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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公司追回为包工头垫付的款项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6482号
原告:湛江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城区瑞云中XX。
法定代表人:徐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声禄,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告湛江XX公司诉被告胡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廖声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XX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新滘东路隧道—黄埔大道立交隧道道路景观提升工程人行道拆除后铺设花岗岩整体施工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停止了工程施工并离开,也未对施工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进行结算,导致其聘请的工人向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在劳监、居委、公安机关、维稳等部门协调下,原告于2018年2月9日与工人签订协议书并垫付了被告拖欠的工资129320元。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XXX.5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XXX元且已为其垫付工人工资129320元,因此,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65592.5元,该款项被告应予以返还,但截至本案起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265592.5元及利息7445.44元(以265592.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共232天,实计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上述两项共计27303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原告湛江XX公司(甲方)与被告胡XX签订《新滘东路隧道-黄埔大道立交隧道道路景观提升工程人行道拆除后铺设花岗岩整体施工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项目包括破除原有人行道、开挖至设计标高、基坑清底等,具体施工内容以清单及图纸要求为准;劳务承包方式为工费承包,即按劳务专项作业内容的综合单价承包,详细单价在《劳务综合承包单价一览表》中约定;劳务承包数量以双方签认的实际计量数量为准,双方签认的实际计量,必须由现场主办计量员韦X及现场负责人陈XX,最后交本部郑XX及本部经理李XX签名确认方可生效;合同价款为实际计量数量与综合单价的乘积;被告负责处理劳务人员在劳务期间与驻地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和治安问题,并承担有关费用,认真抓好劳务人员的食宿、安全和日常行政生活管理,按月编制劳务人员工资表并按时发放工资,并将工资表报项目部。该合同有被告的签名和指模,但未经原告盖X。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实际完工。为证明工程结算情况,原告提交了2017年11月1日的《班组结算表》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合计价款XXX.5元,表格上有“刘XX”、“郑XX”二人签名,原告表示刘XX是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郑XX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7日共向被告支付本案工程劳务费XXX元。
原告为证明垫付工资情况,提供了与工人的协议书以及付款收据。2018年2月9日,案外人刘XX、龙XX、胡XX、江X(乙方)分别与广州市XX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签名为“韦X”,原告表示韦X为原告的员工,该协议书及收据均以广州市XX公司名义出具,但实际付款人是原告,韦X及广州市XX公司均确认了原告陈述的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书,向刘XX支付了10000元、向龙XX支付了27500元、向胡XX支付了10000元、向江X支付了40000元,其中刘XX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欠条原件。2018年2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阳XX(乙方)签订协议书,并于2月10日向阳XX支付了工程款14020元。2018年7月17日至19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漆XX、刘XX、杨XX签订协议书,并分别向漆XX支付了7700元、向刘XX支付了9900元、向杨XX支付了10200元,其中阳XX、刘XX持有刘XX出具的证明,且阳XX的协议书有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街鸿景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以上垫付款项,共计12932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只得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刘XX对账。2018年9月9日,原告以短信方式将工程结算和垫付工资情况通知被告,被告回复:“公司己转包给我的工程,增加工程都没给,把增加工程结算了,我没欠任何工人工资,任何材料款,你现发给我这数不实,我随时可以给你对数”。2018年9月18日,原告通过XXX向被告的户籍地址邮寄《结算通知单》,再次告知被告结算及垫付款项情况,该邮件于2018年9月22日签收。被告未就上述邮件回复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原告未能证明案外人刘XX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结算,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关于结算内容的短信后,表达了对该结果不予确认的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结算对账、确认原告多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多付工程款13627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垫付工资的情况,原告的陈述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且提供了对应的照片、收据和协议书,部分证据反映了居委会、司法所等基层组织参与协调的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资1293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7月20日,即原告垫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次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XX公司支付129320元,并以1293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湛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6元,由被告胡XX负担2774元,原告湛江XX公司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伍婧楚
人民陪审员  陈丽娥
人民陪审员  李绮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露
陈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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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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