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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拒不支付拆迁补偿款,二审判决对方一次性支付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6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娇,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张X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鄂01**民初19219号民事判决,现陈X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张XX、张XX辩称,两人本来享有102平方米的指标房,拆迁购买价为1.9万/㎡,陈X认为两人又拿600万又拿指标房,就劝两人放弃指标房。张XX、张XX又在拆迁办主任在场的情况下签了第二份协议,约定张XX、张XX拿606万,放弃指标房。双方还口头约定陈X放弃对张XX、张XX的10万元债权及利息。协议存放于拆迁办。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张XX连带支付陈X6万元拆迁补偿款,并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X、张XX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张XX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3日,张XX、张XX(甲方)与陈X(乙方)签订《共同建房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XX的房屋的地基让出给乙方建造一栋三层楼房;二、乙方出资所有建房款,甲方配合共同建造;三、房屋建成后,一楼归甲方所有,二楼和三楼由甲乙双方共有,一人一半;……六、如遇拆迁,以拆迁部门丈量的面积各自享有面积还建或货币补偿;……”2018年10月29日,张XX(承诺保证人)与陈X(承诺人)签订《拆迁货币补偿打包一口价承诺协议》(以下简称“一口价协议”),载明“现有徐家棚堤下街5号房产面临拆迁,此房屋由承诺保证人张XX出宅基地,承诺人陈X出资建造完成。承诺保证人张XX与承诺人陈X在建造该房屋时,就该房屋如果拆迁达成过协议,双方共同拥有该房屋产权范围的拆迁补偿款。现承诺保证人张XX主动要求并诚恳提出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打包一口价的建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具体情况达成如下协议:1.张XX代表其全家,恳请并授权陈X全权办理此房产拆迁货币补偿具体事宜;2.张XX代表其全家和陈X就拆迁补偿款分配达成打包一口价共识,就是在陈X与张XX共同拥有该房屋产权范围的拆迁货币补偿中,保证张XX获得拆迁货币补偿金额600万元整;拆迁货币补偿金额600万元整之外部分无论拆迁货币补偿多少都属于陈X所有;3.张XX代表其全家确定表态,只要陈X承诺保证答应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600万元打包一口价到位,张XX就同陈X一起到拆迁办直接签订正式的拆迁货币补偿合同;4.张XX保证并承诺张XX和陈X共同拥有的拆迁货币补偿款项全部到了张XX的银行卡号里后,张XX保证承诺只留下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金额600万元打包一口价部分,其余的部分属于陈X应得的拆迁货币补偿,无论金额的多少应该全部如实转入陈X的银行卡;5.立此协议,绝不后悔。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拿出拆迁货币补偿款总额的50%赔偿对方。张XX、陈X应自觉遵守契约规则,如有违约后果自负,守约方将通过各种途径维权到底。6.另外:张XX要求杨XX船一分厂指标房壹个。”张XX、张XX、陈X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9年1月,张XX与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个人房屋货币补偿征收协议》(协议编号:FB147号)被征收房屋位于武昌区XX,证载建筑面积为85.06㎡,无证房屋面积350.54㎡。该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及奖金等款项总金额合计人民币XXX元。代办单位为武汉XX公司。协议落款日期2018年10月26日。2019年5月22日,张XX获取拆迁补偿款的当日,张XX、张XX、陈X一起到银行办理转款事宜,张XX从其兴业XX尾号为“2910”的账户向陈X兴业XX尾号为“7338”的账户转款XXX元。现陈X以张XX、张XX未按《拆迁货币补偿打包一口价承诺协议》约定,尚欠6万元未支付,诉至法院。审理中,张XX、张XX均辩称:因“一口价协议”中的第六项“张XX要求杨XX船一分厂指标房壹个”未能实现,双方除了签署的上述“一口价协议”以外,就此还另外签署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拆迁款中我们得606万,其他的归陈X。该协议留存于武汉XX公司的拆迁档案中。我们也是遵照此协议的内容进行的转款。陈X则称,之所以在银行办理转款事宜,当场未提出还差6万元,是因为害怕提出后连XXX元也拿不到,张XX、张XX当时提出了他们要拿606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向武汉XX公司发送《协助调查函》,请该公司协助调查核实:张XX位于武昌区XX房屋的拆迁档案中除《个人房屋货币补偿征收协议》(协议编号:FB147)外,还有无其他书面协议。2019年12月18日武汉XX公司向该院函复:关于陈X诉张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2018年10月26日与张XX签订了《个人房屋货币补偿征收协议》,并无其他书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共同建房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陈X与张XX共同签订《拆迁货币补偿打包一口价承诺协议》(以下简称《一口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张XX、张XX是否仅能分得600万。首先,探求双方意思表示真意除了文义解释外,还应当结合协议有关条款作整体解释或根据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一口价协议》第6条手写独立加载“另外:张XX要求杨XX船一分厂指标房壹个。”系双方关于共建房屋拆迁利益分配的特别约定,与《一口价协议》第2条约定“保证张XX获得拆迁货币补偿金额600万元整”系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陈X与张XX、张XX亦认可是否选择“指标房”会影响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事实,即选择“指标房”则货币补偿会减少,亦能印证以上两个条款系并列关系,因此,根据《一口价协议》,张XX应享有两项利益,即补偿款600万和“指标房壹个”。其次,《一口价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9日,《个人房屋货币补偿征收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实际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根据《征收协议》内容,没有涉及购房指标,张XX、张XX称未获得购房指标,陈X对此亦未否认,故该院认定,《一口价协议》中约定的“指标房壹个”,张XX、张XX并未实际取得。陈X虽称系张XX、张XX单独放弃指标房。然,纵观双方债权债务的形成经过,双方共建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利益特别巨大,即使张XX、张XX放弃“指标房”,并不能推出两被告亦放弃“指标房利益”。且如前所述,双方均认可,选择“指标房”则相应的拆迁货币补偿会减少,足以证明“指标房”具有货币价值,张XX、张XX应获利益固定为“补偿款600万和指标房壹个”,陈X利益为“拆迁货币补偿金额600万元整之外部分”,若选择“指标房”,货币利益减少的应为陈X。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指标房壹个”的货币价值如何换算,陈X以张XX、张XX自愿放弃“指标房”,故两人仅享有600万元补偿款一项利益,其余利益全部归陈X所有,即“指标房壹个”的换算利益也归陈X所有的推理,显然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逻辑;相反,张XX、张XX称,因考虑到选择指标房会减少拆迁货币补偿,经与陈X协商,张XX、张XX放弃“指标房”,双方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后,两被告应获得606万元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最后,2019年5月22日,张XX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XXX元,陈X明确知晓,并与张XX、张XX一同到银行办理转款事宜,实际向陈X转款XXX元,张XX、张XX得款606万元,陈X未举证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等情形,结合张XX、张XX确未获得购房指标利益综合分析,应当认定张XX、张XX得款606万元系双方最终清算合意。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清算履行而终止,陈X请求张XX、张XX支付6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陈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X提交了2018年10月29日陈X及其丈夫、张XX、张XX的对话录音,张XX、张XX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与陈X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打包一口价承诺协议》系双方对拆迁利益的分配,该分配方案包括了张XX获得“指标房壹个”。但张XX在2019年1月与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个人房屋货币补偿征收协议》中并未约定“指标房”。由于张XX在明知该协议约定的拆迁利益中不包括“指标房”的情形下,未与陈X重新协商拆迁利益分配即签署该协议,故其基于“指标房”的拆迁利益损失,不应由陈X承担。张XX、张XX主张在签署上述征收协议时与陈X约定放弃“指标房”,由陈X给予两人6万元补偿并免除两人此前10万元的债务,但张XX、张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张XX、张XX应当依照《一口价协议》的约定,将600万元以外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陈X。现张XX、张XX尚拖欠陈X6万元,陈X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陈X请求张XX、张XX支付3万元违约金,该请求明显高于其因张XX、张XX拖欠支付补偿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张XX、张XX应以6万元为基数,以不超过3万元为限,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6万元补偿款付清之日止,向陈X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9219号民事判决;
二、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X支付补偿款60000元;
三、张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6万元为基数,以不超过3万元为限,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6万元补偿款付清之日止,向陈X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陈X负担488元,由张XX、张XX负担1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陈X负担976元,由张XX、张XX负担2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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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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