX分别退出赃款15000元、25000元、20000元,被告人张XX、莫XX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分别退出赃款20000元、5000元,上述款项现均暂扣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余X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及平安银行交易明细、大、小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1日、12月24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3000元、200元,导购为林X,美容师为“二梅”、“依萍”,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另证明第一次在店内对方用仪器给其脸部按摩,致其脸上出现黑色物质,其让对方擦掉,对方以直接用水会使皮肤变差、做店内美容项目可使皮肤变好为由而让其消费,其不说话,对方见此而叫经理进来,经理让其付费做背部、肾部按摩并赠送前述美容套餐,其才同意,第二次在店内对方经理先免费给其面部祛斑,后以不用店内药膏斑还会长出来、皮肤会变差等为由迫使其再次消费。

    2.被害人徐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创美时美容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4日、10月20日、11月24日,其被男导购带至创美时美容店,后在店内被对方人员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502元、280元、88元,第一次消费时的美容师为张XX,当时店长韩X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另证明其第一次消费付款后对方给其办了张卡,后其觉得办了卡不能浪费,遂又去了三次,在消费的过程中对方又采用免费给其去黑头,致其出现鼻痛后称需做面膜等方式,强迫其继续消费。

    3.被害人安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16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2000元,导购为高瘦男子,美容师为张XX,经理韩X在场。

    4.被害人陈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大、小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7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450元,导购为中等身材男子,美容师为“二梅”,经理韩X在场。

    5.被害人唐X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大、小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0月28日、11月21日、11月28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2180元、1620元、1000元,导购为方XX,美容师为“文X”、“二梅”,经理韩X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另证明第二次对方系以第一次给的药膏不全、没有效果、不完整用药会留疤等为由迫使其拿药并消费的,第三次对方系以帮其去掉结痂留下的黑色素为由让其来店,到店后用针点刺其脸部,致点过地方流血,眼睛红肿,并以药膏可淡化黑色素为由迫使其再次消费的。

    6.被害人周X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4日、11月27日、12月16日、2018年1月22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1580元、2160元、3940元、12300元,导购为林X,美容师为陈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期间,经理有变动。另证明第一次对方用仪器在其脸上操作,致脸部肿痛后以用店内药水才能恢复为由迫使其消费,后续几次对方又用不同仪器在其脸部操作并以用店内药水才能恢复及改善等为由迫使其继续消费。

    7.被害人吴X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支付凭证、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8日、2018年3月10日、3月18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10300元、7000元、1800元,导购为韩X,美容师为陈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另证明第一次付费后对方表示可做十几次项目,其遂每周去做一次,2018年3月10日做项目时对方经理用仪器给其点痘,使其脸部发胀发热发痛,并以不抹店内药水脸会烂掉等相威胁,迫使其答应花费8800元购买药水,因当日其钱不够而先行支付7000元,后于2018年3月18日又支付余款1800元。

    8.被害人施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大档案复印件,证明2017年11月16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4300元,导购为瘦个男子,美容师为“二梅”,店长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9.被害人揭X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大、小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19日、12月9日、12月23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1980元、1500元、1160元,导购为瘦个男子,美容师为“二梅”、“依萍”,店长韩X在第一次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另证明第一次对方给其办卡并提供了10次基础美容项目,后续其都是为做基础美容项目而去的,第二次去时其见前次祛斑留下的痕迹没有愈合好,对方见此以刮痧有利愈合等为由迫使其二次消费,第三次去时对方又以个体存在差异、新项目有利祛斑效果等为由迫使其再次消费。

    10.被害人张X的陈述、大、小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1月26日,其第四次在创美时美容店消费时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3500元,美容师为陈XX,店长韩X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另证明其于2017年10月29日、11月11日、11月23日曾到该店消费三次,第一次带其进店消费的导购为方XX,其他三次系其自行前往该店。

    11.被害人胡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大、小档案复印件,证明2017年12月21日、2008年1月2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3080元、3900元,导购为体型偏胖男子,美容师为女的,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第一次消费时经理姓韩,中等身材,身高大概4250px,第二次消费时经理中等身材,身高4500px左右。另证明其第一次消费付款后对方给了其一瓶营养液和一瓶护肤品,让其一周后再去,不能间断疗程,其于一周后第二次去时,对方经理用仪器给其点痘,使其有痘的地方出现红肿并伴有疼痛,后又以只有用店内修复液才能修复、不用后果自负等言语威胁,迫使其再次付款消费。

    12.被害人宋X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大、小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2月22日14时许、12月28日、2018年1月20日、1月31日、3月14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3660元、4460元、10000元、5800元、12000元,第一次带其进店的男子为方XX,美容师为柴XX,店长都有参与强迫其消费,但每次店长都不同。另证明其第一次消费时被强迫买了两支斑修复膏和一支痘修复膏,因其已花钱买了修复膏,不想浪费,遂后续经常去做脸部修复,在做脸修复的过程中对方又采用免费给其除螨,致其出现不适后称需用精华液,否则会出现螨虫咬伤皮肤及红斑,灼烧感不会消失,要做背部项目,否则斑及螨虫无法根治,要用进口仪器做脸部彻底清理,否则会留斑留痕等各种理由忽悠和威胁其,强迫其继续消费。另证明第一次带其进店的男子因当时带着帽子而未看到面貌,只看到身型,后续其再次去店内消费时遇到了与第一次男子身型相同的男子,该男子为方XX,故其认为第一次带其进店的男子就是方XX。

    13.被害人邵X的陈述、大、小档案复印件,证明2017年12月30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2698元,导购为一男的,美容师为“依萍”、“凤”等人,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14.被害人许X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证明2018年1月14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3980元,导购为瘦个男子,美容师为柴XX,店内韩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该经理身高大概4250px,长发,身材偏瘦。

    15.被害人李X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2月26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8680元,导购为中等身材男子,美容师为张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16.被害人李X2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顾客服务登记表、送货单,证明2018年3月1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1800元,导购为林X、韩X,美容师为张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17.被害人孙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借款凭证、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3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2200元,导购为杨XX、方XX,美容师为张XX,经理韩Xx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另证明系前台一女的带其进房间的,柴XX系当时在店内的另一美容师。

    18.被害人刘X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证明2018年3月4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7460元,导购为韩X、谢X,美容师为陈XX,离开时对方让其签字确认系自愿消费。

    19.被害人袁某的陈述、顾客服务登记表,证明2018年3月8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400元,导购为方XX,美容师陈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20.被害人王X1的陈述、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10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3400元,导购为谢X,美容师莫XX,经理韩Xx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21.被害人郭X的陈述、顾客服务登记表,证明2018年3月11日,其和江X1被同一导购带至创美时美容店,后其在店内被对方人员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100元,美容师为陈XX。

    22.被害人江X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11日,其和郭X被同一导购带至创美时美容店,其在店内被对方人员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700元,该导购为杨XX,美容师为柴XX。另证明韩Xx是美容店前台,方XX是在楼下的另一名导购人员。

    23.被害人周X2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13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10600元,导购为谢X,美容师为陈XX,经理韩Xx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24.被害人朱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20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1400元,导购为林X及一男的,美容师为张XX,店长韩Xx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25.被害人凌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转账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21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8600元,导购为一身材很胖男子,前台接待其,美容师为陈XX,经理韩Xx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其不愿付费时,店内其他美容师有上来劝其。

    26.被害人程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证明2018年3月23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2120元,导购为谢X等人,美容师为柴XX,还有一年纪较大的女子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27.被害人崔X的陈述、接收证据清单及送货单、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证明2018年3月23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7400元,导购为谢X等人,美容师为张XX等人,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其被迫付款后要离开时,前台要求其在写有欠2000元及系自愿消费等内容的本子上签字,其不肯签字时,其他女服务员在场劝说并把别人签字内容翻给其看,其仍不肯并让她们找经理来,经理遂带了6个男的过来,4个站门口,2个跟着经理,其见该阵势只能妥协并签字,离开后其报警。

    28.被害人刘X2的陈述、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24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5800元,导购为杨XX,美容师为柴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29.被害人吴X2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25日,其和肖X被同一导购带至创美时美容店,其在店内被对方人员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16400元,导购为方XX,美容师为陈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30.被害人章X1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3月25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2770元,导购看起来有点老,美容师为陈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31.被害人肖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25日,其和吴X2被同一导购带至创美时美容店,其在店内被对方人员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300元,导购为方XX,美容师为莫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另证明对方先用仪器致其半张脸变黑,并以只有用店内产品才能清除黑渍为由迫使其付款100元接受半脸清洁服务,待该半张脸清洁后出现两边脸不一样,对方又以此为由迫使其再付款200元接受全脸清洁服务。

    32.被害人田X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转账记录、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29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4580元,一男的带其上楼,美容师为张XX,经理亦有参与强迫其消费。

    33.被害人李X3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顾客服务登记表、大档案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4月1日,其在创美时美容店被对方以案涉手段强迫消费5600元,导购为杨XX,美容师为张XX,经理韩Xx不让走,其付款并签字后对方才让其走掉。

    3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4月2日,民警对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XX25号大街物美超市4楼的创美时美容店进行搜查并对扣押物品拍照固定的情况,在收银台三个抽屉及桌面上搜查到小档案1本、手工费记录本1本、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张、收据1本、送货单2本、账本2本、考勤业绩表5张、产品进货登记本1张、员工收费情况登记5张、邀请卡589张、价目表2张、POS机2台、公章1枚、付款凭单1本、手机5部,在店后通道右侧第一个房间内查到皮秒仪器1台、小气泡仪器1台、冷热喷雾仪器1台,在通道左侧第三个房间进门左手边左侧的床上发现大档案1本、顾客服务登记本2本,在进门右侧的床上查到顾客服务登记本1本;同年7月24日,民警再次对创美时美容店进行搜查并对扣押物品拍照固定的情况,从进门后左手边的小推车及顾客服务房间、储藏间内搜查到辣椒膏等大量美容化妆用品;从杨XX、林X、方XX处扣押手机各1部。其中:1)营业执照,证明杭州经济技术开XX杨韩美容XX的基本情况,其经营场所为杭州经济技术开XX源隆商业大厦2-432室,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XX,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2)考勤表,证明涉案被告人于2018年3月的考勤情况,其中陈XX、柴XX、张XX、莫XX基本均有上班考勤记录,韩Xx于该月18日至22日、29日至31日均有上班考勤记录;3)业绩表,证明杨XX、林X、方XX及谢X、韩X作为导购,以及陈XX、柴XX、张XX、莫XX作为美容师,于2018年3月的业绩情况,包括手工费;4)大、小档案,证明该店为部分顾客建档,档案上记载有系自愿消费等内容,其中部分顾客首次服务的美容师与后续服务的美容师并不完全相同,且2017年8月26日有陈XX作为美容师提供服务的记录,2017年10月15日有柴XX作为美容师提供服务的记录,2017年9月3日、16日、2018年2月27日有张XX作为美容师提供服务的记录。

    35.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查扣美容化妆用品均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中所规定的技术要求。

    36.调取证据清单及支付宝数据光盘,证明韩Xx支付宝账户收取营业款、涉案被告人用支付宝账户获取报酬及分红的情况,以及2018年1月13日韩X退股时杨XX用韩Xx支付宝账户转账5万元给韩X、同年1月15日至2月4日间韩Xx支付宝账户有4笔共计18040元转给韩X的事实。

    37.动车票三张,证明方XX2017年12月22日11时46分绍兴北至厦门北、2017年12月28日13时0分厦门北至绍兴北以及2018年1月1日11时9分绍兴北至杭州东的动车票情况。

    38.浙江铁路旅客进站信息及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方XX于2017年5月29日至2018年1月7日间的铁路进站信息,以及其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1月11日间的入住旅馆信息。2017年12月22日无进站记录。另证明进站记录为乘客进入站台时过闸机的登记记录,乘客方XX进入绍兴北XX的记录因时间过长,已无法调取。

    39.被告人杨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创美时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套路、股东、人员分工及报酬等情况,创美时美容店云水店于2017年7、8月开业,其和韩X均占股45%,林X占股10%,美容师以底薪2500元、服务顾客消费额的10%提成及售后顾客的几块钱手法费用为工资,导购没底薪,按拉到顾客在店内第一次消费额的40%提成,其偶尔也会做导购,其做导购时有时会登记自己名字,有时会登记别的导购名字,韩X以45%股份分红及营业额的10%为收入,其他店长以营业额的15%为工资。另证明云水店内仪器由韩X采购,产品其采购,韩X系该店经理,2017年11月份因打胎而休息十来天,期间,其叫了其他人来顶替,韩X休息好后又来做经理,一直到2017年12月20日左右,韩X提出找新经理,其同意并找了个新经理来做,2018年1月4、5日韩X提出撤股,1月10日左右韩X到店内为撤股之事和其闹起来,1月15日至月底时两人彻底分清楚,韩X退出,2018年1月中旬其和韩X算账时曾用支付宝或微信转给韩X6000余元作为她2017年12月任经理时的提成,而股份的5万元则是支付宝转给她的;工资、股东分红、经理提成按月结算;店内用韩Xx的支付宝、微信账号收款,店里经理不在时其会让韩Xx临时来帮忙,2018年3月份,因店内没经理,其让韩Xx顶了几天经理的位置。其还对导购谢X作了准确辨认。

    40.被告人林X的供述,证明创美时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套路、股东、人员分工及报酬等情况。另证明2015年开始,其在杨XX和彭XX在高沙的创美时美容店内做导购,后杨XX给其10%股份,2016年时彭飞退股,2017年8月,杨XX和韩X在下沙XX又开了家创美时美容店,杨XX让其到该新店做导购并让其占股10%,每月15日发工资,其每月有两份收入,导购收入每月四五千元,按顾客第一次进店消费金额的40%提成,股东分红每月两三千元;新店刚开始时店长是韩X,中间换过多人,被查时店长是韩Xx,店长和经理是同职位不同叫法而已,店长可拿全部营业额的15%;顾客进店要先登记,注明导购、美容师,便于计算提成;对有些软硬不吃、要闹事的顾客,店长会打电话让男导购上楼站站威,让对方服软付钱;美容师按顺序轮,轮到谁谁做,莫XX主要做售后即做回头再来的客户;为防止后期发生纠纷,顾客离开时会让对方写“自愿消费”之类的内容;新店成立后一直都是韩X担任经理,她几乎每天都在,后来有段时间不大来,只是偶尔来一下,2018年1月份,杨XX告知韩X退股了。

    41.被告人韩X的供述,证明创美时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套路、股东、人员分工及报酬等情况。另证明美容店于2017年8月份开业,其、杨XX各占股45%,林X占股10%,其出资7万元,2017年8月至10月其任经理,2017年11月因流产而不做经理,2018年1月初其在店内和杨XX吵了一架并退股,期间,其股东分红和任经理的10%提成加在一起共有2万余元。

    42.被告人韩Xx的供述,证明创美时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套路、股东、人员分工及报酬等情况。另证明其于2018年3月15日左右开始到店内担任店长,店内用其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收款,陈XX记账,其对账;点痣会红肿,要一星期左右结痂脱落,一般人忍受不了长时间脸上突然多很多黑痣,所以通常会购买消费项目;美容师的报酬为底薪加自己所做顾客消费额的10%提成,底薪来自于店内营业额;韩X于2018年1月撤股;顾客不服、要闹事时,其会让男导购过来站站威。

    43.被告人方XX的供述,证明创美时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套路、股东、人员分工及报酬等情况。另证明其与杨XX于2009年左右认识,杨XX在高沙××美容店××其××过××段时间导购,杨XX在源隆大厦开新店后又让其帮忙,其同意并到该店做导购,按顾客第一次进店消费额的40%提成,其提成共计15000元,该店的上一任经理是于2018年3月20多号走的。另证明其系于2018年1月份开始在创美时美容店云水店工作的,但该店开业后其也去玩过几次,其不记得哪几次发过卡片;2017年12月22日其乘坐动车从绍兴北到厦门北,没有买票不上车的情况,无法查找进站记录,可能是进入闸机的人非常多,其直接跟着人流进去了,没有刷票。

    44.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明创美时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套路、人员分工及报酬等情况。另证明其于2017年8月底进店做前台考勤、记账和美容师,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10%提成,其工资由杨XX用韩Xx支付宝账户支付给其;其进店时的经理为韩X,套路是韩X让“二梅”教其的,韩X于2017年10月或11月请假打胎而不大来店里,到了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时,韩X到店里和杨XX为撤股分钱之事发生争吵,此后韩X再没来店里;2018年3月下旬韩Xx到店里担任经理,店里用韩Xx的支付宝和微信收款;张XX、柴XX、莫XX都是店里的美容师,张XX是2018年3月份左右来的,柴XX是2017年10月份左右来的,他们四名美容师是轮流接待新顾客的,莫XX服务老顾客比较多;顾客强硬不肯付款消费时,经理还会用手指蘸点辣椒膏抹在对方脸上,产生刺痛感,让顾客害怕并被迫付款消费;顾客走时经理会让他们在档案本上印有“在本养生馆内消费的多少钱,是自愿消费”的内容后面签名捺印。

    45.被告人柴XX的供述,证明创美时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套路、人员分工及报酬等情况。另证明其于2017年10月中旬开始进店做美容师,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10%提成,工资由杨XX发放,导购带顾客到店内后,她们几个美容师是轮流接待的;其进店时店长是韩X,韩X于2017年11月份请假打胎,期间偶尔会来,大概于2017年年底离职,2018年1月中上旬,韩X曾到店里为撤股分钱之事与杨XX争吵,此后韩X即没再来过店里;韩Xx偶尔会来店里一下,其他经理休息,店里没有经理时她会过来管理,最后那几天都是她任经理的,如果有男顾客不服、要闹事,韩Xx会让男导购上楼帮忙解决;顾客很难弄、谈了很久也不肯消费时,有的美容师还会把辣椒膏涂到毛巾上给顾客洗脸,顾客脸上会出现红斑和刺痛感,这样顾客就比较容易消费了;张XX在2017年店刚开业时待过一段时间,在2018年2月份又去了店里,陈XX是店开业时就在的,她还负责记账,莫XX是2017年11月或12月到店里的,其刚进店时韩X曾特意让其在陈XX她们给顾客排毒时进房间看着、跟着学怎么跟顾客说话。

    46.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创美时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套路、人员分工及报酬等情况。另证明其于2016月5、6月份开始在创美时高沙店做售后,云水店开张时被杨XX叫到云水店工作,但工作一月不到就离开了,后于2018年2月27日才到云水店上班,其在云水店做售前即美容师;案发时韩Xx是云水店的店长;其工资为底薪2000余元加10%提成,工资由杨XX发放;有些美容师碰到顾客难弄时还会把辣椒膏用在顾客脸上,让客人脸变红,这样顾客容易消费。

    47.被告人莫XX的供述,证明创美时美容店的经营模式、套路、人员分工及报酬等情况。另证明其于2017年12月26日开始到店里做美容师,工资为底薪2400元加10%提成,每个项目有2元到5元不等的手工费,其主要负责回头客的后续护理工作,有时也会帮忙做新顾客。其进店时的店长是韩X,大概一星期她就走了。套路其他美容师都会说的。店里人私下有约定,如果哪个美容师连续接两个顾客,都不能让顾客躺到美容床上,那之后带上来的顾客就不会再让这个美容师接了,直接从下一个美容师开始轮。另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朋友圈截图佐证其所述于2017年12月26日进店工作的事实。

    48.户籍证明,证明九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49.到案经过、抓获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九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杨XX系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在前往派出所的途中至XX银行取款时被民警抓获。

    50.法院票据,证明被告人方XX、陈XX、柴XX、张XX、莫XX退赃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方XX的辩护人提供三张动车票用以证明方XX没有参与第5、10、12节事实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第5节事实中的被害人唐X1依其所述及大、小档案记录应系于2017年10月28日被导购带至店内第一次消费,第10节事实中的被害人张X依大、小档案记录应系于2017年10月29日被导购带至店内第一次消费,上述两被害人第一次消费时间相近且均与带其进店的导购有过近距离接触,经辨认,两被害人均辨认出导购为方XX,现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反映其存在不实辨认之情形,被告人方XX亦供认其在创美时美容店开业后会偶尔去该店,故上述两被害人陈述及辨认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该指控事实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矛盾,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2)第12节事实中的被害人宋X1依其所述及大、小档案记录应系于2017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导购带至店内第一次消费,虽其辨认指出该导购为被告人方XX,但其陈述反映其当时并未见到导购面貌,其系根据后续去消费时见到方XX并发现该方与第一次的导购身型相同而认为导购即为方XX的,属推断性证言,现辩护人提供的2017年12月22日11时46分的动车票在时间上与前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存在根本性冲突,且被告人方XX已对有车票但无进站信息作出合理解释,故指控被告人方XX参与该节事实的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上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采纳,但仅可证明其部分主张,对其基于提供的证据所提与上述认定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各被告人涉案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对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为涉案美容店老板、导购,被告人林X为股东、导购,被告人韩Xx在店内缺少店长时承担店长一职,提供个人微信、支付宝账户供店内收款使用以及核对账务,被告人陈XX、柴XX、张XX、莫XX为美容师,其收入组成为固定工资加业绩提成,即实际还参与了他人犯罪所得的分配,上述七被告人均应对全部涉案数额负责,指控上述七被告人均参与强迫交易33人50次20272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X为股东、店长,后于2018年1月撤股,应对2017年8月至12月间的涉案数额负责,指控其参与强迫交易13人22次5543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XX直接参与强迫交易7次28640元,属情节严重。案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被告人参与时间、获取报酬方式及被害人后续消费性质等角度出发,对上述指控犯罪金额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1)就指控事实而言,相关指控事实的被害人均证实涉案人员是以案涉手段强卖商品及强迫他们接受服务的,而其所述案涉手段亦能得到在案被告人的印证,足可认定,其中第1、2、5、6、7、9、11、12节事实虽存在被害人二次或多次消费的情形,但上述事实中的被害人还均证实涉案人员以案涉手段第一次强卖商品及强迫他们接受服务后,利用其恐惧心理,以免费提供后续护理等诱使其再次来店,来店后再以类似案涉手段强卖商品及强迫他们接受服务,故在案证据足可证实上述指控事实中的第一次及后续消费均应属强迫交易,相关消费金额均应计入犯罪金额;2)在案证据证实导购没有底薪,仅可按其所带顾客第一次(即当日)进店消费额的40%进行提成,依此,就身为导购的被告人而言,公诉机关以其所带顾客第一次进店消费金额作为其犯罪金额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纳,但以此方法计算的前提仍应是导购带顾客第一次进店消费时顾客即存在被强迫交易的情形,反之,则不能将该消费金额作犯罪金额处理,现查明,第10节事实中的被害人张X共在店内消费4次,第一次系方XX带其进店,后三次系其自行前往,依现有证据仅指控其于2017年11月26日第四次消费时存在强迫交易,且该次系其自行前往,故该节涉案金额不应计入导购即被告人方XX的犯罪金额,同时,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指控被告人方XX参与第12节事实的证据并不充分,该节事实所涉消费金额亦不能计入被告人方XX的犯罪金额;3)在案证据证实美容师的收入主要由底薪加其所服务顾客消费金额的10%业绩提成组成,被告人韩Xx证实底薪来自于店内营业额,被告人杨XX、莫XX及业绩表、大小档案等证据证实美容师还需共同做好店内建档顾客的售后服务工作并以手工费方式按次获取报酬,被告人林X、陈XX、柴XX、莫XX均证实店内美容师按店内要求依顺序轮流接待导购带来的顾客,被告人柴XX证实新美容师进店时会被安排跟着老美容师学习与顾客交流的技巧,被害人凌某及崔X均证实顾客不愿付款或不愿签字承诺系自愿消费时其他美容师会在旁劝说,上述事实说明各美容师之间并非完全独立,相互之间存在配合或默契,共同促成顾客在店内被强迫交易得以顺利实现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以店内全部被强迫顾客的消费金额而非以其服务顾客消费金额作为各美容师的犯罪金额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纳,但以此方法计算各美容师犯罪金额时应以其在职时间为限,其无需对自己不在职期间发生的犯罪行为承担共同责任,现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间在职,被告人柴XX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间在职,被告人张XX于2017年8月至9月16日、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4月间在职,被告人莫XX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4月间在职,故被告人陈XX、柴XX、张XX、莫XX的各自涉案犯罪金额应为其在职期间内发生在店内全部被强迫顾客的消费金额;4)被告人杨XX、林X从该店开业至案发均为股东,被告人韩Xx提供个人微信、支付宝账户供店内收款使用以及核对账务,其均应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共同责任;5)被告人杨XX供述其于2018年1月中旬将股份的5万元转给韩X,并将韩X2017年12月任经理时的提成转给韩X,韩X彻底退股退出,而支付宝数据证实韩Xx支付宝账户除于2018年1月13日转账5万元给韩X外,还于2018年1月15日至2月4日间有4笔共计18040元转给韩X,两者能够相互印证,此外,被告人杨XX、柴XX、莫XX均证实韩X系于2017年12月底离职,被告人韩Xx、林X、柴XX均证实韩X系于2018年1月撤股,故在案证据足可证实被告人韩X于2017年12月底离职,2018年1月撤股,其分红及提成结算至2017年12月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其应对2017年8月至12月间的涉案金额承担共同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采纳;6)在案证据证据被告人韩Xx偶尔会去店里,在经理休息或空缺时会顶替担任经理并履行管理职责,第17、20、23、24、25节事实中的被害人孙X、王X1、周X2、朱X、凌某均陈述经理有参与强迫其消费并均辨认指出被告人韩Xx系该经理,现没有任何证据或线索反映其存在不实辨认之情形,其中第24、25节事实中韩Xx系经理的情况还能得到考勤表的佐证,足可认定。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被告人杨XX、林X、韩Xx、陈XX参与强迫交易33人50次20272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X参与强迫交易13人23次5563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XX参与强迫交易5人5次2148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柴XX参与强迫交易32人47次197226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XX参与强迫交易24人25次11661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莫XX参与强迫交易25人29次154248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与此不符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有误,亦一并予以纠正。

    2.关于各被告人的定位及作用的认定问题。经审查认为,1)被告人杨XX、林X、韩X均系创美时美容店股东,分别占股45%(后期占股90%)、10%、45%,按股份比例分红,其中被告人杨XX、林X还作为导购参与,被告人韩X作为经理参与,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2)被告人韩Xx主要系因提供账户用于收款及负责对账而需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共同责任,其作为经理参与具有临时性、顶替性且时间较短、数额占比较小,就整体而言,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结合具体案情,可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方XX作为导购参与,主要系为强迫交易创造条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但其承担责任范围已作限定且提成比例较高,结合具体案情,仅可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XX、柴XX、张XX、莫XX作为美容师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结合具体案情,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并依其具体行为、参与时间长短以及参与强迫交易的人数、次数、数额等情节在减轻幅度上予以区别对待。综上,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与此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与此不符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杨XX是否属自首的认定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X确系接电话通知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在前往途中至银行取款时被抓的,但其接受调查时未如实供述罪行,直至审查阶段及当庭才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仅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据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以莫XX非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由所提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认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单位犯罪中的概念,但创美时美容店属个体工商户,本案不属单位犯罪,仅属自然人之间的共同犯罪,且现已根据被告人莫XX的作用及地位认定其为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林X、韩X、韩Xx、陈XX、柴XX、张XX、方XX、莫XX结伙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及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中被告人杨XX、林X、韩X、韩Xx、陈XX、柴XX、张XX、莫XX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XX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林X、韩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Xx、方XX、陈XX、柴XX、张XX、莫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具体案情,对被告人韩Xx、陈XX、柴XX、张XX、莫XX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方XX予以从轻处罚。九被告人或如实供述罪行或自愿认罪,均系初犯,其中被告人陈XX、柴XX、张XX、方XX、莫XX还积极退赃,均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本案案情及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XX、柴XX、张XX、方XX、莫XX还可适用缓刑,但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据此所提相符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不符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杨XX、林X、韩X、韩Xx、陈XX、柴XX、张XX、方XX、莫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柴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方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莫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杨XX、林X、韩X、韩Xx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202728元(含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5000元),按损失比例发还给余X等33名被害人(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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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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