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中国XX公司与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24民初2133号
原告:中国XX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049,住所地:西安市东XX**。
法定代表人:郝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陕西XX。
被告:王XX,女。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理赔款31374.22元、未交保费2791.52元及违约金(以3416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为21159.98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借款40000元,借期为36个月。2016年8月5日,被告作为投保人,XX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并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原告接受投保并签发《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险费27440.64元,每月保险费为762.24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同时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若超过30天未归还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同时,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XX银行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费。逾期后,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XX银行支付理赔款31374.22元,XX银行收取理赔款后,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经原告核算,截止2017年8月30日,被告拖欠保费为2794.8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还款记录》、《保费缴纳记录》、《代某某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代理助贷险追偿案件诉讼案件合作协议》、《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王XX与XX银行太白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合同细节约定载明: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1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关于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贷款人在贷款行开立指定账户:户名王XX,账号为XXXXXXXX********,开户行中国XX,采取自主支付方式。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本息按月共分36期对日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016年8月11日XX银行太白路支行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贷款借据,借款人王XX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银行签章处加盖XX银行太白路支行印章。
2016年8月5日,被告王XX为保证上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归还,以XX银行太白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号为PBBRXXXXXXXXXXXXXX0344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保单)显示:投保人王XX,被保险人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太白路支行,贷款金额40000元,保险金额44232.95元,保险费27440.64元,月保险费费率1.7232%,月保费762.24元,每月按时交纳。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保险等待期80天。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该保单有被告王XX签名并捺印,原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XX尚能按约定还款支付保险费,自2017年6月11日开始逾期。2017年8月30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太白路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理赔款31374.22元,并向原告出具《代某某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PBBRXXXXXXXXXXXXXX0344保单项下的代某某款31374.22元,将对被告追偿的权益转让原告。被告王XX仍拖欠保费2791.52元。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作为投保人,以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太白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与原告订立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XX逾期还款,导致保险事由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XX银行太白路支行履行了保险义务,依法取得代某某债务后的权益受让,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王XX主张理赔款31374.22元及其拖欠的保险费2791.52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XX自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仍未向原告归还应付款项的,应自理赔当日其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被告应以34165.7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理赔款31374.22元、保险费2791.52元,合计34165.74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承担该款自2017年8月3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118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海旭
审 判 员  秋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天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
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九十五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其他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