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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当事人获赔40余万元

    天津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赔偿决定书

    津XX检赔决〔2022〕1号

    赔偿请求人:任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为XXXXXXXXXXXXXXXX,现住址同户籍地,系原案被不起诉人。

    代理人:杨志广,天津XX律师。

    2021年12月10日赔偿请求人任XX委托代理人杨志广律师,以其被本院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本院作出的逮捕决定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为由,请求本院予以刑事赔偿,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赔偿请求人任XX在申请书中提出如下申请:一、申请本院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316015.7元。二、申请本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8007.85元。三、申请本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决定立案办理。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任XX于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作出津XX检一部不批捕[2019]1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任XX于2019年6月28日由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曰本院收到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青公(刑)要复字[2019]98号要求复议意见书,针对本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任XX要求进行复议,经审查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并无不妥,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津XX检一部不捕议[2019]1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对我院作出的津XX检一部不批捕[2019]1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尚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提请复核,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X分院复核认为我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有误,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津检一分院一部不捕核[2019]44号复核决定通知书,通知我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任XX。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津XX检一部撤不批[2019]1号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撤销对赔偿请求人任XX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于同日作出津XX检一部批捕[2019]81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赔偿请求人任XX。2019年8月6日赔偿请求人任XX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以津青公(预)诉字[2019]95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我院于2019年10月25日以津XX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津XX检一部延[2020]6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延期审理。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津0111刑初940号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津XX检一部恢审[2020]5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恢复庭审。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19)津0111刑初9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津0111刑初940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裁定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恢复审理。2021年3月22日,天津市第一中XX作出(2021)津01刑辖2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将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天津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19)津0111刑初940号改变管辖通知书,将起诉材料退回我院,依法重新办理移送起诉事宜。我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津XX检一部报(移)诉[2021]1号移送案件意见书,将赔偿请求人任XX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津和检一部刑不诉[2021]22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天津市公安局XX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任XX不起诉。赔偿请求人任XX于2021年10月26日被予以释放。

    2022年1月19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任XX及其代理人杨志广律师的意见,并进行了协商,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赔偿请求人任XX不再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给予刑事赔偿。经核实,赔偿请求人任XX自2019年5月2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至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自2019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至2021年10月26日被宣布释放,共羁押84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三条关于国家赔偿的方式以及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2020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曰平均工资373.10元计算。现决定如下:

    赔偿任XX人身自由赔偿金3160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4804.71元,合计410820.41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查与第X分院申请复议。如对本决定没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

    2022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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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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