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90267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 区枫泾镇环东XX。
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X 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与被告***、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 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 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朱XX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933.20元、误工费27,744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7,700 元、伤残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 500元、衣物损5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 103元、日用品费用96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共计379,61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10时46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 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出德州路南XX 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两被告系雇 佣关系,被告李XX正在派送订单,为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 对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起诉。
被告李XX辩称,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时原告骑车 看旁边,被告超车后,原告的电动车撞倒被告骑行的电动车后轮 后摔倒,被告没有责任。交警说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当时着急 送外卖,也没想到事情如此严重,才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具体 的赔偿金额由法院核对。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被 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在送外卖,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申请追加XXX;险公司为被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中不 认可原告配偶做核酸的179元,其余金额由法院核实。误工费认 可按照2,480元/月计算,期限过高,由法院酌定。营养费同意按 照40元/天计算,期限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期限过高,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认可78,027元/ 年计算,伤残等级由法院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法院核 定。交通费、衣物损、电动车修理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残疾辅 助器具费、日用品费用没有医嘱,不认可。鉴定费由法院核实。 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被告XX公司员工。 2021年5月28日10时46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 本市浦东新区上南XX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出德州路南XX400米 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当日,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操作不当超出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导致原告 车头损坏、原告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时,被告***正在配送外卖。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 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2年1月19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膝关节 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 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次治疗,酌情休息 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280 元。嗣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 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事发时系被告XX公司员工,被告***在配送外卖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故本院认定 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XX公司要求***作为直接侵 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XX 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 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申请重新鉴定无正 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和本案并无 关联,故XX公司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 案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 的医疗费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经核定为 159,933.17元;2.误工费。原告根据事发前平均工资,主张按 3,468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结合休息期限210天, 确定误工费为24,276元。二期治疗的误工费,目前尚未发生,原 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照40 元/天计算,结合原告需营养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 3,600元。二期治疗的营养费,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 另行主张;4.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家政服务合同及护理费发票, 证明其三个月护理费用,但家政服务合同中家政内容包含一般家 务,故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年龄,酌情按100元/天计算三个月, 确认为9,000元。鉴定认定护理期为120天,扣除上述三个月护 理期间后剩余护理期为30天,本院酌情按60元/天标准计算,金 额为1,8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10,800元。二期治疗的护理费, 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在定残日的年龄, 应按20年计算。2021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7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56,054元;6.精 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 5,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 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 认可交通费300元8.衣物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 院酌定为300元;9.电动车修理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 头有损坏,本院酌定为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 供的发票,本院确认该费用为103元11.日用品费用。根据原告 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该费用为96元;12.鉴定费。鉴定费由相 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 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其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 的等因素,本院确定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 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159,933.17元、误工费24,276 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156,05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电动 车修理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3元、日用品费用96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67,942.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减半收取计3,497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XX公司负担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XX
二0 5二年三月十 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陶庭谱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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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3/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