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4民初19649号
原告:季植鑫,男,汉族,1991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X一座12楼(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83年5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南
被告:陆X,男,汉族,1981年8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XX,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
法定代表人:陆X。
原告XXX与被告王XX、陆X、徐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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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靓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陆X、徐XX投资经营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公司签订的《游泳馆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2.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王XX偿付自2017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中的解除日期变更为2017年4月5日,并将诉请3变更为: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XX公司(由被告陆X、徐XX投资经营)、被告XX公司签订《游泳馆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古浪XX(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地下一层游泳馆的游泳培训业务。原告为此向被告王XX支付保证金50,000元。后因XX公司与XX公司拖欠业主方租金等各项费用,游泳馆所在场所被业主方收回,XX公司、XX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因涉案《游泳馆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自愿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后因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游泳馆承包合同》、(2017)沪0107民初26643号(以下简称26643号案)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XX公司、XX公司间存在游泳馆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合同未实际履行,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欠条,证明由于承包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王XX自愿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XX公司已于2021年6月11日被注销,故其股东即被告陆X、徐XX应当作为诉讼主体;
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公告,证明XX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登记,被告陆X、徐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王XX系《游泳馆承包合同》的经办人,在其出具欠条后原告曾催促还款,王XX确认其欠款的事实。
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XX公司(已注销)、XX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游泳馆承包合同》1份,约定乙方承包经营坐落于系争房屋地下一层游泳馆,承包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自2017年3月1日起交付租金,乙方先付5万元保证金……,甲方应当确保游泳馆房屋及设备正常运作等。被告王XX作为甲方负责人或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同年2月20日、2月2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王
佳杰共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并于3月1日起在涉案场地开始承包经营。后因XX公司、XX公司拖欠租金,导致系争房屋被出租方收回。同年4月5日,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泳池承包未兑现,故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承诺分5个月归还,每月30日支付1万元,并注明“承诺人王XX”。原告以《游泳馆承包合同》于合同经办人王XX出具欠条时已解除,故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应予返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作如上诉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向房屋产权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租而来。因XX公司、XX公司拖欠房租,XX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发出解约通知,同年3月XX公司、XX公司搬离系争房屋。2018年3月27日,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6643号案民事判决书,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27日解除。
再查明,被告陆X、徐XX原为XX公司股东。2019年12月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市三中院)裁定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为(2019)沪03破328号。2020年12月29日,上海市三中院以管理人未接收到债务人的印章证照、财务账册等资料,接管到的债务人财产已经变价并分配完毕,且未发现债务人其他财产为由,裁定终结XX公司的破产程序。在此期间,原告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XX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6月11日,XX公司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游泳馆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XX公司作为甲方,应确保游泳馆房屋正常运作,但由于其未按期缴纳租金,导致系争房屋被产权人收回,《游泳馆承包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2017年4月5日,被告王XX作为合同经办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泳池承包无法兑现,并同意退还保证金,王XX的意思表示及于其所代表的XX公司与XX公司,故原告主张以该日作为各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日期于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保证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案中,上海市三中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XX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但原告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XX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现法院已裁定终结XX公司的破产程序后,XX公司被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原告主张XX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陆X、徐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XX在欠条中作为承诺人“本人”确认了还款期限并注明身份证号,在原告向其催款时王XX亦未对于还款主体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王XX具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亦属合理,原告要求被告王XX共同还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XX公司、王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当依法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诉讼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XX与原上海XX公司、被告上海
锦鹏健身有限公司间的《游泳馆承包合同》于2017年4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XX公司、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模鑫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X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XX公司、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王XX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杰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金晶
书记员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3、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1、第四十八条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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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2/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