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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XX与被告袁XX、王XX、徐州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新沂市XX。

负责人葛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

被告王XX。

被告徐州市XX公司,住所地新沂市轻工路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XX诉被告袁XX、王XX、徐州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张国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王XX、徐州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用于购买新沂市某某花园*号楼*单元***室住房,贷款金额13万元,期限180个月,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将此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2年4月19日起,已连续7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的未到期借款视为已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93.95元及利息13099.3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住房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

被告袁XX、王XX、徐州市XX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XX、王XX、徐州市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时限内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31日,被告袁XX因购买新沂市某某花园*栋*单元***室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XX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为18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0日,原告以其所购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XX、徐州市XX公司对被告袁XX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并特别约定,被告王XX、徐州市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2007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袁XX发放了贷款13万元,利率为5.54625‰。后被告袁XX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至2013年11月24日,被告袁XX尚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386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3099.34元。

本院认为:被告袁XX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王XX、徐州市XX公司为其担保,由此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XX、徐州市XX公司为被告袁XX担保向原告借款13万元是事实,有被告袁XX及被告王XX、徐州市XX公司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被告袁XX应当偿还。其逾期未偿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被告王XX、徐州市XX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袁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28元,未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05093.95元及利息13099.3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4028元。

二、王XX、徐州市XX公司对被告袁XX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袁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袁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胡广明

人民陪审员  臧千红

人民陪审员  马 燕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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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

标      的: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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