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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X某与袁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案件情况:

    原、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就被告截止签约当天为止对案外人周XX(担保人:周XX)享有的本金为950000元应收而未收的债权中50%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对此原告需要以签订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合同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协议书另约定被告如有从债务人处收回款项的,则应在收到款项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案外人周XX处收回全部款项,包括本金950000元、资金占用费206051.48元、迟延履行利息49480,95元,合共XXX.43元,其中50%即为602766,22元,上述事实在2017年1月12日穗南法执字第2790-1号执行裁定书中已予以确认。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该在三日之内向原告支付602766.22元的转让款。然而被告至今未曾支付分毫,相反却以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依据起诉原告。被告提起的借款纠纷案经两审确认借款合同有效。

    办理经过:本案原告起诉内容部分属实,但是其中涉及40多万元已经履行完毕,由于涉及到这部分款项牵扯到其他案件,本案的举证变得相当困难。但经过被告方详细梳理案件证据,并结合录音证据,法院采信我方的意见。最终支付数额比原告起诉降低了几十万元,关键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没有因为原告的故意隐瞒而错判。

    案件结果: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简X某支付463944.28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简X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3944.2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简X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原告简X某负担1209元,被告袁某某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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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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