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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前男友,要回300万。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张XX与刘X1刘X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8)渝0107民初24130号

    2019年01月16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审判人员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1,男,1991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龙坡区。

    被告:刘X2,男,1966年2月5日出,住重庆市**龙坡区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件概述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1、刘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钟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王文龙,被告刘X1、被告刘X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刘X1在国外读书期间相识,曾是同学、恋人关系。被告刘X2系被告刘X1的父亲。从2015年至2016年底,二被告以其所经营的公司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前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曾带原告参观其在重庆经营的企业,谎称其企业利润非常丰厚,并承诺按季度给原告一定利息作为回报。原告念及同学情谊和对被告的信任,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原告母亲马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X2转账100万元;于2016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X1转账240万元,其中200万元系借款,400000元系原告委托被告兑换外汇在新西XX买车,被告将400000元兑换成外汇后打入原告在新西XX银行账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刘X140000元纽币,折合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借给二被告320万元。此后,原告因资金紧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偿还了20000元纽币(约100000元人民币),剩余310万元拒绝偿还。2017年9月10日,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双方经过核对,被告刘X1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310万元及借款期限三年。原告向被告第一笔转账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应当在2018年4月27日前偿还。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绝还款,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将拒绝履行剩余部分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

    被告刘X1辩称,原、被告在国外读书认识,并于2014年七八月份开始恋爱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所述借款不属实。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8日向被告的转账,是原告给予被告的帮助,并非借款。该款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已经部分用于二人的日常消费,被告并未将其用于家庭或家庭企业。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的100万元转账,是被告指定其转到刘X2的账户。2016年1月8日240万元转账,被告实际只收到200万元。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感情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在其书写的借条上签字。被告为迎合原告,借条内容都未看就签了名。即便是根据借条的约定,2016年1月8日的借款尚未到期,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应在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即使2015年4月28日转账100万元是到期债权,被告在2015年6月2日通过中信XX向原告还款300000元,在2016年2月3日通过中信XX向原告还款260000元、在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父亲刘X2通过XX银行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40000元未还。

    被告刘X2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X1曾系恋人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委托其母亲马XX通过XX银行向被告刘X1指定账户即被告刘X2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6年1月8日,原告通过XX银行向被告刘X1转账240万元。对于2016年1月8日转账的24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其中400000元是委托被告代为换汇,借款只有200万元。2017年9月10日,被告刘X1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刘X1借张XX人民币叁百一十万元整,借期三年,以借出银行卡转账记录时间为准。张XX在重庆市银行转账到刘X1账户三百万元人民币整,奥克兰两万元纽币(折合人民币十万元整)。“借出方”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刘X1签名。另,2015年6月2日,被告刘X1通过银行转账银行原告转款300000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刘X2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刘X1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款260000元。

    对于《借条》中的“奥克兰两万元纽币(折合人民币十万元整)”,原告陈述:是原、被告在国外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借了被告40000元纽币,折合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还了20000元纽币,双方在2017年9月10日对账时经结算确认后的金额,2017年9月收到了被告刘X110000元澳币,但不是还款,是双方在澳大利亚买车的钱,该车登记在被告刘X1名下。被告陈述:原告确实给被告转了40000元纽币,已经还了20000元纽币,2017年9月初被告在墨尔本还给了原告20000元澳币,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所以这笔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了。对于“两万元纽币”的具体支付时间,双方无法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刘X1通过《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以及原告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借款的金额为310万元。根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支付的100万元的借款期限已于2018年4月27日届满,原告在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支付的200万元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1月7日届满,被告刘X1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刘X1辩称其已经偿还借款6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660000元的时间均在《借条》产生之前,双方在2017年9月10日通过《借条》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该款不应认定是被告偿还原告本案的借款。对于双方约定的“两万纽币折合人民币十万元整”的该部分借款,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间,故应认定出具《借条》之日即2017年9月10日为借款发生时间。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该款借款期限未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借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X2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实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X2作为借款指定收款人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元,由被告宗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刘X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钟XX

    审判人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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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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