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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数额巨大)、挪用公款数罪并罚,律师介入后获最低幅度量刑建议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张X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志广,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三部刑诉〔20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杨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不可抗拒的因素,于2020年4月26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8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X在XX部门办公室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负责XX部门相关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费用报销及团费的收缴支出、记账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77.049万元;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92416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有人民币98万余元不能归还。

    (一)贪污人民币77.049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X通过利用王X实际经营的天津市XX(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XXX”)和天津市滨海新区XXX制作工作室(以下简称“XXX”),采取由被告人张X伪造时任XX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名后与XXX及与XXX订立虚假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先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2月、2018年12月、2019年4月共计四次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75.629万元,由新区财政支付给XXX及XXX制作工作室。上述两单位实际经营者王X扣除税金后将赃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转交给被告人张X,张X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据为己有。

    2.2018年12月,被告人张X采取在《报销凭单》上伪造领导签字进行重复报销的方式,从XX部门办公经费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419552万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人民币100.92416万元的犯罪事实

    1.2017年1月,被告人张X从XX部门团费账户中取现5万元用于“新春慰问困难团员”活动,实际支付4.6万元活动费用,其余0.4万元被张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

    2.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X以ATM取现的方式,分50次从XX部门团费专用账户中取现89.12万元。其中,用于公务支出0.54832万元,剩余88.57168万元被被告人张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3.被告人张X将基层团组织以现金方式上缴的2016年度至2018年度团费共计人民币4.61273万元私自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4.2017年12月,原开发区团委误将人民币4328元团费上缴至XX部门公务卡报销账户,但被告人张X未按要求将该笔团费转存XX部门团费专用账户,而是继续留存在公务卡报销账户中,后被张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5.2018年8月,生态城财政局将XX部门举办2018年集体婚礼的80万元经费转到XX部门公务卡报销账户,被告人张X利用其管理该账户的职务之便,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分10笔将其中30.55435万元转入上述尾号“1647”的张X个人账户,被其用于个人使用,其中6.90695万元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仍有4.55435万元未归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作案手机、扣押清单、虚假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买卖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截屏、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X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对被告人张X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X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偶犯。3.涉案金额中部分金额被告人张X曾用于公务支出,可以酌情对其从宽处罚。4.对被告人张X从宽处罚更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教化功能。5.被告人张X自2019年11月2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以来,经过各办案单位工作人员的帮助和教育,张X对于自己的行为真诚悔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六年以下对其量刑,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张X担任XX部门办公室出纳,负责XX部门相关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费用报销及团费的收缴支出、记账等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款人民币77.049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0.92416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并且造成人民币98万余元至今无法归还。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贪污公款人民币77.049万元的事实

    1.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X通过利用王X实际经营的天津市XX(个体工商户)和天津市滨海新区XXX制作工作室,采取由被告人张X伪造时任XX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签名,与XXX及与XXX订立虚假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先后于2016年12月、2017年12月、2018年12月、2019年4月共计四次套取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75.629万元,由新区财政支付给XXX及XXX制作工作室。上述两单位实际经营者王X扣除税金后将赃款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等方式转交给被告人张X,张X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据为己有。

    2.2018年12月,被告人张X采取在《报销凭单》上伪造领导签字进行重复报销的方式,从XX部门办公经费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419552万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人民币100.92416万元的事实

    1.2017年1月,被告人张X从XX部门团费账户中取现5万元用于“新春慰问困难团员”活动,实际支付4.6万元活动费用,其余0.4万元被张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至今未归还。

    2.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X以ATM取现的方式,分50次从XX部门团费专用账户中取现89.12万元。其中,用于公务支出0.54832万元,剩余88.57168万元被张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3.被告人张X将基层团组织以现金方式上缴的2016年度至2018年度团费共计人民币4.61273万元私自截留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4.2017年12月,原开发区团委误将人民币4328元团费上缴至XX部门公务卡报销账户,但被告人张X未按要求将该笔团费转存XX部门团费专用账户,而是继续留存在公务卡报销账户中,后被张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

    5.2018年8月,生态城财政局将XX部门举办2018年集体婚礼的80万元经费转到XX部门公务卡报销账户,被告人张X利用其管理该账户的职务之便,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分10笔将其中30.55435万元转入尾号“1647”的张X个人账户,被其用于个人使用。其中6.90695万元使用超过三个月,至今仍有4.55435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X在单位负责人陪同下主动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信访室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行为;2019年11月25日张X再次由单位纪检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信访室主动交代了贪污公款的行为。同日,新区监委以涉嫌职务犯罪对张X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证实了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

    2.人员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X个人身份信息情况,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张X主体身份证明,新区团委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职责等证明文件证实:张XXXX部门办公室干部,四级主任科员,负责XX部门财务工作。

    4.证人杨X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为塘沽XXX通讯商店的法人,商店已于2000年交由王X实际经营。

    5.XXX通讯商店、XXX制作工作室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以上两单位为登记合法的个体工商户。

    6.XXX工作室、XXX通讯商店提供的合同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王X根据张X提供的金额制作虚假购销合同13份,共计四次,被告人张X利用上述合同分别套取贪污公款19.929万元、26.1万元、19万元、4万元、6.6万元,共计人民币75.629万元。

    7.王X的个人身份材料及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证人王X、陶X、杨X的个人身份情况以及王X于2019年7月18日扣除人民币1280的手续费后向被告人张X转账人民币14720元。

    8.关于原始记账凭证中缺少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相关原始会议纪要等材料因张X疏忽没有订入凭证。

    9.张X贪污19.929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张X贪污2万元、4.2万元、19.9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张X贪污19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张X贪污4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张X贪污2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张X贪污3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张X贪污0.7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张X贪污0.9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张X贪污14195.52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证实:张X贪污公款共计77.049万元。

    10.张XX用公款3.5万元的原始记账凭证材料证实:张XX用公款3.5万元。

    XXX部门信用代码证书、XX部门提供团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证实:XX部门关于团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

    12.团费账户转交记录、团费收支情况说明、收缴团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张X于2016年9月30日接手团费账户时,账户内余额为XXX.91元。以及2017年至2019年的团费收支情况。

    XXX部门机关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中心制度汇编预算单位签字字模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XX部门工作人员签字字模采集情况。

    14.张X手机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张XX用公款后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情况。

    15.商品房住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用公款支付位于滨海新区塘沽南欣康XX×××房产的部分房款,总房款838096元,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情况。

    16.汽车买卖合同二手车收购协议及买卖凭证材料证实:被告人张X出售二手车情况。

    17.张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张X账号为6222********的XX银行账户收支情况。包括其贪污、挪用公款入账及赃款使用情况。

    18.张X浦发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X名下账户向账户名为张X账号为7702********的浦发银行账户汇入扣税后的赃款情况。

    19.张X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X名下账户向账户名为张X账号为4340********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入扣税后赃款情况。

    20.张X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张X账号为4895********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户的消费支出情况。

    21.张XXX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张X账号为0043********/0004××××5779/0005××××2037的XX银行信用卡账户消费支出情况。

    22.张XXX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张X账号为5453********的XX银行信用卡账户消费支出情况。

    23.张X浦发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张X账号为4984********/4984××××0232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户消费支出情况。

    24.张X平安XX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张X账号为6221********的平安XX信用卡账户消费支出情况。

    25.新区财政局直接支付凭证证实:2016年12月21日新区财政局向XXX支付19.929万元货款,2017年12月20日新区财政局向XXX支付一笔19万元货款,2018年12月18日新区财政局向XXX支付一笔19万元货款。

    XXX部门2万元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张X向中国XX银行XX部门账户存入2万元现金用于归还他先前挪用的款项。

    27.张XXX银行卡存35万元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张X将贪污的公款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其个人账户,后用于购房。

    XXX部门18万元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张X向中国XX银行XX部门账户存入18万元现金用于归还他先前挪用的款项。

    29.石某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证实张X贪污的公款用于归还其同学石某的借款。

    30.天津天作和美广告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证明张X用贪污的公款支付上述公司两笔公务支出。

    31.张某中国XX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证明张X用贪污的公款支付张某的公务支出。

    32.陶XXX银行、兴业XX、中信XX账户交易明细,王X农业银行、兴业X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滨海新区塘沽XXX通讯商店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滨海新区XXX制作工作室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X控制下的陶X名下XX银行、兴业XX、中信XX账户,王X农业银行、兴业XX、XX银行账户在扣税后向被告人张XX转赃款情况;以及滨海新区塘沽XXX通讯商店XX银行账户、滨海新区XXX制作工作室XX银行账户接收被告人张X套取的公款情况。和直接或间接通过王X、陶X的个人账户将套取的公款转账给被告人张X的具体情况。

    33.账户名为中国XX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账号为1200********的中国XX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X套取公款1.6万元人民币支付给塘沽XXX的情况。

    34.账户名为中国XX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账号为0302********的XX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X在此账户内挪用公款消费以及挪用后归还部分赃款情况。

    35.账户名为中国XX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账号为2713********的中国XX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张X在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间,分51笔在账户名为中国XX主义青年团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账号为2713********的中国XX账户利用ATM机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941200元。

    36.调查部门经查询,调取的“XX部门建设银行账户(1200********)交易明细”证实:该XX部门建设银行账户于2019年7月17日分两笔(0.7万元和0.9万元)支付给XXX的银行转账明细,从而证实了张X贪污公款0.7万元和0.9万元的事实。

    37.调查部门经查询调取的“XX部门XX银行账户(0302********)交易明细”,证实:张XX用该XX部门XX银行账户内公款的交易明细。

    38.调查部门经查询调取的“XX部门中国XX账户(2713********)交易明细”证实:张XX用该XX部门中国XX账户内公款的交易明细。

    39.张X自书材料7份,忏悔书1份及供述和辩解证实:张X在其自书材料中承认其实施了“2016年12月底至2019年7月,其利用管理单位团费账户的机会,用取款卡取现的方式挪用单位的团费资金94万元,并从单位公务卡账户挪用集体婚礼赞助款6.9万元;同时,其通过虚开发票、伪造假合同和领导签字,从单位申请的活动经费结余中累计套取贪污77万余元,供个人生活消费使用。”在其“资金去向说明”自书材料中,承认其挪用、贪污的资金去向,包括购房、购买衣物、购车、演唱会等花费。

    40.扣押的IphonwX黑色手机一部证实:张X使用这部手机微信、支付宝等功能收付赃款及用于消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侵吞等手段,贪污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所犯数罪予以并罚。辩护人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后,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贪污及挪用公款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XX部门。

    三、作案工具IphonwX黑色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马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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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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