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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侯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8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53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清,北京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侯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方未换锁拒绝侯X进入北京市石景山区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方已将单元门钥匙交给侯X,侯X进入了涉案房屋。后来侯X与我因阳台安全隐患发生争执,没有居住涉案房屋。(2)侯X无任何财产存放于涉案房屋,而是我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看管和维护。(3)侯X租住的地点与合同不符,且没有续租合同。2.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在侯X未到庭情形下作出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侯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侯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王X支付侯X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补助20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侯X与王X于1980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侯X向法院起诉离婚。2010年7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一、侯X与王X离婚;二、北京市石景山区XX房产一套由侯X、王X按份共有,其中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归侯X所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归王X所有。上述房产中,西南侧大间卧室由侯X居住使用,北侧小间卧室由王X居住使用,厨房、厕所及其他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
2014年3月15日,侯X与永旺公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侯X租住107号房间,建筑面积30平米,月租金1600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续租,租期至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5日,侯X与曹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侯X租住107号房间,建筑面积30平米,月租金1800元,租期至2017年8月15日。庭审中,侯X提交房租收据证明其交纳租金的情况。
2016年,侯X以要求王X协助侯X办理加名手续并支付侯X租房补助为由将王X起诉至法院,法院以租金为每月1600元的标准判决王X向侯X支付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租房补助。
另查,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王X、侯X名下,建筑面积61.6平方米。
法院审理过程中,王X陈述称:自双方离婚后侯X就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过,偶尔回去看看就走,现涉案房屋内西南侧大间卧室实际由王X的妹妹居住,其余两间卧室分别由王X及王X母亲居住。2016年法院判完后,其就将新换的防盗门的钥匙交给了侯X,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为侯X、王X按份共有,侯X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且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西南侧大间卧室及公共部分,但自2016年2月29日侯X主张居住权利之日,王X未提供相应的便利,造成客观上侯X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其应当支付侯X相应的租房费用。对于侯X所主张的租金补助,其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王X提出其已将防盗门钥匙交付给侯X,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难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侯X支付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的租房补助共计二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1.侯X是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生效判决已确认侯X对涉案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且西南侧大间卧室由侯X居住使用,厨房、厕所及其他公共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2.侯X的物权遭受了侵害。王X自述涉案房屋内西南侧大间卧室实际由王X的妹妹居住,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将钥匙交付给了侯X,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王X未换锁拒绝侯X进入涉案房屋的上诉主张,应不予采信。3.侯X有实际损失。侯X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和房租收据证明其住房交纳的租金,王X侵害侯X物权的行为造成侯X的租房支出,侯X有权请求全额的损害赔偿。故对于王X不支付侯X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的房屋补助20800元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王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磊
审判员 刘新泉
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武旋
书记员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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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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