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02民初2533号
原告:陈X,女,1964年7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琴,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某乡。
被告:胡X,女,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某县某镇。
原告陈X与被告李X、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琴,被告李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X、胡XX偿还借款
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X、胡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李X、胡X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31日向陈X借款50000元、50000元,口
头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每月付清。李X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15日向陈X出具《久条》各一份,对
上述借款事实予以书面确认。起初,李X、胡X能依约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5月10日支付完3、4月份利息后不再支付,故
陈X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X辩称,因生意亏本,所以拖欠借款。胡X辩称,借款签字时我不在场,对此并不知情。我和孩子未使用该笔借款,没有义务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与胡X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李X、胡X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X借款。陈
某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5月15日向胡X账户汇款49,900元、50,000元,共计99,900元。李X分别于2014
年10月31日、2015年6月15日向陈X出具《欠条》,载明其向陈X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每月付清。经询,
2014年10月24日实际转账金额49,900元与之对应2014年10月31日欠条载明出借金额50000元不符的原因,陈X解释为:
因转账限额已从李X2014年10月28日非案涉借款的应付利息3000元中直接冲抵100元以充足该笔出借本金。李X亦确认上述
事实。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陈X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其与李X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X未
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故陈X诉请其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陈X与李X在庭审过程中
均确认利息已按照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结清至2016年4月30日,且从陈X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在借款发生后,李X已
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对陈X要求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的
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X虽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但案涉借款均汇入胡X账户,胡X言其不知情,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李X称案涉借款用于经营超市,彼时李X
与胡X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其与李X对借款明确约定为个
人债务。结合款项流向、借款用途等,本院对陈X要求胡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李X、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
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李X、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X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二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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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