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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款转帐后不久被拉黑,未获得任何投资收益,未参与经营管理,律师助力要回投资款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03民初7468号

    原告:林X,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某路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琴,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郭X,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某街

    被告:福州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郭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黄X,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侯X,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周X,女,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林X与被告郭X、福州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X、侯X、周X股权转让纠纷

    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

    琴、刘X,被告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某公司、黄X、侯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股份协议合同》;2.判令某公司退还林X投资款45万元并

    承担林X损失(损失按月利率0.5%标准,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郭X对上述款项及损

    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黄X对原告的45万元款项及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郭X和某公司共

    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林X与郭X经朋友介绍认识,郭X拟接手某公司,在得知林X名下有一房

    产,就想着让林X出资。为此,郭X常向林X鼓吹投资某公司有高回报,并极力劝说林X出卖房屋,以卖房款入股。

    2018年4月16日,郭X与林X及黄X、侯X、周X均在郭X提供的某公司的《股份协议合同》上签名,该份

    《股份协议合同》内容载明“股份分配:林X、周X、郭X占比70%、黄X占比20%、侯X占比10%,按照以上比例

    进行合理分配”以及“在公司合理运作过程中出现赔付情况下,可以按原有资金全款支付给林X,保证林X投资无任何经济

    风险”等内容。林X在郭X的鼓动下卖了住房,在2018年4月23日第一笔房款45万元到账后就把该45万元转账到郭X(即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郭XX向林XX出具了一份XX公司的《股东注资确认函》,确认收到林XX45

    万元的资金。但林X自转账出资后,郭X却总以公司经营亏损赔本为由至今没给林X任何投资回报,故林X要求

    被告归还款项,但郭X却总对林X避而不见,并把林X电话、微信拉黑,使林X联系不上,后林到公司登记机构查

    询,发现林并未被登记为公司的股东。被告已根本违约。因黄X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公司“市场管理

    股东”,又与郭X共同生活,且其财产与郭X、及公司存在混同情形,故林X认为黄X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故,林X诉至法院。

    周X辩称,其与其他被告系做涉保健品工作相互认识,郭X与其关系较好,称其为“干妈”。郭X与黄X是同居关

    系。林X和其关系也很好,有做一些投资。郭X称做酒的生意很赚钱,让其叫林X出借20万元做酒的生意。有一天饭后,

    在做灵芝保健品的公司,郭X准备好了股权协议,让大家草草看了一眼。其当时不肯签字,也没出钱,也不想要钱。林XX一

    个人出了钱且签了协议。郭X一直劝其签字,后其考虑与郭X关系甚好,就签了字。郭X、公司、黄X、侯X未作答辩。

    林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股份协议合同》;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股东注资确认函》;

    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5.《福州澳莱亚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6.《福州澳莱亚酒业有限公司章程》;7.《货物

    进口合同》。

    郭X、某公司、黄X、侯X、周X未提交证据,郭X、某公司、黄X、侯X亦未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

    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林、郭、黄、侯、周

    签订《福州奥莱雅酒业服务有限公司福州苹果汁系列饮料服务有限公司股份协议合同》,约定:股份协议划分条例:1.本公

    司按照100%的股份分配制度,股份人包括:林、周、郭、黄、侯共计五人,股份分配:林、周、

    郭XX70%、黄占比20%、侯占比10%,按照以上比例进行合理分配。2.利益风险规避原则:(1)在公司运营过

    程中,利润按照以上条例进行合同分配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合理化运作;(2)在公司合理运作中,如果从中出现赔付

    情况下,资金投资支出的一部分,仍然按照原有资金进行全款支付给林、周两位股东,保证投资方利益无任何经济风险;

    (3)在公司合理运作过程中,如果出现其它不良情况下,黄占比20%、侯占比10%,按照以上比例进行合理分配,确

    保市场管理股东的利益。备注:以上所有条款,按照存利润进行分配,除去一切消耗和开支。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

    内容为: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关于本公司变更事宜及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会议召开前依法通知

    了全体股东,出席本次股东会议的有原股东黄X成、黄X霖。新股东郭X。全体股东均已到会。本次股东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

    黄X某召集和主持会议。经与会股东协商,股东会议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原股东黄X成所持有公司85%股权认缴出

    资额为96.05万元人民币以96.05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新股东郭X。转让后,现有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如下:(1)股东郭X

    ,认缴出资额96.05万元,占注册资本85%;(2)股东黄X霖,认缴出资额16.95万元,占注册资本15%。二、公司执行董

    事、监事、经理的任免决议:公司由郭X、黄X霖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免去黄X成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不再担任法定代表

    人;重新选举郭X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继续选举黄X霖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重新聘任郭X

    青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同日,公司形成公司章程,载明由郭X、黄X霖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13万元,为在

    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为郭X、黄X霖;郭XX认缴

    出资额96.0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1年3月19日前;黄X霖认缴出资额为16.9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出资时间为2031年3月19日前;公司成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

    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2018年4月23日,林X向郭X转账45万元。同日,林、周、郭签订《福州奥莱雅酒业服务有限公司福

    州苹果汁系列饮料服务有限公司股东注资确认函》,确认:今收到股东林X注资款项45万元,作为公司投资资金,以此为据。

    林、周在“股东”处签字捺印,郭在“法人代表”处签字捺印。另查明,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由股东黄X

    变更为黄X、黄X霖,于2015年3月30日将股东黄X、黄X霖变更为黄X霖、黄X成,于2018年4月27日将股东黄X霖、

    黄XX变更为黄X霖、郭X。又查明,本院向郭X、某公司、黄、侯公告送达的起诉状于2022年2月7日视为送达。本院认为,林XX、郭XX、黄XX、侯XX、周XX共同

    签订的《股份协议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X在《股份协议合

    同》签订后数日向郭X转账45万元,郭X即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林X出具《股东注资确认函》,可认定该

    45万元系林X履行《股份协议合同》所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公司未为林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无证据证明林X

    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林X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致使林X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

    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

    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

    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

    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XX在起诉之前已通知某公司解除合同,但林X在起诉状列明的

    诉讼请求载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故讼争合同自某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2年2月7日起解除。林X与公司未

    就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但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造成林X的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

    费以45万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本

    院收到原告诉状之日即2021年11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林X主张郭X、黄X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

    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林X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X、某公司、黄X、侯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

    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夫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林X、郭X、黄X、侯X、周X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的《股份协议合同》于2022年2月7日解除;

    二、福州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返还投资款4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5万元为基

    数,按年利率3.85%为标准,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林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福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洁

    2022年6月1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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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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