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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欠钱不还,全力为债权人追回借款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2民初1446号
原告:宋XX,女,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君,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南鉴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刘XX,男,汉族,1961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申请追加刘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XX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X担任记录。原告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君,被告胡XX及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利息3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胡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钱给被告胡XX,被告胡XX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之后被告胡XX支付了部分利息;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陈X、陈XX、曹XX债权转让协议,陈X、陈XX、曹XX将其对被告胡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胡XX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对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综合性确认,同时被告胡XX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合计为欠款本金80万元,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另欠利息3万元。以上借款本金自2020年7月起至今,被告胡XX分文未还,并拖欠利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债务发生在被告胡XX与刘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胡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都认可,对胡XX个人的诉讼请求认可,借款80万元是事实,债务是胡XX个人的债务,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
被告刘XX辩称:本案真实性被告刘XX不知情,由法庭审查真实性,如被告胡XX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与被告刘XX也无关联,原告与被告刘XX不认识,借款还利息等事项被告刘XX从未参与,事后向被告胡XX了解,被告胡XX说是她个人借款,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支出等,故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XX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钱给被告胡XX,被告胡XX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5万元,之后被告胡XX支付了部分利息;2020年6月27日,被告胡XX立据向案外人陈X借款10万元、2020年7月25日,被告胡XX立据向案外人陈XX借款15万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胡XX立据向案外人曹XX借款10万元,案外人陈X、陈XX、曹XX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21年3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陈X、陈XX、曹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X、陈XX、曹XX将自己对被告胡XX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胡XX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综合性确认,同时被告胡XX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为80万元,约定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并确认原告另欠利息3万元。因被告胡XX拖欠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确认书、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胡XX提供了借款以及依法受让了他人债权,被告胡XX均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胡XX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刘XX与被告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XX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不应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XX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并继续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9,340元,合计15,390元,由原告宋XX负担4,670元,被告胡XX负担1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XX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典
书 记 员 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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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8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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