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古XX诉XX公司、谯XX、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XX,女。

委托代理人侯XX,男,系原告古XX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冯X,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牙叉镇。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海南XX实习律师。

被告谯XX,女。

被告付XX,男。

委托代理人谯XX,系被告付XX的妻子。

原告古XX诉被告XX公司、谯XX、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荣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XX的委托代理人侯XX、冯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友峰,被告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XX诉称,被告XX公司将其所经营的白沙县青XX萌芽林地抚育工作交由被告谯XX、付XX承包施工管理,施工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完成。被告谯XX、付XX雇用包括原告古XX在内萌芽林地抚育工人30多人。2012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林地及周边地区突遭狂风暴雨袭击,原告古XX居住工棚不远处的一棵大树被大风折断,砸中工棚,将正在工棚内睡觉的原告古XX砸伤。当日12时许,原告古XX被送到白沙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经检查,原告古XX腹腔积血、出血点不详、腰椎4、5节骨脱落,该院无法医治,转送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06月15日因无力支付医药费用被迫出院,住院55天。出院主要诊断:脾挫裂伤;腰5椎体滑脱;腰椎横突及左侧骶骨多发骨折。2012年8月18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一)古XX脊柱损伤为八级残疾;(二)古XX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叁万元人民币;(三)古XX“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日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四)古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XX公司将其所经营的萌芽林地抚育工作交由被告谯XX、付XX施工管理,被告谯XX、付XX在生产过程中,安全观念淡薄、掉以轻心,在暴雨袭击之前未将林地抚育工人安全转移。原告古XX在XX公司萌芽林地工棚住宿遭受林木折断砸伤致残,谯XX、付XX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谯XX、付XX共同连带赔偿以下款项:判令谯XX、付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879.42元、误工费人民币18035.03元、护理费人民币174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9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82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02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194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22962.4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责任,连带责任的赔偿只能据以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我公司与谯XX、付XX之间是劳务关系,谯XX、付XX并非我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受谯XX、付XX的雇佣工作,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是据以我公司存在过错,才有赔偿责任。但是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原告在同一个案件中同一个事实里面主张了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对谯XX、付XX主张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对我公司主张的是侵权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在本案中只能主张一个法律关系,要不主张我公司的赔偿,要不主张谯XX、付XX赔偿,不能同时主张。最后,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原告存在侵权,事实上是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原告随意在工地上搭建工棚睡觉,在恶劣的天气下原告还在工棚睡觉,其应该意识到有危险。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误,票据存在瑕疵,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谯XX、付XX辩称,原告不是给我们打工的而是受雇于一个姓李的老板,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受伤不属工伤事故,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其受伤属于天灾人祸,我也没钱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谯XX、付XX签订《抚育作业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XX公司将其所经营的白沙县青XX萌芽林地(2林班)抚育作业项目交给被告谯XX、付XX施工作业;施工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完成。2012年3月,被告谯XX、付XX雇用原告古XX等多名工人到白沙县青XX萌芽林地抚育(砍杂、除萌)施工作业。2012年4月21日凌晨3时许工地刮大风、降大雨,施工地工棚附近的一棵大树折断后砸中工棚,将正在工棚内睡觉的原告古XX砸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古XX被送至白沙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917.31元。由于白沙县人民医院无法医治,转送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阑尾周围脓肿;2、脾挫裂伤;3、急性弥漫性腹膜炎;4、双侧创伤性湿肺;5、腰5椎体滑脱;6、腰椎体横突及左侧骶骨多发骨折。2012年6月15日原告古XX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病员状况:患者一般情况好。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古XX在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89891.24元。原告古X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古XX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被告谯XX、付XX给付原告古XX36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古XX于2012年6月中下旬先后到西畴县兴街中心卫生院、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分别为309.56元(不含新农合报销的2266.30元)、935.01元。2012年7月4日,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委托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古XX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8月18日,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一)古XX脊柱损伤为八级残疾;(二)古XX后续治疗费用约为叁万元人民币;(三)古XX“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日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四)古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古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古XX选择与被告谯XX、付XX的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并撤回对海南XX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裁定准许原告古XX的撤诉申请。

另查,原告古XX系农业户口。原告古XX的被抚养人包括:

儿侯XX于1995年6月25日出生,儿子侯XX于2000年8月8日出生,母亲张XX于1941年8月24日出生,三人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古XX的母亲张XX共生育五个女儿,古XX为其第五个女儿。

上述事实,有抚育作业劳务协议,求助信,病历资料,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琼华洲司鉴(2012)临鉴字第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裁定书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古XX与被告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放弃对被告XX公司的诉求,系原告古XX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古XX受雇于被告谯XX、付XX并在二被告承包的萌芽林地从事抚育的工作,原告古XX与被告谯XX、付XX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谯XX、付XX系原告古XX的雇主,对施工场地的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谯XX、付XX未尽到应尽的安全警示与告知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与住宿条件,致使原告古XX在施工现场被砸伤事实发生,被告谯XX、付XX有较大的过错,依法应负主要的法律责任。原告古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判断和认知能力,但其却在大雨大风的恶劣天气下,仍在施工场地的大树附近睡觉、休息,没有充分意识到大树可能折断、倒下将其砸伤的危险存在,原告疏于安全注意的过失行为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谯XX、付XX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和实际情况,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谯XX、付X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本院逐一评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96053.12元,有相应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没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参照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450元(50元/天×209天),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侯XX的工作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是侯XX,故原告请求按侯XX的工资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参照相关法律和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规定计算,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5000元(50元/天×10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票据证实交通费的金额,但原告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7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赔偿的陪护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问题,虽然原告因伤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其要求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亦没有医嘱证实营养费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650元(5275元/年×20年×30%),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主张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三人且均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三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三人的前14个月的赔偿总额为5169.35元(3446.24+3446.24÷12×2×3),后62个月的赔偿总额为12463.89元(3446.24÷5÷12×62+3446.24÷2÷12×62),再后50个月的赔偿总额为2871.86元(3446.24÷5÷12×50),本院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505.1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主张鉴定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12、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的伤势较重,出院后因病情需要继续辅助治疗,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参照海南华洲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赔偿的价值670元的轮椅一台、价值60元的拐杖一个,皆为海南XX公司所购买,原告尚不存在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99908.22元,按照被告谯XX、付XX应当承担60%的法律责任的比例计算,即被告谯XX、付XX应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944.93元。扣除被告谯XX、付XX已支付给原告的36000元后,被告谯XX、付XX应向原告赔偿的余额为83944.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谯XX、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XX经济损失83944.93元(不含被告谯XX、付XX已支付给原告的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原告古XX负担307.5元、被告何谯XX、付XX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荣刚

书 记 员  王XX

第1页共10页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4/2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