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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柳XX,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龙川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XX及其辩护人赵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柳XX在其担任龙川县华南汇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一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打印虚假的药店销售小票向公司申报提成费用,累计侵占公司提成费用823818.15元人民币,其另谎报促销员工资侵占公司190400元人民币,合计762972.79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以被告人柳XX犯职务侵占罪诉至本院,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XX承认控罪,辩称自己与公司核对过,以虚假小票的方式侵占公司提成款约40万元,但从中回款给公司约25万,因此自己实际侵占15万左右。自己没有谎报促销员工资,全部工资都发给促销员了,公司大约200多促销员,有时申请工资时用的促销员名字不一定都一一对应。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柳XX以开虚假小票的方式侵占公司提成款扣除回款后,为17万余元;2、指控被告人侵占促销员工资证据不足;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是初犯,情节轻微;5、被告人患有疾病。综上,应以17万元认定本案犯罪金额,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自2018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柳XX在其担任龙川县华南汇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一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打印虚假的药店销售小票向公司申报提成费用,将公司委托药店代为出售的药品金线莲未售出部分私自藏匿。经统计,被告人柳XX实际销售药品金线莲共价值59028.4元,实际应获提成费9400.71元,公司共支付给被告人柳XX提成费用413306.69元,扣除被告人柳XX支付给公司的虚假交易部分货物回款192216.96元及实际应获提成费9400.71元,柳XX实际侵占公司提成费用人民币211689.02元。

    被害公司发现被告人柳XX的职务侵占行为后,与其进行谈判未果而报警。2019年9月2日13时48分许,公安人员接公司报警后在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地址将被告人柳XX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电脑主机、手机一部、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害公司向被告人转账流水共41笔、被告人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损失明细表、任职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系业务员,没有参与柳XX制作假小票的事情,柳XX2018年11月的时候有告诉自己销售额有虚假情况。

    (2)证人彭X:系业务员,自己负责走访药店,柳XX说提成直接拿给药店店员了,自己感觉销售状况不好,感觉没有那么高的业绩。

    (3)证人郑X:系业务员,自己感觉销售状况不好,感觉没有那么高的业绩。

    (4)证人张X1系公司会计,柳XX预支的活动经费很少退回,偶尔退也是只有几十块,领取表格上的“活动费”、“备用金”都是活动经费支出。

    (5)证人朱某:系业务员,柳XX让自己发销售小票到群里,自己感觉销量没有那么大。搞推广活动每次花费大概一千元,但柳XX每次都领取几千块。

    (6)证人冯X:系临聘促销员,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共12次做推广,柳XX向自己发了2400元的工资。公安机关在柳XX的手机上发现柳XX向公司报了我的促销记录38条,时间是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自己不清楚,我只做到2019年1月,之后也没有收到过工资。在促销期间只卖出去一盒。有一次柳XX还主动联系我,给我发了一张小票,让我发到公司群里。

    3.被害单位代表曾XX的陈述,被告人柳XX通过制作虚假小票虚假报销地推费用、临时促销员的费用,向柳XX一共发放了XXX.82元。有几笔钱是药店的回款,这些钱是有收到的,基本上促销业务员的提成、促销员工的工资及提成、药房店员的提成都由柳XX负责发放。提成是根据销售小票来发。工资就是柳XX报给我,根据他报的名单发放工资。具体有无开展活动,我不是很清楚。我有抽查过三次,记得有一次是在永安XX,当时有业务员在搞活动,没有促销员在。提供的药房入库出库单没有XX、伟信和南北三家药房,很多药房是连锁的,大部分柳XX都搞有促销活动,具体哪家没有搞也没办法核实。

    4.被告人柳XX的供述与辩解:承认自己有职务侵占的行为,供述自己提成拿了七八十万,但大概骗取了40万元,这40万没有发给下面的人,自己留在手里用了。货出去后自己也有给公司回20多万的货款,承认所有的假小票自己搞的,其他的像促销员工资、地推活动经费、店员培训、活动赠品费用没有侵占。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XX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本案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XX职务侵占的犯罪金额76万余元,经查,卷二110-113页的损失明细表中对于9家药店的出货、回款、实际销售、提成款等数额有详细列明,且有被害公司盖章予以认可,应以此份证据作为统计本案犯罪金额的基础。据此统计,被告人柳XX实际销售药品金线莲共价值59028.4元,柳XX实际共支付公司回款251245.36元,扣除实际销售金额59028.4元,剩余192216.96元应认定为被告人柳XX支付给公司的其虚假交易部分货物回款。被告人柳XX实际销售药品金线莲共59028.4元,实际应获提成费9400.71元,公司共支付给被告人柳XX提成费用413306.69元,扣除被告人柳XX支付给公司的虚假交易部分货物回款192216.96元及实际应获提成费9400.71元,柳XX实际侵占公司提成费用人民币211689.02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XX另侵占促销员工资190400元,但有证人促销员表示确实从被告人处领过工资,且由于促销员数量多、变化快、来源广,无法与每一名促销员核实具体领取工资金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柳XX是否有侵占促销员工资的行为,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被告人柳XX有侵占促销员工资的行为。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犯罪金额的变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一并予以调整。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害公司发现被告人柳XX的职务侵占行为后,与其进行谈判未果而报警。2019年9月2日,公安人员接公司报警后在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地址将被告人柳XX抓获。虽然被告人柳XX供称与公司谈判未果后,自己提出让公司报警,但其在公司报警前已经处于公司控制下,并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柳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柳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

    二、责令被告人柳XX退赔被害单位龙川县华南汇园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11689.02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区 晓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XX

    书 记 员 石X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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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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