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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人不支付劳务费,帮助当事人全部追回所欠付的劳务费。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1民初11394号

    原告:谢雄XX,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鸿泽,湖南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XX,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谢雄XX诉被告廖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鸿泽与被告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屋架项目劳务款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6月7日计算至2022年7月7日为2198.825元,后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并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2010年期间从被告处承接长沙市雨花区XX一厂房的屋架劳务工程并已依约完成,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催讨无果,故起诉索要。

    被告廖XX辩称:欠条属实,但双方合作的黄兴镇太平XX邓家厂房项目因故停止,原告有部分款项未退,且在黄兴镇中心小学黄得亮家原告强占被告结算款项,后为表歉意而曾表示同意少付5000元材料款,故现只需支付原告一两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厂房建设,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其提供屋架及其劳务。双方长期合作过程中产生欠款,被告于2018年10日31日出且《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谢雄XX屋架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被告称此为累欠余款,但黄兴镇太平XX项目因尚未算清而时未纳入,原告否认存在该项目合作;被告还称原告前来催款时曾承诺少付5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否认。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非仅向被告提供劳务还有材料供应,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被告曾就尚欠原告款项出具欠条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案主张抵扣其他项目款项并核减原告同意的5000元,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诉请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弥补,合理合法,但利率标准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依法核定。据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谢雄XX欠款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

    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X

    二0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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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8/3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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