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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水县XX。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XX、王XX,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水县XX。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XX,贵州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农民,住惠水县XX。系被害人杨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住惠水县XX。系被害人杨XX之母。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王XX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3日中午,杨XX与被告人王XX、王XX一同到惠水县XX绿化村水打桥(地名)吃酒(做客)。期间,杨XX与同桌的马XX因倒酒问题发生争吵。吃完饭后,杨XX便邀约王XX、王XX二人准备教训马XX,并提供作案刀具给王XX。随后三人来到杨XX家,并与在杨XX家院坝玩耍的马XX发生争执。期间,王XX又与同马XX在一起的被害人杨XX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杨XX将王XX推下杨XX家院坝下的竹林,王XX随即跑过去用刀杀了杨XX腹部一刀,杨XX即抱住肚子蹲在地上,王XX从院坝上来后持木棒朝杨XX肩部打了一棒。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杨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XX系腹部贯通伤致腹腔脏器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8月19日,王XX在浙江省建德市乾XX被抓获。2013年8月27日王XX在福建省连江县XX被抓获。
2008年8月22日,经惠水县XX派出所调解,被害人之父杨XX与王XX之父王XX、杨XX之母王XX、王XX之父王XX达成调解协议书,三家在2008年10月7日前各自支付8000元赔偿款到大坝乡派出所,由派出所转交给了杨XX。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王XX、王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因杨XX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王XX赔偿32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8000元),王XX赔偿18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8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XX、王XX不服。王XX以“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判令赔偿5万元于法无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王XX辩护。王XX以“我和被害人属于打架,只打了他一棍,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王XX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王XX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7月3日上诉人王XX、王XX受杨XX邀约,在与马XX、杨XX等人发生争执后,王XX持刀刺杀杨XX腹部一刀,王XX持木棒打击杨XX肩部一棒,致杨XX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被害人死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起因和目击王XX、王XX作案经过的证人杨XX、马XX、陈XX、马XX的证言;证实王XX、王XX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相关证人对王XX、王XX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王XX、王XX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王XX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XX所提“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判令赔偿5万元于法无据”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王XX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后,王XX即上前持刀刺杀被害人杨XX,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凶,系本案主犯。被害人之前并未与王XX有矛盾冲突,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家属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所作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XX所提“我和被害人属于打架,只打了他一棍,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和王XX受杨XX邀约来到现场,王XX与被害人杨XX因言语不和后,先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在被害人被王XX杀伤后,王XX又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并无过错。所提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王XX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王XX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XX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XX、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漏引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条款,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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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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