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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海关物资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海关物资中心赔偿我公司因废标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441万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关物资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如果不是海关物资中心废标,我公司将中标,我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的,属于直接损失,应予支持。首先,海关物资中心对本案项目的废标行为无效已被依法认定。其次,本项目不适用且无需进行重新招标,海关物资中心应继续组织专家对四家投标单位已有投标进行复审,重新投标反而更加不公平。再次,关于海关物资中心违法废标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并未明确限定损失的范围,尤其未将可得利益损失排除在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当事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即可;且我公司主张的该可得利益损失实际上属于直接损失,因我公司投标价格最低,且得分最高,包括我公司在内的各生产厂家商务资质及其所研发产品的技术指标、性能均能满足该采购项目,不存在技术、性能障碍,我公司亦完全按照某厂家参数设置技术要求,故若海关物资中心不违法废标,我公司将中标,确定获利。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海关物资中心承担的赔偿责任过轻,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的损失,是对海关物资中心违背诚信原则、违反招投标程序违法废标行为的纵容和变相鼓励,将严重损害国家行政机关招投标采购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海关物资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废标结论是在符合性审查阶段作出的,并未进入后面的评审环节,且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即使报价最低也不意味着肯定中标;投标人投标的性质是发出要约,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我方并未发出中标通知书或作出任何承诺,不存在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并未违反诚信原则,废标决定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财政部在作出废标无效的处理决定后并未告知最终如何执行;XX公司要求组织重新评审,亦缺乏法律依据;另,评审结束后,设备需求主管部门即取消了此项采购任务,我方作为采购机构无法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关物资中心赔偿XX公司参与投标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7579.43元,其中包括投标文件编制人工费17112.83元、投标文件印刷费209.2元、投标保证金占用利息257.4元;2.海关物资中心赔偿XX公司因废标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441万元;3.诉讼费用由海关物资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海关物资中心发布《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编号:HG17GK-A0101-D049,以下简称《招标公告》),就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采购。采购标的包括3包,分为:01包,45台人体X光机;02包,60台双视角X光机(大型);03包,4台双视角X光机(中型)。
2017年8月15日,本项目开标、评标。同日,XX公司向海关物资中心提XX了《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招标编号:HG17GK-A0101-D049的01包人体X光机),投标报价为179XXXX0000元。同日,海关物资中心发布《海关总署2016年X光机(重新招标)采购项目01包、03包废标公告》(以下简称《废标公告》)。公告称:本项目01包因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不足3家,对01包采购内容予以废标。
2017年9月18日,XX公司就本项目废标原因及结果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递XX了《投诉书》。2017年11月20日,财政部经调查,作出《财政部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财库法[2017]99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认为:投诉事项1、投诉事项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关于本项目废标的问题,评审委员会在招标文件没有依法经过澄清或修改等情况下,认定投诉人和安微启路达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缺乏事实依据,决定本项目废标行为无效。
XX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海关物资中心XX纳投标保证金27万元,海关物资中心于2017年8月18日退还XX公司投标保证金27万元。
XX公司为证明存在投标文件编制人工费17112.83元、投标文件印刷费209.2元的损失,向法院提XXXX通银行回单、2017年8月员工工资明细表、投标文件印刷费清单予以证明,海关物资中心对XX通银行回单、2017年8月员工工资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投标文件印刷费清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XX公司另提XX案外人的价格承诺函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为投标价减去采购价的差额。海关物资中心对价格承诺函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即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从上述规定来看,缔约责任责任应包含三方面法律特征:一是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二是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三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因此,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应当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即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本案中,关于投标文件编制人工费、投标文件印刷费,系XX公司为进行招投标而进行的必要支出,上述费用系XX公司基于对后续缔约可能而采取的准备行为,虽然XX公司尚未中标,但海关物资中心的废标行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认定为无效,海关物资中心的废标行为损害了XX公司参与投标的机会成本,造成XX公司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海关物资中心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该费用应由海关物资中心承担;关于投标保证金占用利息,XX公司XX纳投标保证金,亦是基于对后续缔约可能而采取的准备行为,同理,亦应由海关物资中心承担。综上,对于XX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支持;超出合理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XX公司主张的系可得利益损失,并非直接损失范畴,且招投标的结果本身即具有不确定性,故该费用不应由海关物资中心承担,对于XX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判决:一、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XX公司投标文件编制人工费、投标文件印刷费、投标保证金占用利息共计9023元;二、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的开标评标一栏载明: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推荐中标原则为评标委员会将根据评审结果,对投标文件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按照综合评分由高至低的顺序进行评标排序,得分相同的,按照评标报价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得分与投标报价均相同的,按照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该部分的“五、开标与评标”载明:22.1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相关专家组成。23投标文件的初审与澄清。23.1投标文件的初审分为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23.1.2符合性审查: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对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人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23.2投标文件的澄清。24投标偏离与非实质性响应。24.2在比较与评价之前,根据本须知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要审查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实质上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质上响应的投标应该是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条款、条件和规格相符,没有重大偏离的投标。25.比较与评价(投标文件的详细评审)25.1经过初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将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商务、技术、服务和报价等做进一步的比较和评价。该部分“六、授予合同”中载明,30.2招标人不承诺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供应商。32.接受和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力。32.1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购人保留授标之前任何时候接受和拒绝任何投标的权力,且对受影响的投标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11月20日,财政部经调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记载:评标报告显示,本项目有4家投标人递XX了投标文件,经审核,投诉人和安微启路达不符合招标文件“第四部分项目需求书”中技术指标“4.★扫描方式”的要求,未通过初审;海关物资中心提XX的补充说明资料显示,评标委员会认定其不符合招标文件有关扫描方式的实质性要求,属于投标无效;财政部认为,投诉人XX公司投诉的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名单问题和投标人未实质性响应投标文件要求的原因的问题,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其两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审理期间,XX公司称评标委员会对投标评审的过程是否公正、合法、废标决定是如何做出以及评审过程到了何阶段,会影响其公司是否大概率或一定中标,直接影响其主张的441.2万元经济损失是否系确定的,故申请本院调取或要求海关物资中心提供评标委员会评标全过程视频。对此,本院认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过程是否公正合法、废标决定是如何做出的,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且就本项目的废标问题亦经财政部作出处理决定;另,根据《废标公告》的内容、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中的有关开标评标的内容和财政部所做《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确认,废标系在投标文件的初审阶段作出。综上,本院对XX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意在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填补。
其次,根据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可知,其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其丧失本项目XX易机会所带来的利润损失,是基于其确定中标本项目为前提的。但是,一般而言,在XX易磋商阶段,合同能否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XX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此时XX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作为招投标活动更是如此。XX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应知悉投标不一定能够中标这一风险。况且,本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项目的废标行为发生在评标当天,投标文件的初审阶段,评标委员会尚未对投标文件进行详细评审,尚未向海关物资中心推荐中标人,海关物资中心尚未作出承诺。且本项目的评标方法为综合评分法,这表明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并不必然是中标人。另,投标人须知中亦明确载明不承诺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供应商,以及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采购人保留授标之前任何时候接受和拒绝任何投标的权力。故XX公司主张其将确定中标本项目,存在确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XX公司上诉所称海关物资中心未向其解释废标具体原因的问题,其就此已向财政部进行投诉,财政部对此已有处理结果,认为其相应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对于财政部作出废标无效的处理决定后,海关物资中心是应该重新评审,还是重新组织招标,亦或为其他行为,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1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XX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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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41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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