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8民初5367号
原告:马X,女,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景X,(实习),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X,男,1985年6月1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高新XX,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马X与被告苍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苍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X与被告苍X自2018年以来存在橱柜台面定做购销关系,原告马X按约定将橱柜台面制作完成,而被告苍X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苍X于2020年9月7日向原告马X开具欠条,欠付货款18950元,后支付6000元,现仍欠付12950元。根据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苍X未作答辩。
原告马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0年9月7日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橱柜台面定做购销关系,截止2020年9月7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8950元。2、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橱柜台面定做购销关系,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3、2020年11月7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被告与蔡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因委托原告加工橱柜台面支付给原告丈夫费用3000元。被告苍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8年起,原告给被告供应石英石厨柜台面。2020年9月7日,经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691元以及2018年货款1476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注明已付6500元,下欠18950元,2020年9月7日,电话:XXX****。2021年8月24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请求。
审理中,原告称,欠条出具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7日给付原告3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3000元,共计6000元,下欠1295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索要剩余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苍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X货款12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苍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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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22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