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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催款无果,诉讼追回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1221号
原告:广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9984451,住所: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长莫村长沙南XX之二,法定代表人: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云南X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束XX,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广州XX公司诉被告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24989元,并支付所欠货款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11644.8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总价款为540989元的购销合同,对被告采购寻甸民族中学塑胶跑道物料的数量、供货范围、质量、合同总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16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49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束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名称由广州XX公司变更为广州XX公司。二、《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总价款为540989元的购销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共支付原告货款4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4989元的事实。
被告束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束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广州XX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广州XX公司(2017年4月26日名称变更为广州XX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束XX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塑胶跑道材料,材料合计540989元,以上价款不含税、不含运费,运费甲方负责。材料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150000元;塑胶跑道铺设底层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乙方把剩余材料发给甲方,如不按时付款造成工地停工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完所剩的材料余款。需方收到货物立即组织验收,如验收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需方不可强行施工并且五天内向供方提出,超过五天需方未提出质量有问题表示需方认可货物合格并接受。
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XX账户分别收款70000元、45000元、105000元。2015年12月7日,昆明市盘龙区绿森林绿化用品经营部向原告账户付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XX公司向原告账户付款50000元。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卢XX账户分别收款10000元、6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86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386000元款项均是被告束XX支付原告的塑胶跑道材料款,另外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有一次30000元的付款,但无法打出银行流水,故被告合计已支付原告材料款416000元;因《购销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要支付原告150000元货款,跑道铺设底层一半时,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把剩余材料发给被告。而恰好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45000元货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000元,合计付款金额250000元刚好与合同的约定相吻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4月30日,且原告已于2015年5月18日将全部材料发货给了被告;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应该在2015年5月底或6月初就已完成,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起止时间为被告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持有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已支付货款416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2498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124989元款项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束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XX公司欠款人民币1249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束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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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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