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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211民初39号

    原告黄XX,女,汉族,1940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丁根生,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宋XX,男,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任X,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参加庭审,进行辩论,申请鉴定,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等。

    原告黄XX与被告宋XX、任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6年4月12日15时44分,被告宋XX驾驶牌照为湘BXXX号小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XX由北往南行至共和城路段时,与临时停在路上的被告任X驾驶的湘BXXX小车尾部相撞,造成湘BXXX号小车上的乘客黄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7日,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XX不承担责任。任X驾驶的湘BXXX号小车购买了被告太平XX公司的交强险和全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114778.4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新变更的赔偿标准增加诉讼标的额3626元。

    被告宋XX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上记录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减;3、在原告治疗过程中,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生活费4680元、医疗费5800元。

    被告任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宋XX追尾被告任X,任X的责任承担以20%为宜;2、医疗费需要结合票据进行核算,护理费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结论,按1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原告住院25天,按1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不同意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金额,且需要核实其是否是农村人口,住院伙食补助费需结合住院天数进行核实,经核实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住院天数为25天,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应当计算为2000元为宜,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3、被告任X驾驶的湘BX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5时44分,被告宋XX驾驶牌照为湘BXXX号小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XX由北往南行至共和城路段时,与临时停在路上的被告任X驾驶的湘BXXX小车尾部相撞,造成湘BXXX号小车上的乘客黄XX、陈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株洲市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XX、陈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急救,花费诊断费1674.25元,入脊柱外科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61750.21元。后转肾内科继续住院治疗61天,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为5635.98元。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19元。双方当事人因未就本案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产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任X驾驶的湘BXXX号小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XX支付了25天的住院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被告宋XX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多少;2、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69060.44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900元;4、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419元;5、护理费,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护理工资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伤残赔偿金为31284元/年×5年×10%=15642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费用,为72540.44元;第4-8项为交强险伤残项费用,为28661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1201.44元。

    关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肇事车湘BXXX号小车的投保情况及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湘BXXX号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在医疗项下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医疗项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8661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866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62540.44元(72540.44元-1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宋X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X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XX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原告庭审中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辩驳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宋XX为原告支付了25天护理费,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抵扣2500元,抵扣之后被告宋XX还应向原告赔偿41278.3元(62540.44元×70%-2500元)。被告任X应向原告赔偿18762.14元。本案肇事车湘BXXX号小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由被告任X承担的18762.14元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应向原告赔付57423.14元(10000元+28661元+18762.14元)。被告任X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X赔付交通事故损失57423.14元;

    限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X赔付交通事故损失41278.3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宋XX承担781.2元,被告任X承担334.8元,由原告黄XX承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徐XX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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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16:00:00

审理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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