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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原告追回全部货款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3128号
原告:湘潭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0302MA4T32TD33,经营场所: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韶山东XX。
经营者:何X,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君,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
被告:谭XX,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湘潭市XX与被告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野林、李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XX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4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30元(以28,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等货物,双方通过收货单(欠条)进行结算,直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10余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就总货款进行结算,货款总金额为38,5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8,546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
被告谭XX未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等货物。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为37,332元,被告仅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27,332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确认了货物价款,被告应当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37,332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27,332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未签字确认的部分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30元(以28,5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5月19日止),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市XX支付货款27,332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林
人民陪审员  陈野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何XX
书 记 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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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28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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