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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团有限公司与倪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男,1981年1月20日生,住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蓓,北京必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

    上诉人北京XX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倪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倪X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忽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回避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自愿性、意思表示真实性,以及协议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忽略《合作协议》中双方出资的性质,回避双方出资的投资性和收益损失并存的客观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回避倪X依据其他合作项目相同合作协议而取得高额投资收益的事实,不对本案及其他同类协议涉及的款项性质进行评判,直接对案涉款项性质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评判,有违司法公正。

    倪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倪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倪X2014年11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共191724.14元;2、XX公司支付倪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902.25元;3、XX公司返还倪X“项目履约担保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X曾系XX公司员工,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双方签署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合作协议,XX公司收取倪X履约担保金40万元。

    2019年7月2日,倪X提出辞职并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离职申请表中显示“姓名:倪X……离职种类:辞职……辞职申请书(可附页):由于个人家庭原因及职业发展规划,经慎重考虑,我正式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中显示“甲方:北京XX团有限公司,乙方:倪X……甲乙双方本着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倪X主张因公司拖欠工资及项目履约担保金未返还,且认为签署上述协议后可以获得工资和履约担保金,故其提出辞职,并签署了上述文件,且上述文件内容系XX公司打印且不得修改的。倪X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XX公司对此不认可。

    倪X主张返还苏州三号线结构项目中的40万元履约担保金。XX公司认为此项目不属于劳动争议,称其是小微化股金,具有投资收益和风险损失的可能,并称按照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在苏州三号线的盾构项目中,倪X也入股1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金,结项后,公司支付了本金10万元及回报85500元。XX公司提交了《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合作协议》(盾构项目)、《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平台截图(显示倪X收到小微化配套学习制度)、《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合作协议》(结构项目)(签约主体是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苏州项目部,乙方代表(履约担保集体)为张XX、倪X等人,约定内容中,倪X等8人缴纳该项目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其中倪X有40万元,占比20%……)、银行转账凭证等文件。倪X称《工程项目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的版本不是最终版本,故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倪X认可上述盾构项目其交纳的10万元履约担保金情况及之后收到公司返还的10万元本金及85500元等,但认为85500元是完成责任目标后给予的奖励。

    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XX公司尚未退还上述40万元履约担保金。

    倪X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裁决书:驳回倪X的仲裁请求。倪X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关于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倪X2019年7月2日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相关内容体现了倪X因个人原因辞职,且与公司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双方无任何纠纷。倪X本人签署了上述协议,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非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故,倪X主张的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40万元履约担保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倪X在XX公司工作期间,被要求交纳上述资金,XX公司虽表示按照公司内部的考核办法收取,但与法律规定相悖,倪X主张返还有依据,法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倪X项目履约担保金400000元;二、驳回倪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4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系倪X向XX公司的投资款。

    XX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系自愿且主体地位平等,涉案40万元款项系项目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倪X与XX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XX公司作为倪X的用人单位,在缔约中具备优势地位,双方并非合同法项下的平等主体。其次,关于40万元款项的描述,合作协议中称之为“项目履约保证金”,对于“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定义及性质,协议中并未作出详细说明,无法体现该40万元款项为项目投资款。最后,关于XX公司所述的倪X曾取得高额投资收益,对于85500元的性质,XX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倪X曾因所谓的投资获利。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返还倪XX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高 贵

    法官助理 王XX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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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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