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202民初2811号
原告:钟X,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文XX。
被告:戴X,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株洲市天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翁X,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委托代理人丁根生,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X与被告戴X、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被告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刘XX、被告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2日,即两被告结婚登记的次日,被告戴X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之后,两被告又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11日和2013年2月19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截止2013年5月9日,两被告除偿还了70000元外,尚欠原告250000元整,由被告戴X向原告出具了壹张总借据。借据上承诺借期为6个月,应于2013年11月9日归还。两被告到期未归还分文。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和2017年4月10日向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由于被告戴X涉刑事犯罪,为确保法院的审限,两次均向法院申请撤诉了,同时也希望两被告主动归还,可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此外,原告就两被告另外所借的10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到荷塘区人民法院,两被告均已确认,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戴X和被告翁X分别偿还原告40000元和60000元,达成了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两被告分别如数归还了该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一、2013年2月20日戴X出具的借条是对前面借款的一次归总,(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64号也能充分说明。从原告与戴X银行往来流水证明事实。原告存入戴X账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13日)等细化至100元,为什么2013年2月20日100000元的借款一无银行付款凭证,也无取款凭证,严重违反客观事实。2013年,原告总共借给被告戴X194000元,被告戴X在短短3个月内实际支付给原告162000元,实际差额只有32000元。二、2010年,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实际归还210400元,正是因为尝到了甜头,原告2011年6月11日再次借款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1年内总共归还了239000元。三、2011年5月18日的借条进行了涂改,实际是2011年2月1日,要求司法鉴定。四、2013年2月19日所谓被告戴X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被告戴X工作忙,委托原告帮忙存入自己的账户,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7日的款项实际是被告父亲为减轻被告的罪责而委托原告办理,为此还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现金。五、2011年6月11日所付150000元借款,2013年5月9日才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该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威胁被告戴X所出具,因债务缠身,迫于无赖才出具,该借条明显无效。
被告翁X辩称:1、翁X与戴X于2011年5月11日结婚,2013年3月29日离婚,两人婚姻存续时间很短,只有一年多:在短暂的婚烟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投资、置办夫妻共同财产,且戴X所负债务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翁X本人是株洲XX公司的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无对外举债之必要,翁X对本案中戴X所负的债务也不知情。而且,湖南省高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戴X从2009年至2013年,一直从事民间放货业务,戴X的行为已经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戴X个人所负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翁X不应对戴X所负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戴X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翁X不应当对此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1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与本案所涉情形相同的纠纷,进行了终审判决。湖南省高院依法判决:戴X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4、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面的时间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该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与借期、还款日期有明显的矛盾。因此,该借条有为达到不法目的而变造、伪造的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5、戴X2013年5月9日出具25万元的借条,因为翁X与戴X已经于2013年3月29日离婚,此笔借款即使存在也理所当然属于戴X的个人债务,与翁X没有丝毫法律上的关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戴X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翁X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翁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X与被告戴X均系株洲市电业局的子弟,系朋友关系。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戴X开始向原告钟X借钱,2011年5月12日借款50000元,被告戴X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1年5月18日借款50000元,被告戴X为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且在本院向被告戴X的询问笔录中戴X予以认可;2011年6月11日借款150000元,有汇款凭条为证;2013年2月19日借款70000元,有存款凭条为证。2013年5月9日,被告戴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X现金人民币贰拾伍元整(¥250000.00),借期6个月”,戴X签名并按了手印;出具该份借条后,原告钟X与被告戴X之间基本上没有经济往来。
另查明,被告戴X从2009年开始从事民间放贷业务,2011年1月18日,被告戴X找代办注册公司帮其在株洲成立了湖南XX公司,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戴X许诺2%至5%的月息,以个人名义或者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戴X将他人的借款部分用于放贷,从中赚取利息差。2013年7月19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后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诈骗罪定罪量刑;戴X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戴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被告戴X、翁X于201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上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二被告结婚证、银行流水,被告戴X提交的XX银行、XX银行流水,被告翁X提交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刑终183号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戴X向原告钟X借款,为此被告戴X向原告钟X出具了借条,原告钟X也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截至2013年5月9日,被告戴X向原告钟X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钟X借款250000元,此后,原告钟X与被告戴X之间基本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戴X没有提交2013年5月9日后向原告钟X偿还借款的凭据及银行流水,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戴X偿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X辩称“2013年5月9日的借条是原告伙同他人威胁被告戴X所出具,因债务缠身,迫于无赖才出具,该借条明显无效”,被告戴X从2009年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意义,且被告戴X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答辩主张借条系胁迫所出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主张的250000元债权,系被告戴X于2013年5月9日向其出具的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此时被告翁X与被告戴X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翁X系株洲电业局的正式职工,有稳定收入来源,并且原告钟X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戴X所负债务用于其与翁X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翁X亦表示其对本案中戴X所负务并不知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戴X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翁X不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翁X一起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戴X、翁X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钟X借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戴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黎 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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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