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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户籍在安徽省潜山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王XX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附近,窃得王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70元的新本冈田牌*******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XX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王X。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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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2/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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