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6701号
原告: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源洋,北京市XX。
被告:李XX
被告:李XX
被告:北京XX公司
原告项X与被告李XX、李XX、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汤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李XX、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2632元及利息(以3026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5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2018年,李XX、李XX因XX公司经营需要和日常生活需要,寻求项X帮助进行短期拆借。自2018年3月起,三被告的信誉出现危机,项X遂于2018年5月14日要求与李XX、李XX核算欠款金额,经李XX确认欠项X312632元。上述欠款金额,经再三催要,李XX仅于2019年2月偿还1万元,余款未支付。经查,李XX、李XX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XX公司的经营需要。故诉至法院。
李XX、李XX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8月1日刊登《股权转让公告》,载明公司原债权债务均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新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李XX与项X签署《欠款确认函》,载明:“欠款人:李XX、李XX,应收人:项X。2018年5月13日李XX、李XX夫妇与项X将双方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双方往来的款项进行核对,确认事项如下:1.2017年7月5日,因项X业务经营需要借用李XXXX公司账户代收由中国石油大学账户汇入的款项,开户行及账号:华XX×××××金额100000(壹拾万元整),该款项实际归项X所有;2.2017年9月25日因项X业务经营需要借用李XXXX公司账户代收由山西信息职业技术学院汇入的款项,开户行及账号:华XX×××××金额460060.8元,该款项实际归项X所有;3.2017年10月19日因项X业务经营需要借用李XXXX公司账户代收由德州科技职业学院汇入的款项,开户行及账号:华XX×××××金额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该款项实际归项X所有;4.李XX、李XX夫妇因家庭及业务需要向项X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项X便同意李XX、李XX夫妇于2017年10月19日自行从XX公司账户取出相应金额作为出借款,并约定次日直接归还与项X。但,李XX、李XX夫妇并未如期归还,且截止到2018年5月11日仅归还金额187368元;5.2017年9月12日李XX向项X借用信用卡刷卡30160元,李XX欠项X款30160元;6.2017年10月09日李XX向项X借用XX银行信用卡刷卡80000元,李XX欠项X款80000元;7.2017年10月10日项X工行卡给李XX民生卡转入8000元,给2000元转入李XX微信;8.经双方核算已还金额后,李XX、李XX夫妇仍欠项X人民币312632元大写(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陆佰叁拾贰元)未归还;9.双方约定日前李XX、李XX夫妇把剩余款项(312632元)归还给项X。如有到期未还,视李XX、李XX夫妇违约,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李XX、李XX夫妇承担。综上所述,双方确认无误。”该确认函有李XX和项X签字。据项X陈述,签署该确认函时李XX不在场,但事后其在电话中予以确认,项X提交录音予以证明。
签署确认函后,项X认可李XX偿还1万元,剩余款项未还,故项X诉至本院。2019年11月13日,项X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本案委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另,项X提交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8月30日,项X向李XX发送微信称:“嫂子我刚看了确认函上的金额,这次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来款博思达鑫请一定把我的款解决了。这钱差我的近一年了,我这也顶不下去了,你和李X得给身边人留点种子啊”;李XX回复:“款到肯定给你解决,不敢说全部,一步一步解决吧”。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XX、李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2018年5月14日,李XX签署《欠款确认函》对欠付项X的款项予以确认。李XX虽未在《欠款确认函》上签字,但项X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李XX对《欠款确认函》同样进行确认。因此《欠款确认函》系李XX、李XX与项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项X凭《欠款确认函》要求李XX、李XX偿还欠款30263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项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于2018年8月30日曾向李XX催款,故李XX、李XX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李XX、李XX应当在2018年9月9日以前还款,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双方在《欠款确认函》中有明确约定,项X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项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项X欠款30263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263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李XX、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方 冲
书 记 员  刘XX


其他 民间借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