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云0112刑初492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汉族,2001年9月20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区人。2020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2月2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云南XX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3日在本院远程视频法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
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XX在名为“名流短信”的网站注册后,通过网站上的“
名流(幽灵)短信轰炸机”程序对目标手机号进行短信或电话攻击。经查,被告人刘XX除自己对他人手机进行
攻击外,还收取费用为他人进行“代呼”.目前已查明,其账号下对466个手机号进行过攻击,呼出记录730条
。同时,被告人刘XX为获取好处,成为该轰炸软件的代理销售,将登录该网站的“卡密”分周卡、月卡等
不同金额出售给李XX、田XX等人,从中赚取好处。经鉴定,该“名流(幽灵)短信麦炸机”会干扰手机的正
常运行,属于破坏性程序。
2020年6月26日,被告人刘XX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XX
已将通过为他人“代呼”及出售“卡密”方式获利的人民币13832.2元退交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刘XX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主动退缴所有违法所得,且获得罗X谅解,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定出示以下证据: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车、调取证翟通知书、支付宝交易流水、函复、学籍证明,情况说明、司法蓥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勒验检查工作记求、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无异议;被告人刘XX经电话通知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主动退赃,且获得罗X谅解,属于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主动退缴所有违法所得,且获得罗X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3832.2元,上缴国库;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部黑色苹果iPhoneX手机、一部玫瑰金色0PPOR1IS手机、一台灰色苹果iPadPro平板电脑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人民普审员胡XX
二零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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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4/1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