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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B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XX,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蓓,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监。

    被告:B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X,总监。

    原告杨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B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蓓、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杨XX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工资357884元、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电话报销款2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15625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625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年度绩效奖金30万元;2.要求B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2017年8月2日,B公司向原告发来了入职邀请函,邀请职位:建设管理事业部移动产业园副总经理,薪酬模式采用基本年薪和绩效奖金的方式,原告于2017年8月4日签署同意并返还给B公司;自2017年8月4日起,原告在B公司位于朝阳区的办公地址工作8天后被派往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的C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接受B公司管理,一直工作至2019年11月15日办理离职手续。第二,2017年8月10日,B公司安排原告与其下属子公司——D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30日,又安排解除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1日与另一家公司即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2019年3月12日原告又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除公司名称外,其他内容不变更。离职前,原告的工资和社保由XX公司支付和缴纳,但其并无实际营业收入,维持运营的款项全部系由XX集团拨付。2019年初,XX公司经营陷入困境,6月停发了原告工资,8月停缴了社保,至2019年11月15日,因长期无力支付拖欠工资,B公司安排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结清拖欠工资等事宜。但时至2020年初,经营状况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出现了更大规模的欠薪情况。原告认为XX公司是靠B公司拨款生存的空壳公司,受B公司完全控制,与B公司存在高度财产混同、用工混同等情形,故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4日,杨XX收到了B公司出具的入职邀请函,其中显示薪酬组成为基本年薪和绩效奖金:1.年度工资标准税前75万元,分12个月支付,月固定工资标准为税前62500元;2.年度目标绩效奖金为税前150000元。杨XX于2017年8月10日到D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9月30,D公司与杨XX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发展业务需要,杨XX同意调出D公司工作,并达成协议: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2.双方已达成工作调动意向,且此自次调动并未造成杨XX失业,故该单位一方不对杨XX做任何经济补偿,但杨XX在D公司最后的工作年限将计算为其调动后所在单位的工作年限。2017年10月1日,杨XX与XX公司签订至2020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在该份合同中杨XX同意根据因XX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合同另行约定了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内容。2018年6月,XX公司更名为XX公司。2019年3月12日,杨XX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劳动合同除公司名称外,其他内容不变更。杨XX的工资和社保由XX公司支付和缴纳,XX公司为杨XX支付了2019年5月之前的工资并为其缴纳了2019年7月之前的社保,其未支付杨XX2019年6月至同年11月的工资。杨XX在上述公司一直工作至2019年11月15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约定如下:XX公司同意支付杨XX2.5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补偿部分以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过资金,XX公司应支付杨XX的补偿金额为62500×3.5个月为218750元等内容。2020年1月20日,杨XX作为申请人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缺席审理并裁决如下:1.XX公司支付杨XX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税前应发工资共计343750元(包括社保个人扣款及公积金个人扣款);2.XX公司支付杨XX电话费2000元;3.XX公司支付杨XX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250元;4.XX公司支付杨XX代通知金62500元;5.XX公司支付杨XX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年度绩效奖金281550元;6.驳回杨XX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9月2日,杨XX持诉称理由和请求诉至法院,杨XX就其意见提交了入职邀请函、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流水、解除劳动合同书、电话费报销单、2018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A及相关文件、B公司招聘经理名片、集团工作平台上杨XX的员工档案信息等书证。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故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XX虽然以XX公司是靠B公司拨款生存的空壳公司并受B公司完全控制等为由故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对此不仅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通过杨XX提交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来看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均为XX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也一直是XX公司,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为此,杨XX的用人单位系XX公司而不是B公司。杨XX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XX公司在与杨XX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之后,因资金紧张拖欠杨XX2019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15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属实,故该公司应当依约及时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因杨XX要求的电话费2000元已经经过XX公司审批通过,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杨XX提交的入职邀请函中约定了薪资构成包括“年度目标绩效奖金”,且2018年度杨XX的考核结果亦符合发放该年度绩效奖金的条件,故该公司应依约支付其2018年绩效奖金。因杨XX于2019年11月15日离职,且其未能提供2019年的考核结果,故本院对于杨XX要求支付2019年绩效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XX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税前应发工资共计343750元(包括社保个人扣款及公积金个人扣款);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XX电话费2000元;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XX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250元;

    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XX代通知金62500元;

    五、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XX2018年年度绩效奖金150000元;

    六、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XX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XX负担2.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XX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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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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