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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7646号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

法定代理人:刘XX(被告李XX之长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住址同被告李XX。

被告:刘XX。

被告:刘XX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莹,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刘XX、刘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李XX、刘XX及刘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李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XX2X2室归我所有,并由我居住使用;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XX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刘XX、刘XX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2002年10月30日与北京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XX2X2室房屋(以下简称2X2室房屋)。当时为了使用李XX的名义报销暖气费,所以签订购房合同时才增加了李XX的名字。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所以后续办理房产证事宜全部由李XX代为办理。2018年9月,原告欲回京定居,向三被告主张返还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三被告一再借故推脱,三被告的行为已严XX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一、诉争房产系李XX与刘XX出资购置,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原告刘XX主张其全款购房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应采信。(1)2X2室房屋是被告李XX及已故配偶刘XX于2002年出资购置用于自行居住,全部购房款及税费等共计34万余元均为李XX及刘XX所出,不存在刘XX所谓的“借名买房”。(2)刘XX1999年到上海经营餐馆,分次向李XX及刘XX借款12万元。刘XX与李XX2002年因购置诉争房产急需用钱,先向大女儿刘XX借款10万元,并要求刘XX尽快归还12万元借款。刘XX于2002年向李XX和刘XX归还了12万元借款,李XX和刘XX确实将该笔还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刘XX录音中多次提及的出资12万元并非实际出资,仅是向李XX及刘XX归还的借款,刘XX实际没有任何购房出资。(3)刘XX出借的10万元加上刘XX与李XX共有的5万元支付了首付款,刘XX的还款12万元加上刘XX与李XX共有的6万多元支付了尾款,全部购房款均于2002年11月底支付完毕。购房出资行为全部完成于大玉胡同拆迁之前,购房出资与大玉胡同拆迁补偿款无任何关联。大玉胡同房屋被拆迁人为李XX和刘XX,拆迁时间为2003年即在诉争房产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后,拆迁补偿利益已于刘XX在世时主持分割完毕,原告刘XX自述其从73万拆迁补偿款中分得了20万元,刘XX又称诉争房产系其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二、刘XX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充协议并非李XX签订或参与签订,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及来源,该补充协议中对产权份额的约定并非刘XX与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我方向法庭提交了李XX本人的自书及录像。依据李XX的陈述,鉴于刘XX主动归还了借款及刘XX略有XX男轻女思想等因素,李XX和刘XX当时协商一致将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登记在刘XX名下。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事项即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412XX0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登记情况,即刘XX享有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一的房产产权份额,是刘XX与李XX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登记在李XX名下,实为李XX和刘XX共同共有。(2)刘XX2012年2月2日在北京市潞州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该公证遗嘱中载明立遗嘱人刘XX与妻子李XX共同拥有诉争房产中的三分之二房产份额,另外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为儿子刘XX享有,在刘XX去世后,刘XX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刘XX和刘XX共同继承、份额均等。刘XX现已去世,其在该公证遗嘱中的表述可见其真实意思表示。刘XX所立公证遗嘱及李XX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XX及李XX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申请事项及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412XX0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登记情况一致,即刘XX仅享有诉争房产的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三、刘XX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充协议不足以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因买卖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应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及相关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包括“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在内的相关内容进行查验;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后,发现权属来源材料或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时,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进行更正或者补正。具体到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中XX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登记申请书进行审查和登记,权属来源材料或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事项应当一致,诉争房产档案中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载明刘XX享有三分之一房产份额,且刘XX与李XX留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中均未对份额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份额的约定并非李XX与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认可原告刘XX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诉争房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产权登记的过程均不认可,故原告所提交的补充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充协议确为申请人进行申请时错误提交,由于权属来源材料或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事项不一致,刘XX及李XX作为买受人及登记申请人安全可以进行更正或补正,以实现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房产于2004年取得产权登记,刘XX自始至终知晓其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且从未提出异议。现刘XX已故且李XX已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更应审查并尊XX购房人及出资人李XX及刘XX的真实意愿。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刘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比例高于三分之一。综上所述,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李XX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一、刘X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刘XX基于对父亲刘XX遗产的继承而取得诉争房产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XX取得房产份额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XX提起本次民事诉讼的理由与刘XX无关。二、为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刘XX据实陈述事实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1)原告刘XX系刘XX的弟弟,李XX及已故的刘XX系刘XX的父母,诉争房产系父母购置于2002年,在当时,购房是全家的大事,父母曾因购置诉争房产向刘XX借款10万元,刘XX于2002年10月28日从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交给父亲刘XX用于支付首付款,刘XX对此事明知且认可。刘XX此前曾多次认可其他的购房款都是父母支付。刘XX在本案起诉状中主张诉争房产系其全款购买,不属实且自相矛盾,房款应为父亲刘XX及母亲李XX支付。(2)就房产产权登记情况及2012年家庭协议签署情况,同意刘XX的陈述。房产三分之一产权登记在刘XX名下,全家人都知晓并表示尊XX父母的意愿。刘XX未参与合同签订及不动产登记事宜的办理,不清楚其中具体过程及细节。2012年1月28日签订家庭协议时,原被告各方都见到了房屋产权证书,上面明确载明刘XX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刘XX对产权登记内容明确知晓且没有提出异议。直至2017年9月,刘XX从上海回到北京,开始以各种理由向母亲李XX索要财产。通过刘XX在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中提出的录音文件等可知,刘XX主张其全款购房的购房款为拆迁款,事实上诉争房屋购置在前,大玉胡同拆迁在后且拆迁款在父亲的主持下已经完成分配,与本案无关。刘XX向母亲李XX索要房产或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均是不知感恩的无度索取。(3)刘XX作为家中长女,作为母亲李XX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最后想要表达:母亲已经年过八十,本应该安享晚年,刘XX作为儿子不仅没有尽到应尽的孝道,反倒因为索要钱财将母亲及姐妹多次告上法庭,实属不仁不义不孝。综上所述,望法庭查明事实,维护母亲李XX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X辩称:一、刘XX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刘XX基于对父亲刘XX遗产的继承而取得诉争房产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刘XX取得房产份额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XX提起本次民事诉讼的理由与刘XX无关。二、为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刘XX据实陈述事实并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1)刘XX系刘XX的哥哥,李XX及已故的刘XX系刘XX父母,诉争房产系父母购置于2002年,当时刘XX作为家中的小女儿陪同父母办理了诉争房产买卖主合同签订的过程,购房款均为父亲刘XX和母亲李XX支付,李XX保管并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充协议是李XX和刘XX均在场时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从未见过刘XX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充协议。请法庭对刘XX所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2)因刘XX及时归还借款及父母XX男轻女思想,在父亲刘XX的主持下,房产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登记在刘XX名下,三分之二登记在母亲李XX名下,全家人对此都知晓并尊XX父母的意愿。刘XX对其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明知,且从未提出异议。不动产权证系2004年下发,不动产权证上明确载明刘XX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刘XX对产权证下发时间及产权证内容均明确知晓。(3)父亲刘XX于2012年1月28日主持全家人签订家庭协议,刘XX承诺保证父母在世期间不对2X2室房产进行处置或变卖,如房产出租收入全部用于父母的生活支出;刘XX负责管理刘XX剩余财产和房产证,刘XX、刘XX负责监督检查。从2012年1月28日家庭协议的签署约定内容可见,刘XX对不动产权证内容明确知晓。直至2017年9月,刘XX从上海回到北京。便开始以各种理由向母亲李XX索要财产。刘XX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不应被采信。综上所述,望法院查明事实,维护母亲李XX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XX与李XX夫妇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刘XX、被告刘XX及被告刘XX。

2002年10月30日,李XX、刘XX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李XX、刘XX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新XX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新华联家园26号楼2单XX层2X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0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85元,房款共计33124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02年10月30日支付房款150000元,于2002年11月15日前支付房款181240元。合XX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04年6月23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412XX0号)办理完毕,所有权证上登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X等,房屋坐落为通州区运河西XX2X2号,房屋建筑面积103.72平方米,共有人刘XX,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份额。

2012年1月28日,刘XX、李XX与刘XX、刘XX和刘XX共同签署了《家庭协议》,载明:由于刘XX、李XX两位老人年事已高,为保证父母安详度过晚年,三位子女刘XX、刘XX、刘XX经父母同意协商承诺如下:1、刘XX保证父母在世期间不对北京市通州区新华XX2X2房产进行处置及变卖;如房产出租收入全部用于父母的生活支出。2、刘XX负责管理刘XX剩余财产和房产证,此财产只能用于父母看病及日常生活不得用于其他使用,做到账目清晰,刘XX、刘XX负责监督检查。3、刘XX个人自愿不在北京期间自父亲住院开始每月支付1000元,刘XX、刘XX每月支付500元,作为父母今后生活和药费的基金,由刘XX管理,刘XX、刘XX负责监督检查。4、三位子女保证要相互团结,相互体谅,共同承担照顾父母,保证父母身边随时有人照顾,属于父母的财产遵照父母的意愿,在父母生活在资金不足时候三人平均分摊,保证父母安度幸福晚年!5、刘XX还在北京市期间有权知道护理人员责任安排时间表,并定期检查,有权指责不负责人;刘XX不在北京期间,对刘XX、刘XX对父母的照顾有监督检查权。6、如三子女有一方违约,将通过法律解决。

2012年2月2日,刘XX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我和妻子李XX共同拥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XX2X2号房产(京房权证通私字第0412XX0号,建筑面积:103.72平方米)中的三分之二房产权利份额,另外三分之一房产权利份额为我们的儿子刘XX享有。为防止我去世后,子女为上述房产发生继承纠纷,经过慎XX考虑,在没有任何外界干扰的情况下,我自愿决定订立如下遗嘱: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产权部分由女儿刘XX、刘XX共同继承,且她们二人各自份额均等。继承之后作为她们各自的个人财产,与他人无关。2012年2月3日,刘XX到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上述遗嘱内容进行了公证。

2012年8月10日,刘XX因病去世。

2018年3月,刘XX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申请确认监护人诉讼,刘XX称李XX自2014年诊断为老年痴呆状态,有幻听幻觉、记忆障碍等症状,因此申请确定其为李XX的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朝阳法院认定2018年2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7]医鉴字第0XX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女刘XX为顺位在先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刘XX经济及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与李XX共居,长期对李XX进行日常照料,愿意履行对李XX的监护职责,因此朝阳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京0105民特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刘XX为李XX的监护人。

2019年4月15日,刘XX作为申请人向朝阳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人诉讼,认为刘XX、刘XX违反李XX的意愿,以保护李XX财产的名义强占刘XX的财产,并将刘XX起诉至通州区法院,开庭时得知李XX现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经法院确认刘XX为李XX的监护人,但在刘XX为李XX的监护人的案件中,并未通知刘XX到庭;刘XX认为其自1999年前往上海发展,2017年8月回京后发现刘XX私自将刘XX与李XX名下的房产出租,限制李XX自由;刘XX侵害李XX的财产,挑拨刘XX与李XX的关系,因此申请撤销刘XX作为李XX的监护人,确认刘XX为李XX的监护人。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刘XX并未对刘XX有侵害李XX合法权益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且李XX明确表示不希望刘XX作为其监护人,因此对刘XX申请变更其为李XX监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朝阳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京0105民特监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XX的申请。

涉案2X2号房屋现由刘XX实际居住。被告表示2015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涉案2X2号房屋对外出租。2019年8月,刘XX将房屋强行抢占换锁并居住至今,被告对刘XX要求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向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涉案2X2号房屋的档案资料,档案有如下材料:

1、2004年5月30日李XX、刘XX(乙方)与新XX公司(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现就合同未尽事宜制定本补充协议,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1、由于办理产权证需要,通州区梨园翠屏西XX,新华联家园26号楼2单XX2X2号现更改为通州区运河西XX2单元2层2X2号房。买受人双方对该房屋所占份额分别为二分之一。2、合同约定面积为104平方米,2002年11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测绘所实际测量后,该房屋面积为103.7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0.24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474平方米。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该房屋面积误差正负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即实测面积比合同面积小0.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85元,应退房款892元,总房款330348元,已结清。3、凡1999年1月1日以后购房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缴纳房款总额×2%的维修基金,计6607元已交纳。该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为新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章确认,乙方处为李XX和刘XX的签名及人名章确认。

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一份,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其中列明了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身份信息、房屋坐落、面积、房屋价款及转让声明等,其中转让人处为新XX公司的签章确认,受让人处为李XX和刘XX的签名及人名章确认。

3、李XX和刘XX分别出具的委托书。其中李XX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李XX,因工作忙不能亲自去办理通州区运河西XX26-2X2号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现委托徐X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代理人在办理上述房产问题中,依规定所签署的各项有关文件,与我亲自签署的同样生效,代理期限为半年。委托书落款处为李XX的签名及人名章确认。刘XX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XX,因工作忙不能亲自去办理通州区运河西XX26-2X2号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现委托徐X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代理人在办理上述房产问题中,依规定所签署的各项有关文件,与我亲自签署的同样生效,代理期限为半年。委托书落款处为刘XX的签名及人名章确认。

4、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其中产权人处为李XX的签名及人名章确认,新XX公司处为徐X的签名及人名章确认,共有权人处载明共有权人为刘XX,共有份额三分之一,均由刘XX的人名章确认。

一、双方诉辩争议焦点。

刘XX表示,涉案2X2号房屋系其购买的,当时的情况是父亲刘XX让其回北京买房,购房前是刘XX和刘XX一起去看的房,看完房后其将人名章交给了刘XX,并将其后的签约及办理产权登记事宜都委托给了刘XX,刘XX表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过程中其并未参与,其也从未见到过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至2017年8月期间其一直在上海,2017年8月回京后其发现涉案房屋被出租,但租金并未用于李XX的日常生活,因此其于2019年2月提起了本案的确权诉讼。诉讼过程中其才得知2018年李XX被朝阳法院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刘XX为监护人以及其对涉案2X2号房屋仅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事情。刘XX表示其到房产档案部门查询得知,档案中的补充协议载明其享有的份额为二分之一,但其后的产权登记变更为三分之一,产权登记的份额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份额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产权登记份额是错误的。

另,刘XX表示大玉胡同X3号的拆迁补偿款下发后,其以其应得的补偿款全额补齐了涉案2X2号房屋的购房款出资,因此涉案2X2号房屋系其全款出资购买,产权应全部归其所有。

被告对刘XX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涉案2X2号房屋购房时,刘XX确实出资12万元,但刘XX的出资12万元出资其实并非购房出资,而是归还其在上海经营餐馆时向父母刘XX及李XX所借的12万元借款。同时表示,大玉胡同X3号房屋拆迁系发生在涉案2X2号房屋购房之后,且大玉胡同X3号的房屋系父亲刘XX生前承租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与刘XX无关,刘XX所述以大玉胡同拆迁款作为对涉案房屋出资的说法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结果系全家人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刘XX对此也是明知的,这么多年以来刘XX也未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刘XX要求涉案2X2号房屋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XX表示其一直未见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直至2017年其回北京后因涉案房屋问题与被告沟通交涉过程中,才得知其对房屋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到2004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约定的其份额为二分之一。

被告对刘XX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表示产权登记后即将产权登记结果告知了刘XX,刘X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2012年1月28日双方共同签署了《家庭协议》,协议中约定房产证由刘XX保管,当时刘XX也在场看到了房产证,刘XX对产权登记情况一直是清楚且认可的。

二、涉案房屋的购房经过及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一)涉案房屋的购房经过。

刘XX表示涉案房屋系其本人购买,将李XX列为共同买受人系因报销供暖费的缘故,购房前的看房是刘XX和刘XX一起去的,因刘XX在上海工作和生活,看房后刘XX将其人名章交给了刘XX,由刘XX在购房合同上代其签名。

被告对刘XX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表示涉案房屋系刘XX与李XX产生的购房意向,之所以将刘XX列为共同买受人系因刘XX和李XX的XX男轻女的思想,刘XX所谓房屋系其购买、为报销供暖费将李XX列为共同买受人的说法并不属实。同时,被告刘XX表示刘XX并未将其人名章交给刘XX。

(二)产权登记办理情况。

刘XX表示办理产权登记时其在上海,并未参与办理产权登记的过程,其将人名章交给了刘XX,全权委托刘XX办理产权登记事宜。被告刘XX对刘XX的该项说法不予认可,表示刘XX并未将人名章交给其本人,其本人并未参与办理产权登记的过程,产权登记都是刘XX和李XX参与办理的。被告表示刘XX当时是将其人名章交给了刘XX或徐X,刘XX未对其将人名章交给刘XX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刘XX及李XX均表示产权登记档案中的2004年5月30日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二人所签,但其上的人名章均是二人的,被告对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产权比例存有异议,表示2005年5月与新XX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是为了明确房屋的实测面积,根据实测面积结算房款,并未签署确认产权比例的补充协议。

为此被告提交2004年5月25日新XX公司(甲方,出卖人)与李XX、刘XX(买受人,乙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于2002年10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现就合同未尽事宜制定本补充协议,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1、由于办理产权证需要,通州区梨园翠屏西XX,新华联家园26号楼2单XX2X2号现更改为通州区运河西XX2单元2层2X2号房。2、合同约定面积为104平方米,2002年11月2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测绘所实际测量后,该房屋面积为103.7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0.24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474平方米。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该房屋面积误差正负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即实测面积比合同面积小0.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85元,应退房款892元,总房款330348元,已结清。3、凡1999年1月1日以后购房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缴纳房款总额×2%的维修基金,计6607元已交纳。该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为新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签章确认,乙方处为李XX和刘XX的签名及人名章确认。被告表示补充协议中并未载明李XX和刘XX的产权比例,因此李XX和刘XX的产权比例应当以最终的产权登记为准。原告刘XX表示被告提交的2004年5月25日补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不动产登记档案中2004年6月23日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但对被告提交的2004年5月25日的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档案中的2004年5月30日补充协议及2004年6月23日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其本人人名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三、本院向房屋出卖人及产权登记经办人徐X核实的相关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涉案房屋出卖人北京XX公司(前身为新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因案件审理需要向新华XX公司核实如下问题:1、2004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李XX和刘XX的份额占比为各二分之一,但为何2004年6月23日的产权登记申请书上登载的共有权人刘XX的共有份额为三分之一?2、李XX和刘XX作为涉案房屋的共同买受人,对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是如何约定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的具体过程?

新华XX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内容为:因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系我司前身北京XX公司于2002年开发建设,距今已有18年之久,我司未能查找到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故我司因该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相应协助。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与徐X进行了电话联系,询问其代办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情况,并询问其是否能够出庭陈述相关情况,徐X表示其已经XX新华XX公司离职,现在已经回湖南邵阳原籍,因此不愿意到庭。

徐X表示通州区新华联南XX和北区的房产证都是由新华XX公司下面的客户服务中心负责办理的,其当时是新华XX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的主任,其当时为业主办理产权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业主也向其出具代办产权的授权。

本院向徐X询问:本院向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档案资料,其中2004年5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李XX和刘XX的产权份额均为二分之一,但2004年6月23日最终产权登记的结果是李XX的份额为三分之二,刘XX的份额为三分之一,档案中有刘XX和李XX向徐X出具的办理产权的委托,为何补充协议约定的李XX和刘XX的产权份额与最终办理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份额不一致。

针对本院的询问,徐X表示:2004年时,新华XX公司下属的客户服务中心专门负责代理业主批量到通州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证,如果购房时买受人为多人且购房合XX未明确产权比例,办理产权登记前,需要签署一份补充协议明确买受人的产权比例,印象中产权登记过程中并未见到刘XX,是双方的父亲曾找到徐X,说明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比例,但当时双方的父亲说刘XX的份额是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一已经记不太清楚了,因产权证当时是批量办理,补充协议都是由客户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负责与买受人签署,因此有可能是客户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当时将补充协议上将产权比例写错了,也有可能是产权证上将产权比例写错了。关于刘XX办理产权的委托书问题,当时双方的父母手持盖有刘XX人名章的办证委托书,并表示说刘XX的份额为三分之一,这通常可以说明其家庭内部就产权比例及份额问题达成一致,办理产权登记时双方的父母告知刘XX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产权登记申请及表格上刘XX的产权比例三分之一是其本人亲自书写的。如果产权登记错误,相关产权人应当及时提出更正,如果不及时更正就说明产权登记没有错误,新华联南XX两千六百多户、新华联北区一千九百多户业主的产权证,未出现过产权证办理错误的情况。

四、涉案房屋的购房出资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XXX3号(以下简称大玉胡同X3号)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及房屋拆迁通知等,拆迁补偿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刘XX,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74.11平方米,拆迁范围内正式户籍人数为8人,实际居住人数为8人,分别为户主李XX、之夫、之子、之儿媳、之孙女、之女、之外孙女、户主刘XX,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位补偿价款为每平方米8675元,区位补偿价为642904元,XX置成新价款为71305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704204.15元,搬家补助费共计27817.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482.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其他补助费1335元、一次性奖励2000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拆迁补助费共计732021.35元。另,刘XX表示因其有单独户口,按照拆迁政策有9.5万元的补助,未在拆迁协议中体现。

本案中刘XX认为涉案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的,理由如下:购买涉案2X2号房屋时,总房款共计33万余元,其出资12万元。大玉胡同X3号的拆迁补偿款共计827021.35元,扣除刘XX的单独户口补助95000元的补偿款为732021.35元,按照刘XX一家三口人和父母共计5个户口计算,刘XX一家三人共计应得补偿款数额约为43万元,而刘XX仅分得补偿款20万元(刘XX的本意是向让刘XX在上海购房),因此剩余的23万元补偿款即系支付的涉案2X2号房屋的房款(该房款系由父母支付,将该23万元房款偿还给父母)。刘XX提交了刘XX生前书写的大玉胡同X3号的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打印件,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该分配记录单显示让刘XX分得补偿款11万元,刘XX分得补偿款20万元,刘XX分得补偿款295000元(200000元+95000元)。刘XX同时表示双方曾达成拆迁补偿款按照父母及刘XX一家三人共计5人平均分配、刘XX应分得补偿款43万元的口头协议,但未对此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对刘XX的陈述不予认可,表示涉案2X2号房屋购房时,刘XX确实出资12万元,但刘XX的出资12万元出资其实并非购房出资,而是归还其在上海经营餐馆时向父母刘XX及李XX所借的12万元借款。大玉胡同X3号房屋系父亲刘XX生前承租的房屋,大玉胡同X3号的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均归父亲刘XX所有,拆迁补偿款共计82万余元(加上刘XX的9.5万元单独户口补助)下发后,当时商定的是补偿款由父母及三个子女共计4个家庭均分,每个家庭分得款项约为20万元,但最后分配时,刘XX仅拿走11万,刘XX分得20万元,刘XX分得29.5万元。刘XX所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刘XX应分得43万元补偿款的说法并不属实。

五、双方提供的录音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提交了录音证据,录音中对如下事实不存争议:涉案房屋购房时,刘XX现金出资12万元,刘XX出资10万元,剩余款项为刘XX及李XX出资。刘XX在录音中认可大玉胡同X3号的拆迁款下发后,父亲刘XX归还其之前的出资10万元。刘XX表示刘XX和刘XX在录音均表示承认刘XX出资12万元,但均未表示该12万元系刘XX向父母归还的借款。李XX在录音表示涉案房屋购房时,刘XX出资的12万元系刘XX归还之前向刘XX和李XX的借款12万元(刘XX之前在上海经营餐馆向父母所借12万元),并非对购房的出资,并表示将刘XX的名字加上就不错了,这房子是用刘XX和李XX的血汗钱买的。被告表示在2017年9月21日红领巾公园的录音中,刘XX认可其在发展的时候刘XX给了其5万元钱,并表示该5万元是其到外面发展父亲刘XX赞助的,买房时其回来拿12万元买房,那是其拿钱买的,两码事。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李XX于2019年10月3日自书的声明,声明中提到涉案房屋购房时刘XX所出的12万元系归还之前经营饭馆的借款,并非购房出资。被告并未对刘XX之前在上海经营饭馆向父母借款12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时刘XX出资的12万元系归还之前借款的说法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10月30日,刘XX与李XX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出卖人新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XX和李XX共同购买新XX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2X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XX未约定刘XX和李XX的产权比例。

2004年6月23日,涉案2X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产权证上登载涉案2X2号房屋为刘XX和李XX按份共有,李XX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比例,刘XX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比例。刘XX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认为不动产登记档案中2004年5月25日新XX公司与李XX、刘XX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刘XX的产权比例为二分之一,2004年6月23日产权登记时其份额变为三分之一,产权登记明显错误;再者,刘XX认为涉案2X2号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其出资,购房时其出资12万元,购房后大玉胡同2003年拆迁后其以应得补偿款全款出资,因此刘XX认为涉案2X2号房屋应归其所有。

一、涉案2X2号房屋的出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10月涉案2X2号房屋购房时,刘XX出资12万元,刘XX出资10万元,剩余款项系刘XX和李XX出资,被告表示刘XX并未出资,购房时刘XX所出的12万元款项,性质是系归还之前向父母的借款(因上海餐馆经营向父母所借12万元款项),刘XX对此不予认可,在2017年9月21日红领巾公园的录音中,刘XX认可在其到外面创业时父亲曾给其5万元,但表示该5万元是父亲赞助的,并不认可该5万元为借款,该5万元性质上系父母对刘XX的赠与,还是刘XX向父母的借款有待商榷,且即使刘XX确实存在向父母借款5万元的事实,也并不代表涉案房屋购房时刘XX出资的12万元中的5万元系偿还的之前的5万元借款。因被告未对其所述刘XX向父母存在另外7万元借款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所述涉案房屋购房时刘XX出资的12万元系偿还之前借款的说法不予采信。与此相应,本院对刘XX出资12万元购买涉案2X2号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刘XX表示其出资10万元系为父母购房,系对父母的赠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大玉胡同X3号的拆迁款下发后,刘XX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1万元,刘XX在录音中认可该11万元系父亲刘XX归还的其购房时的10万元出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大玉胡同X3号的房屋系父母承租房屋,根据房屋拆迁通知中列明的拆迁补偿政策规定,拆迁补偿款中的区位补偿价及房屋XX置成新价补偿款均应归父母刘XX和李XX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刘XX提交的刘XX书写的补偿款分配明细中,显示刘XX分得补偿款11万元,让刘XX买房给刘XX20万元,刘XX9.5万元加20万元共计29.5万元,刘XX自认其分得补偿款11万元,刘XX自认其分得补偿款20万元,刘XX的本意是让其在上海买房。刘XX、刘XX和刘XX分得补偿款,性质上系父母刘XX和李XX对三人的赠与。

刘XX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大玉胡同X3号补偿款中归其所有的款项为43万元,其实际分得的补偿款为20万元,其余的23万元应视为其对涉案2X2号房屋的全额出资的说法,与本案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相悖,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刘XX的上述说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2X2号房屋系由刘XX和父母刘XX、李XX共同出资购买,刘XX出资12万元,其余款项为父母刘XX、李XX出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显示涉案房屋的购买价格为330348元,公共维修基金6607元,原告出资12万元,剩余款项均系刘XX及李XX出资,刘XX对涉案房屋购房款的出资比例约为三分之一。刘XX以涉案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将李XX列为共同买受人系为了报销供暖费、因此涉案房屋产权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是否错误。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上登载的刘XX的产权份额为三分之一,与刘XX的购房出资比例相当,刘XX认为不动产登记错误,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刘XX和李XX共同购买,买卖合XX并未约定二人的产权比例,被告提交的2004年5月25日补充协议上并未对产权比例进行约定,不动产登记档案中2004年5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上虽然约定了产权比例(李XX和刘XX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但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与徐X核实的情况可见,刘XX并未参与产权登记的过程,并未参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补充协议上签字也并非其所签,刘XX直至前往不动产登记部门调取不动产档案之前根本不知晓该补充协议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刘XX与李XX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产权比例问题未进行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应根据按份共有人的出资比例确定产权比例,因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载刘XX的产权份额与刘XX对房屋出资比例基本相当,刘XX认为不动产登记薄登记错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注意的是,刘XX主张其将人名章交给了刘XX,刘XX对此不予认可,从产权登记过程均由刘XX及李XX办理的事实可以认定,刘XX将其人名章交给刘XX及李XX,由刘XX和李XX办理购房合同的签订、产权登记等一系列后续事宜,由此可以认定在刘XX和刘XX、李XX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受托人刘XX和李XX作为刘XX的受托人,代理刘XX办理产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受托人刘XX及李XX代办产权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系代表委托人刘XX的意思表示,产权登记的结果亦系刘XX的真实意愿,自委托关系角度考量,刘XX对产权登记提出的异议也难以成立。

关于刘XX要求涉案2X2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刘XX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是涉案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刘XX所有,虽然涉案房屋现由刘XX居住使用,但本院认为刘XX只享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仅是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在涉案共有物未进行分割、刘XX在共有物分割纠纷中取得全部所有权的情况下,刘XX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排他性的居住使用权,刘X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东

人民陪审员  黄运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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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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