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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多卖,为委托人挽回房产、完成过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翟XX、赵XX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4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南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玉,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审第三人:陈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翟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原审第三人陈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0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智XX、白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冰玉、原审第三人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06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提交相关转账凭证,且被上诉人并未与原审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三、(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案件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四、(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布公告时已将涉诉信息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提起诉讼,但其并未申请参与该案诉讼,明显存在过错,其现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诉讼条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赵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458350元、配套费21523元,且由原审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名下唯一房产,被上诉人及家人自2015年起居住至今,持续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合法的。(二)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无效,所谓的“购房款”实为借款,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上诉人对房屋不享有物权。(三)(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案件涉及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问题,而被上诉人直至2019年4月19日从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得知涉案房产被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才知晓(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与(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XX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陈XX述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间逻辑关系混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二、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不真实,原审第三人之前曾签订过一些空白的合同,鉴于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原审第三人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三、原审第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明细亦提供了交易明细,上诉人转账支付给原审第三人的款项实际用于投资,并不是房屋买卖款项。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20元、保函费1375.05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出卖人为被告河南XX公司,买受人为原告;认购物业为6号楼1单元14层西南户,建筑面积为91.67平方米,单价为5000元/平方米。优惠后总房款为458350元。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当日原告应交纳100%的总房款等。2010年1月12日,被告河南XX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赵XX(6-14-西南)交来房款458350元。2016年12月9日,原告作为购房人(业主)与河南XX公司签订《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所购的物业位于6幢1单元14层西南户等内容。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郑州XX公司签订《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用气户为原告,详细用气地址:索凌路北环六合XX等内容。2018年12月18日,原告与郑州XX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一份,主要载明,乙方为元尕其,用户地址为索XX(67户)2号等内容。2、2010年5月17日,被告河南XX公司与第三人陈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三人陈XX购买的商品房为金水区劳动路东、北环路南6幢1单XX14层西南户,房屋总价为320000元。2010年11月12日,被告河南XX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陈XX(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根据甲乙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06XXXX0880、106XXXX0877、106XXXX0874、106XXXX0891、106XXXX0892、106XXXX089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涉及被告河南XX公司回购第三人陈XX商品房事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河南XX公司自愿回购编号:106XXXX0880、106XXXX0877、106XXXX0874、106XXXX0891、106XXXX0892、106XXXX0893号房产,成交价为223万元,于2011年3月13日前将回购款交给第三人陈XX,如未交付,无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到第三人陈XX名下,并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等内容。2011年4月13日,被告河南XX公司、第三人陈XX、被告翟XX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由于被告河南XX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签订的海信担保(2010)字第0514号《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规定的日期,回购被告河南XX公司与第三人陈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产,请求被告翟XX出资223万元购买上述全部房产等。3、2018年12月14日,原告赵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第三人陈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247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将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赵XX名下等内容。2018年7月13日,翟XX与河南XX公司、陈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翟XX与河南XX公司及第三人陈XX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二、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将本案诉争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及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翟XX名下;三、办理产权登记及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等一切费用由河南XX公司承担;四、第三人陈XX承担协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本案中,在被告河南XX公司和第三人陈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河南XX公司与第三人陈XX、被告翟XX签订《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之前,原告已与被告河南XX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已支付房屋价款,且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而在(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河南XX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协助将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及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翟XX名下,在原告未参加该案件诉讼的情况下,该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撤销(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1105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翟XX、河南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早于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审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且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而上诉人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审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是原审第三人,而原审第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称上诉人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均系投资款并非购房款,并且上诉人从未占有使用过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未参与(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情况下,(2018)豫010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存在错误且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5元,由上诉人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XX

    审判员范XX

    审判员张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文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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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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