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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本无任何证据证明债务为夫妻债务,依靠律师精彩的庭审让被告夫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23931号
原告:涂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上海XX律师。
被告:某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涂XX与被告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萃、被告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46万元;2、判令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4月起,被告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9年9月底,被告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6万元未归还。故涉诉。
被告某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9年4月起被告某某某因经营需要和偿还债务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18日12万元的借条中只收到借款本金116,00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二维码支付的97,000元是从被告处购物,不是借款,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312,001.86元。借条中有约定利息的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未约定利息的部分按无息借款,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某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再婚夫妻,2019年2月底曾去民政局办理离婚,因被告某某某反悔未办成,被告某某某有固定工作,被告某某某用房产抵押后贷款两百多万用于被告某某某开店,都是被告某某某一人在经营,与被告某某某无关,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某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4月起,被告某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23日被告某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支付宝转账2万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某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2,000元,支付宝转账38,000元。2019年5月3日原告微信转帐给被告某某某3,500元。2019年5月14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某某某4万元。2019年5月18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某某某6,000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某某某2万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某某某1万元。2019年5月29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某某某13,100元,微信转账1,600元。2019年6月30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某某某2万元。2019年7月8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某某某5,000元。2019年7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账给被告某某某15万元。2019年7月14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某某某7,000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被告某某某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扫码楼外楼珠宝(*某某某)支付97,000元。2019年7月23日原告支付宝转账53,000元。2019年8月3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某某某10万元。2019年8月8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某某某10万元。2019年8月18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某某某1万元,支付宝转账5万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某某某4万元。2019年9月9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某某某8,900元,原告支付宝转账21,2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某某某9,9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付866,200元。借款后,被告某某某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共计484,200元。截止2019年9月底,原告尚持有被告某某某出具的46万元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某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登记注册上海市XX;于2019年6月24日登记注册上海市宝山区途途奶茶店。上述两店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某某某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某某之间除了2019年7月22日刷二维码支付的97,000元存在争议外,对剩余借款本金312,001.86元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某某某认为,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二维码支付的97,000元是原告从被告开办的楼外楼珠宝店里购物支付的钱款,不是借款。原告坚持认为,上述款项系借款,由于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一、2019年7月22日原告通过二维码支付给被告某某某的97,000元是否为借款还是支付的货款。从原告与被告某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某某某因资金困难、房屋抵押贷款时间长故向原告借款,被告某某某出示了收款码,由原告向被告某某某出示的收款码楼外楼珠宝(*某某某)支付了97,000元,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某某某购物意思表示,故此款应认定是被告某某某向原告的借款。争议焦点二: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某某某个人债务,被告某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某某某分别登记注册上海市XX和上海市宝山区途途奶茶店,被告也以房屋抵押用于被告某某某店铺经营,故本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某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对剩余借款312,001.86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总金额为409,001.8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有约定按约定,约定超过年利率24%,以年利率24%计付。未约定利息的,按年利率24%计付,从原告主张权利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某某借款409,001.86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某某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以309,001.86元为基数,自起诉日2019年10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由原告涂X负担765元,被告刘XX、钱XX负担10,255元。(由被告某某某某某某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青
人民陪审员  朱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李沪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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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4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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