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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辩护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小额贷款公司与周**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17)皖0403民初505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X

    一、案情介绍

    原告:淮南市XX公司

    被告:周**,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欧瑞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90.9万元,判决时应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利随本清,共计300.9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7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经省政府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60万元,用于工程上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月利8.4‰,借款到期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收取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并有权按罚息标准计收复息。同时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付。

    二、办案经过

    被告及代理律师辩称:被告所借款于当天归还,原告出借的260万元系通过徽商XX柏**账户,于2013年12月30日分两次(110万元、150万元)汇入被告XX银行账户260万元,柏**徽商XX卡号为62×××48,被告XX银行卡号为62×××33。同日,被告通过其收款账户向柏**账户还款,金额分别为110万元、150万元。双方交易的出入账户同一、户名同一、金额同一。周XX对原告出借款项已足额归还。原告否认柏**的款项,原告应该就已向被告支付借款260万元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50万元是我们帮邱**还款。原告举证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是柏**的转账凭证作为支付凭证,现主张现金支付,二者矛盾,被告确实是借款,当时被告认为柏**转的260万元是原告出借的。原告为掩盖在田家庵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柏**代表原告收款事实,谎称不认识柏**其人,并在庭审中拒不提交前期作为证据复印件提交给田家庵法院的柏**银行转账记录证据原件,声称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原告此举既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庭审规则,也不诚信。同时,原告对支付的巨额现金款项,既不能提供银行流水佐证,也不能就现金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以及交付现金时的在场人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向法庭提交转款凭证两张,证明周**2013年12月30日分两笔转款给柏**260万元,钱已经还给原告了。钱转给周**的时候也是柏**转的。这一证据的真实性被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法院审查并确认: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62×××48按约定分二笔将借款260万元转账给被告。同天被告通过XX银行网上分两笔转账给同一账户62×××48合计260万元。原告已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当天将借款260万元又转账给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的同一账户。原告举证提供的证据是转账凭证作为支付凭证,庭审中又主张该260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其陈述前后矛盾,亦未能就其主张的巨额现金款项的现金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交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260万元系现金支付,综合全案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90.9万元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共计300.9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37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案件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审判人员及裁判日期

    审 判 长  茹文君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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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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