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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7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1因与被上诉人张X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X1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X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签订协议前,张X1和张X2就拆迁利益分割已经协商一致,因张X2不想要小产权房屋,双方协商张X2分得现金XXX元,张X1分得小产权房屋及剩余现金,折算现金合计105XXXX0000元”。一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首先,张X1和张X2在签订协议之前都不清楚到底可以拿到多少拆迁补偿款,补偿数额是签订协议当天才确定的,那么双方怎么进行提前协商。其次,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都没有表述过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对拆迁款的分配进行协商,即没有书面的协商意见,也没有口头的协商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再次,目前张X1获得了105XXXX0000元,张X2获得了XXX元,是拆迁协议签订且履行,并在张X2出售其补偿房屋获得款项后才形成的,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前根本就无法协商。二、一审判决避重就轻,规避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部分没有任何说理,无法令人信服。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就拆迁款已做分配,故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张X1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再进行说理、论证,仅仅以张X1举证不充分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是没有说服力的,从某种程度上讲也是不负责任的。而事实上,张X1申请到庭的证人已将案件的争议问题表述的很清楚,完全可以对张X1的诉讼请求予以佐证。三、一审庭审过程有程序违法现象,应当予以纠正。在一审审理过程最后一次开庭时,一审法官自审自记并让张X2将案件庭审笔录拍照,发给因疫情无法进行庭审的代理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庭纪律,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判决结果也丧失了合法性。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案件重要的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必须会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如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对拆迁款的分配达成一致,那么张X1就不会提起诉讼,一审判决没有对张X1提供的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进行论证,就认定张X1举证不充分,让张X1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对法律的滥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X1的诉讼请求。
张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X1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涉案房屋最初由张X2单独购买,而后阴差阳错房屋登记在张X1名下。房屋拆迁时,拆迁办知道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张X2,故拆迁过程的协商以及拆迁协议签订都是由张X2参与,拆迁款通过张X2账户发放。根据张X2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北京XX银行业务确认单可以佐证,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X2,同时也可以证明双方对于拆迁款的领取及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否则不会由张X2来领取拆迁款。
张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X2向张X1支付拆迁补偿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1与张X2系同胞姐弟关系。
2000年11月7日,张X1与张X3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XX)调解离婚。2002年,张X1以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张X3诉至通州区XX,通州区XX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2002)通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座落在通州区××院内的平房一幢、二幢归张X1所有。
2006年9月1日,张X1与张X2、张XX、崔XX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约定:张X1将涉案房屋以3000元价格转让给买受人张X2、张XX、崔XX,房屋结构为砖木,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52.1平方米。
2006年9月9日,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估价结果咨询报告》两份,主要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村村委会)因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南关村拆迁评估项目委托XX公司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进行估价。估价对象概况为:房屋所有权人张X2、张XX、崔XX,建筑面积52.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张X1,建筑面积55.00平方米。
2006年9月10日,南关村村委会向张X1出具《南关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拆迁人南关村村委会因艺苑东里B区项目工程建设,需拆除通州区永顺镇南关XX范围内的房屋,本次拆迁委托拆迁机构北京XX公司、评估机构XX公司协助。搬迁期限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10月10日。
2006年9月15日,涉案房屋中的2幢登记在张X1名下,涉案房屋中的1幢登记为张X2、张XX、崔XX按份共有,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015年9月8日,涉案房屋中的2幢变更登记至张X1、案外人吕XX、案外人崔XX三人名下。审理中,张X1、张X2分别提交张XX、崔XX、吕XX、崔XX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与该四人无关,双方就上述证言均予以认可。
2017年4月28日,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张X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旧村改造及新农村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全部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经双方认定,乙方宅基地及其上的房屋、附属物位于通州XX×××号,已认定宅基地面积为20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面积107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平方米);本宅基地上属于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住楼安置的房屋套数共6套。甲方就被拆迁房屋应向乙方支付的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格共计XXX元、拆迁补助费14000元。乙方可享受自住楼6套,安置建筑面积约523.82平方米,乙方需要支付安置房购房单价14000元/平方米,自住楼房购房款共计XXX元。
同日,XX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张X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的拆迁补助费、奖励费总额为XXX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X2共收到XX公司支付的拆迁款121XXXX6520元,已支付安置房屋购房款XXX元;张X2共向张X1支付拆迁利益105XXXX0000元。
经询,双方均称涉案房屋拆迁工作自2006年开始,张X1、张X2系本次拆迁的滞留户,2017年4月,XX公司并未按照2006年实施的拆迁政策进行拆迁,最终的拆迁利益系张X1、张X2与XX公司协商确定。张X1称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是按照宅基地面积200平方米进行计算的,因张X2只享有有证房屋面积52.1平方米,故其只能取得52.1平方米所对应的补偿款。张X2对此不予认可,表示本次拆迁是大产权房拆迁,并非宅基地平房拆迁,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是107.1平方米,张X1占55平方米,张X2占52.1平方米,双方最终按照各自房屋所有权证面积的比例分割了拆迁利益。张X1就其主张,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王X到庭作证称:2017年3月,通州XX房屋涉及拆迁,王X时任北京XX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当时的拆迁工作。本次拆迁是整院拆迁,包括院落及自建房屋。之前拆迁的家庭,由于拆迁时间比较早,很多拆迁补偿单价不到10000元/平方米。因张X1家是滞留户,为保证张X1尽快搬离,XX公司决定与张X1协商,但要求最终的补偿价格不能高于100000元/平方米。为了应对政府审查,XX公司与张X2签订了两份协议,主协议上的平均单价是40000元/平方米左右,该协议在村里备案,以备检查;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补偿款数额相加后,补偿款单价在97000元/平方米左右。这个价格是王X与张X1谈判协商的最终结果。张X1、张X2均认可王X的身份,张X1称王X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张X2对此不予认可,表示XX公司缺少相关拆迁手续,本次拆迁是违法拆迁,没有具体的拆迁政策,XX公司给每户的拆迁补偿均不一样。王X当时非常随意地在拆迁协议中填写了各项补偿款数额,该数额不存在具体的计算标准。签订协议前,张X1、张X2就拆迁利益分割已经协商一致,因张X2不想要小产权房屋,双方协商张X2分得现金XXX元,张X1分得小产权房屋及剩余现金,折算现金合计105XXXX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确定并未参照任何拆迁政策,而系张X1、张X2与XX公司协商所致,张X1、张X2就拆迁利益已进行分配。现张X1要求张X2另行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XXX元,但就此并未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张X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判决:驳回张X1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X2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北京XX银行业务确认单,证明双方在拆迁前对于拆迁利益如何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开发商的要求,张X2申请办理北京XX银行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X1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拆迁人要求在北京XX银行开立账户,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对拆迁款进行了分配。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张X1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X1是否有权向张X2主张涉案拆迁款的给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7年4月28日,张X2作为被拆迁人与XX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XX公司依据两份协议支付拆迁款。从《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所涉房屋区位补偿价、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价格,均未明确某一项补偿的具体对应款项,而是概括明确了拆迁补偿款共计数额,明显有别于常规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现张X1、张X2双方亦均未能举证证明拆迁所涉款项的具体分配标准及拆迁分配方案。且,现已查明,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自2006年即已开始,而张X2与XX公司签约距拆迁开始已十余年,系拆迁的滞留户。证人王X一审出庭作证时亦称:“本次五户滞留户,都是通过协商解决的,没有按照当年的拆迁政策或者流程”。故在《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住宅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协商解决,且张X1、张X2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拆迁所涉款项具体分配标准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张X2取得的拆迁利益中包含了张X1的份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张X1未能就其要求张X2另行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XXX元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综上所述,张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2元,由张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万XX
审 判 员  玄明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向 玗
法官助理  刘旭萌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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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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