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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获轻判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家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号。(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夏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X国,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家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号。(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龙XX,曾用名:龙X辉,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XX。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雪,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9)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量建(2019)279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1刚武X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XX、书记员张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1刚的诉讼代理人夏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X国的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9月3日0时30分许,梁XX(另案处理)、陈XX(另案处理)、周X(另案处理)在本市官渡区中豪螺蛳湾商贸城一烧烤店门口吃烧烤梁XX因琐事与被害人一方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打斗。被告人龙XX梁XX在斗殴,便打开其驾驶的奔驰车后门,从车上翻出一把砍刀交梁XX梁XX持砍刀继续参与斗殴,致使被害陈X1刚武X国受伤。经鉴定陈X1刚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武X国伤情为轻伤二级。
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1刚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龙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5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678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6275.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X国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龙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龙XX连带赔偿医疗费21396.57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396.5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当庭提交了云南中XX急诊病历、手术记录、病危通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云南中XX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云南骨科医院便利店小票1张,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被砍伤后至中德骨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周,构成十级伤残叁处,产生鉴定费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当庭提交了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星耀医院急诊科病历、云南中XX家属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云南省医疗收费票据1张、云南中XX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被砍伤后经急救车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后被转送到中德骨科医院救治,住院10天,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1397.07元,鉴定费1000元。
针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龙XX当庭明确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其诉请的医药费,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能够证实其住院产生医疗费54087.5元,便利店小票90元虽无相应发票支撑,但购买内容ICU家属告知书自备物品一致能反映系医疗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医疗费54177.5元予以支持;2、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其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交其收入减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其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收据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其诉请的营养费,根据住院证其住院医嘱:加强营养,多休息(建议休息2周)故本院支持100元/天×14天=1400元;6、其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8.其诉请的鉴定费,本院对其损伤程度鉴定1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977.5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其诉请的医疗费,提交了相应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能够证实其产生医疗费22628元,故本院对其诉请的医疗费21396.57元予以支持;2、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其诉请的误工费,未提交其收入减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其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交相应的护理费收据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其诉请的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多休息(建议休息1月),故本院支持100元/天×30天=3000元;6、其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其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该项费用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696.57元。
据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刑事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取证程序合法,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龙XX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龙XX有协助抓捕同案人的相关立功情节,故对此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龙XX本意并非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人龙XX在同案人梁X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产生斗殴之后,积极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与同案人之间虽无事前预谋,但被告人龙XX在事发过程中积极提供作案工具,形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龙XX系共同犯罪的共犯,应当对伤害结果共同承担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XX系从犯量刑情节,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龙XX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在案发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为从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龙XX曾有犯罪前科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龙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二、民事部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武X等人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与斗殴,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因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重伤二级,被告人龙XX及其同案人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的合法经济损失的80%,即57977.5元×80%=46382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因被告人及同案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轻伤二级,被告人龙XX及其同案人应当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的合法经济损失的80%,即26696.57元×80%=21357.4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自行承担。被告人龙XX与同案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全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二、由被告人龙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38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人龙XX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57.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1、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婉菱
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
人民陪审员  周蔚然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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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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