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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和陶瓷公司合同纠纷

    曹X与杭州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罗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君,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3-03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X诉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的委托代理人郑君,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起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XXB43-252号商铺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年,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为157225元。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返租给被告,被告在每年1月1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返租费用。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15%的违约金。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支付2015年度返租费用,且已超过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33641.25元并支付违约金2358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以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的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四楼B区B43-252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0.18平方米,转让总价为157225元,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商铺使用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合同约定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年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相应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157225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至2014年度的返租费用,但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未按约定时间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则应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2015年度返租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仅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相应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合同解除后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X与被告杭州XX公司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曹X剩余期限内相应的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2031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金23583.75元;

    三、驳回原告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0元,由原告曹X负担5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1593.50元。原告曹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XX;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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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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