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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合同、对方公司恶意注销,全额拿回货款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466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头桥中XX。

    法定代表人: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莉,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XX二案居二十一组32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全部欠款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钢材销售生意,上海XX公司(已注销,以下均简称“XX公司”)主营钢结构建筑建设业务,被告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应XX公司要求,原告向XX公司累计供应了价值95,008元的钢材,但XX公司并未立即付款。2016年1月31日,在原告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95,000元。在此之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2019年6月27日,XX公司被注销,注销时被告作为XX公司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有未了事宜,其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XX公司送货单》一组及《欠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上海XX公司供货95,008元。经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

    2.原告员工魏XX与被告高XX短信聊天记录、魏XX与被告高XX电话录音,旨在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诉讼时效未超过等情况:

    3.上海XX公司工商内当信息,旨在证明XX公司虽已注销,解散时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有未了事宜,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高XX系案外人上海XX公司的股东之一和法定代表人,上海XX公司已于2019年6月注销。原告与上海XX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上海XX公司出售钢材,上海XX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清。2016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被告高XX以“欠款人”名义确认拖欠材料款9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上海XX公司拖欠货款,被告个人以欠款人名义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自愿承担债务,于法无悖,被告理应付清货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95,000元;

    二、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

    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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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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