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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骑手将人撞伤,构成十级伤残,由骑手所在的代理商赔偿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90267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  区枫泾镇环东XX。

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X  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与被告***、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  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朱XX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33.20元、误工费27,744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7,700  元、伤残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  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103元、日用品费用96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共计379,6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10时46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  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出德州路南XX  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两被告系雇  佣关系,被告李XX正在派送订单,为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  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起诉。

被告李XX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时原告骑车  看旁边,被告超车后,原告的电动车撞倒被告骑行的电动车后轮  后摔倒,被告没有责任。交警说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当时着急  送外卖,也没想到事情如此严重,才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具体  的赔偿金额由法院核对。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被  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在送外卖,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申请追加XXX;险公司为被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不  认可原告配偶做核酸的179元,其余金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费认  可按照2,480元/月计算,期限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同意按  照40元/天计算,期限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期限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认可78,027元/  年计算,伤残等级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法院核  定。交通费、衣物损、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残疾辅  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用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由法院核实。  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XX公司员工。  2021年5月28日10时46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 本市浦东新区上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出德州路南XX400米  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当日,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操作不当超出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导致原告  车头损坏、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正在配送外卖。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  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2年1月19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  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  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次治疗,酌情休息  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80  元。嗣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  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事发时系被告XX公司员工,被告***在配送外卖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故本院认定  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XX公司要求***作为直接侵  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XX  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 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申请重新鉴定无正 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和本案并无  关联,故XX公司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案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  的医疗费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经核定为  159,933.17元;2.误工费。原告根据事发前平均工资,主张按  3,468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结合休息期限210天,  确定误工费为24,276元。二期治疗的误工费,目前尚未发生,原  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40  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  3,600元。二期治疗的营养费,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  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  证明其三个月护理费用,但家政服务合同中家政内容包含一般家 务,故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年龄,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三个月,  确认为9,000元。鉴定认定护理期为120天,扣除上述三个月护  理期间后剩余护理期为30天,本院酌情按60元/天标准计算,金  额为1,8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10,800元。二期治疗的护理费,  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在定残日的年龄,  应按20年计算。2021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7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6,054元;6.精  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  5,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  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  认可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  院酌定为300元;9.电动车修理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  头有损坏,本院酌定为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  供的发票,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03元11.日用品费用。根据原告  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该费用为96元;12.鉴定费。鉴定费由相  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  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其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  的等因素,本院确定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  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159,933.17元、误工费24,276  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56,05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  车修理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日用品费用96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67,942.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计3,497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XX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XX

二0  5二年三月十  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陶庭谱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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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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