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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肖X劳动争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1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任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北京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7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肖XX与王XX系合作关系,我公司为肖XX出具收入证明及离职证明,是出于个人帮忙,并有当时的录音为证,故我公司与肖XX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肖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XX公司与肖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83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XX与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一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295号裁决书,裁决:肖XX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支付肖XX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839.08元。现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XX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XX,股东为王XX(股权比例为99%)、任XX(股权比例为1%)。XX公司否认与肖XX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肖XX与公司股东王XX个人系合作关系,肖XX与北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肖XX则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始在XX公司担任运营部总监,月工资1万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各持己见。
XX公司提交王XX与肖XX谈论工作的电话录音,证明肖XX与王XX个人存在合作关系,肖XX认为双方谈论的是关于XX公司的工作问题。XX公司的证人齐X到庭证明,与肖XX系朋友,经我介绍肖XX与王XX相识,三人想一起在山西大同做教育项目,开办知斯咖教育培训学校,XX公司未参与我们三人的教育培训合作。肖XX不予认可,称该学校系XX公司的工作项目,否认与王XX个人合作。
经查,XX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XX,股东为王XX、吴X(王XX之妻)。大同XX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X,股东为吴X、齐X。肖XX参与上述单位的相关工作。
肖XX提交其名下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12月22日始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王XX及妻吴X向肖XX转账支付多笔款项,部分款项摘要记明“工资”字样,金额为1万元;在此期间,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亦向肖XX转账多笔款项,摘要为“报销差旅费”、“公司购买图书报销”、“开会打车费”、“出差报销及授权书打印费”、“招待费”、“报销”、“电话费”。XX公司认可上述转账记录真实,称王XX发放工资的行为不代表本公司,任XX支付各类报销费用行为系受王XX委托所为,又称任XX支付报销款系2018年5月期间XX公司由肖XX居间促成与他人合作交易,为此向肖XX支付的费用。
另查,2018年11月16日,XX公司开具《收入证明书》,内容为:肖XX系我单位正式在职员工,在运营部门担任运营总监职位,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该员工年收入(税后)为20万元。当日XX公司又开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有肖XX自2018年11月1日止,在我公司运营部门担任运营总监职位,在任期间无不良表现,现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认可两份证明均由本公司开具,坚称肖XX以办理信用卡为由要求公司出具上述证明,出于个人帮忙为其开具,据此上述证明内容不真实,提交开具上述证明时肖XX与王XX等人现场录音,录音中王XX有陈述“办信用卡盖个章”内容,此事肖XX未反驳,录音中另有肖XX陈述“还想办个离职证明,……老师给我弄简历”。肖XX认可录音内容真实。
肖XX另提交2018年5月7日,XX公司与李X签订的《托育师岗位技能培训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由肖XX代理XX公司签约。肖XX又提交《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XX公司授权肖XX作为账号联系人,以XX公司名义申请微信公众帐号认证服务并负责该帐号内容维护及运营管理。肖XX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其在XX公司工作,XX公司则称因肖XX系上述项目的介绍人,据此代理本公司,否认肖XX系本单位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王XX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按月向肖XX支付工资,工资数额为1万元,法院予以认定。XX公司主张肖XX与北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向法院举证,法院不予认定。XX公司主张肖XX与王XX系合作关系,仅有证人齐X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与王XX为肖XX发放工资的事实相悖,故法院不予认定。根据肖XX的举证,其参与XX公司及大同XX公司的相关工作,经查,上述两个公司主要由王XX及吴X夫妻投资,分别于2018年3月和6月成立,王XX自2017年11月为肖XX发放工资,从时间上看,肖XX不可能与上述两个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肖XX另提交证据证明曾代理XX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负责运营维护XX公司微信公众号,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任XX亦曾向肖XX报销各项工作费用,考虑以上事实并结合王XX做为XX公司大股东身份及以XX公司名义出具离职证明的事实,肖XX主张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XX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与肖XX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法院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一、肖XX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与北京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肖XX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839.08元;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的股东为王XX与任XX两人,其分别持有该公司99%和1%的股份,肖XX的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王XX多次以支付工资的名义向肖XX转账付款,其支付的款项金额与时间具有相对的固定性、规律性和连续性,符合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性质,任XX亦多次以差率费、招待费、打车费等名义向肖XX转账付款。以上事实表明,XX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长期向肖XX支付工资报酬或者向肖XX报销用于公司经营所需的办公经费,结合肖XX曾代表XX公司签约开展相应业务的事实,以及XX公司为肖XX出具收入证明书和离职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肖XX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XX公司的经营人员向肖XX支付工资的记录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向肖XX支付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1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839.08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XX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王丰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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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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