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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支持我方全部诉求,并实际追回70余万

深州市人民法院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2020)粤0391民初3801号

    原告:唐X,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XX,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唐X诉被告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杨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2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起,被告匡XX以工厂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据》。原告分三次将借款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并约定月息为1%。2020年2月份,原告因需用钱,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确认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金额如下:2018年12月11日收款80万元,付款8000元;2019年1月3日收款30万元,付款11000元;2019年2月1日收款4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4000元和15000元;2019年3月4日付款15000元;2019年4月5日付款15000元;2019年5月6日付款15000元;2019年6月4日付款15000元;2019年7月4日付款15000元;2019年8月5日付款15000元;2019年9月4日付款15000元;2019年10月7日付款15000元;2019年11月5日付款15000元;2019年12月5日付款15000元;2020年1月9日付款15000元;2020年7月21日付款70万元。2019年底以来,由于市场环境及疫情等原因,答辩人的生意出现下滑态势,但仍一直努力筹集资金处理债务。2020年7月21日,答辩人配合债权人出售了家庭唯一住房,分别偿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债权人。根据四位债权人的约定,原告分得70万元(按约定扣除操作费用以后实际到账694400元)。答辩人虽暂时无力还款,但承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请法庭依法裁判,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清单),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8年12月4日起,被告以工厂需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3日和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确认被告分别于上述日期借到唐X的30万元、80万元和40万元。原告实际于2019年1月3日、2018年12月11日和2019年2月1日向被告转款30万元、80万元和40万元,共计150万元。

    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8000元,2019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11000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4月5日、2019年5月6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4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9日各向原告支付15000元。2020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94400元。

    因被告尚欠其他债权人款项,被告(丁X)与原告(乙方)及其他债权人签订了《关于委托平债的五方协议》,协议约定:由于丁X卖房平债,丁X委托戊方赎楼及解决债务问题;甲、乙、丙与丁X存在债务纠纷,经友好协商,确认丁X(或委托戊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向乙方支付70万元、向丙方支付50万元;丁X在完成房产交易后按上述约定金额偿还甲乙丙方,若房产交易后,剩余房款不足支付甲乙丙方,则按债权比例分配剩余房款。2020年7月21日,李XX在匡XX债务协商群里发送了收支款项及分配明细表,并告知各债权人剩余可分配金额XXX元,我按协议比例转给你们。同日,被告在群里表示OK了转吧。

    本院认为,被告系香港地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适用的法律未进行约定,因本案原告为我国内地居民,案涉纠纷发生在我国内地,故本院依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双方对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2月1日借款给被告80万元、30万元和40万元陈述一致,有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未做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虽未进行书面约定,但根据被告的还款记录可知其每月是按照借款金额的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可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1%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1%的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三笔借款的当日或次日,被告就按照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此种支付方式形成的效果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相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笔借款应以付款金额减去当日或次日支付的利息金额确定本金数额,计算利息时也应以每笔实际本金金额作为基数。各笔借款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以下列表:

    时间付款(元)

    还款金额(元)

    应付利息(元)

    抵扣本金(元)

    剩余本金(元)2018.12.118XXXX000800XXXX002019.01.03300000109XXXX2019.01.04110XXXX3080108XXXX2019.02.0140XXXX88XXX.02.02150XXXX9411114XXXX2019.03.04150XXXX8152148XXXX2019.04.05150XXXX7153148XXXX2019.05.06150XXXX5155148XXXX2019.06.04150XXXX3157148XXXX2019.07.04150XXXX2158148XXXX2019.08.05150XXXX0160148XXXX2019.09.04150XXXX9161148XXXX2019.10.07150XXXX7163148XXXX2019.11.05150XXXX6164148XXXX2019.12.05150XXXX4166148XXXX2020.01.09150XXXX2168XXXX3052

    被告主张2020年7月21日支付给原告的694400元对应手续费为5600元,双方约定手续费由原告承担,所以相当于偿还了原告70万元。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委托平债的五方协议》,被告与各债权人约定了给付数额的同时还约定若房产交易后,剩余房款不足支付甲乙丙方,则按债权比例分配剩余房款。而根据债权人的群聊记录显示,最终因为剩余可分配房款不足,实际是按照协议比例进行了分配。协议并未约定要由债权人承担手续费,故对于被告2020年7月21日还款金额仍应按照694400元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并未明确约定,故应先支付利息再抵扣本金。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为94918元,可抵扣本金59948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本金为883570元,并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X偿还借款本金88357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88357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匡X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8840元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456元(原告诉请金额扣除被告立案后偿还的694400元部分对应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唐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匡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卓

    人民陪审员  申XX

    人民陪审员  栾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

    书 记 员  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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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深州市人民法院

标      的:1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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