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杨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陈XX,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居住地重庆市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项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渝中检刑诉〔2019〕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陈X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长期从事电路安装工作,知晓可以通过在电表内加装铜线的方式改装电表,使用户少缴电费。
2014年初,被告人李XX应邵XX要求对邵XX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家中的电表进行了改装,并收取邵XX改装费500元。经查证,截止2019年4月10日,邵XX窃取电量折合电费19396.05元。
2014年7月,经邵XX介绍,被告人陈XX联系到被告人李XX要求改装电表,双方约定改装费用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李XX对陈XX位于本市渝北区东方XX家中的电表进行了改装,实收改装费5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李XX应陈XX要求对改装电表进行恢复,收取恢复费用500元。经查证,陈XX窃取电量折合电费7555.6元。2019年3月4日,陈XX窃电行为被本市江北XX公司发现,其按照供电公司要求补缴电费7555.6元并缴纳罚款。
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XX介绍何XX、黄X、黎XX、李XX、张X五人给被告人李XX,并陪同或搭乘李XX前往上述五人家中改装电表,具体情况如下:
2016年2月,二被告人到何XX居住的本市南岸区上海城家中,由被告人李XX对电表进行了改装,并收取改装费5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李XX按陈XX要求对改装电表进行恢复,并收取恢复费用500元。案发后查明该用电户窃取电量折合电费4176.23元并已补缴和缴纳罚款。
2016年2月,二被告人到黄X居住的本市南岸区上海城家中,由被告人李XX对电表进行了改装,并收取改装费5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李XX按陈XX要求对改装电表进行恢复,并收取恢复费用500元。案发后查明该用电户窃取电量折合电费2474.38元并已补缴和缴纳罚款。
2016年2月,被告人陈XX开车载被告人李XX到黎XX居住的本市渝北区金州大道家中,由被告人李XX对电表进行了改装,并收取改装费500元。2018年9月,被告人陈XX开车载被告人李XX对改装电表进行恢复。经查证,该用电户窃取电量折合电费2656.36元。2019年3月14日,该用电户窃电行为被本市江北XX公司发现,并已补缴电费和缴纳罚款。
2017年7月,被告人陈XX开车载被告人李XX到李XX居住的本市两江新区金童路家中,由被告人李XX对电表进行了改装,并收取改装费500元。2018年8月,二被告人到该用电户家中对改装电表进行恢复,被告人李XX收取恢复费用500元。
2017年7月,被告人陈XX开车载被告人李XX到张X居住的本市渝中区XX家中,由被告人李XX对电表进行了改装,并收取改装费12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李XX按陈XX要求对改装电表进行恢复,并收取恢复费用500元。经查证,该用电户窃取电量折合电费3908.53元。2019年3月28日,该用电户窃电行为被本市XX公司发现,并已补缴电费和缴纳罚款。XX公司随后报案。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XX、陈XX分别被民警捉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陈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XX、陈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由其改装的电表也均已恢复,改装电表的用电户也补缴了电费和缴纳了罚款,且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陈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被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6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梁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鲁XX
其他 刑事诉讼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渝中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