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刑事犯罪辩护

危险驾驶罪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刑初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
辩护人王俊哲,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4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王俊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朱XX的供述笔录、亲笔悔过书,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视频监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21年2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朱X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XX附近通道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离开现场。当晚,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XX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毫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和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节,均应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当庭表示不再认罪认罚,其辩称其没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是于当日回家之后才喝的酒,故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当事人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故其当事人应系无罪。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24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朱XX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XX附近通道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离开现场。当晚,民警在其住处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XX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毫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XX的供述笔录、亲笔悔过书,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视频监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XX当庭辩称其没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是于当日回家之后才喝的酒,经查,被告人朱XX在侦查阶段均稳定供述称其于案发当日在其朋友家饮酒后驾驶其摩托车上路行驶至其居住的小区的事实,且其供述有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亲笔悔过书、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印证,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反观其辩解,既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在案的多份证据相悖,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应系无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XX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故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XX


其他刑事犯罪辩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