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楚雄中院一审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楚中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会泽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俐律师。

  被告大姚县XX公司。

  法定代表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XX律师。云南XX律师。

  原告会泽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大姚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12月7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俐律师,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大姚县城工业大道新建综合业务用房、仓库、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人员、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起,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只是象征性的支付了原告一定费用,被告一直回避处理此事,拒绝结算,使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原告迫于无奈自己做了预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283XXXX7887.35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办公室人员己经签收了原告的预结算书,但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原告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购买了大量原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工程款201XXXX8500.32元;二、由被告XX公司退还原告XX公司保证金200万元;三、原告XX公司对以上两项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宋XX负责施工管理,宋XX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工程的施工情况、付款情况比较清楚。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材料款,其中支付工程款XXX.88元,支付材料款731956元,另有10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但未找到支付凭证。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其中综合楼的内外装修未完工,门窗尚未安装,综合楼和厂房水电未施工。整个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实际工程量亦未统计,XX公司做出的结算并不客观真实,被告同意按本案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但应扣减已付款XXX.88元;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由双方平均分担。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多少工程款?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XX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01XXXX8535.62元均无异议,双方仅对XX公司已付款情况及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存在争议。审理中,双方均无争议的收款凭证累计金额为XXX.88元,双方对以下几笔付款金额存在争议:1、2013年2月1日杨XX出具200万元收款收条,是否系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收条已明确载明该款系XX公司收到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公司已实际收到该200万元的款项,并用于支付人工工资,且XX公司庭审中确认杨XX系XX公司管理本案所涉项目的人员,对杨XX的行为XX公司予以认可,故该200万元应作为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公司认为该200万元款项的来源系吕XX向杨XX所借,故不能计算为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2、XX公司认为2014年1月27日向马力进支付的6万元系其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载明内容为应付款情况,并不是收款凭证,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XX公司认为吕XX、祖家龙向周XX、杨XX支付的250万元系其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是收款凭证,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XX公司认为其代XX公司支付的材料款731956元系其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有明确约定,并无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的约定,且双方明确约定拨付工程款时,必须由乙方(XX公司)的财务人员持印章齐全的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收取,甲方(XX公司)不得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建造师或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同时,XX公司提交的代付材料款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XX公司的委托付款手续,故对XX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XXX.88元。因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以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云鼎鉴司字第862号鉴定意见作为确认XX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已完工程量价款依据,扣减XX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后,由XX公司向XX公司予以支付,故XX公司还应向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9XXXX2025元(201XXXX8535.62元-XXX.88元)。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1XXXX8500.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审理中,XX公司对XX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且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XX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姚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会泽县XX公司工程款139XXXX2025元;

  二、由被告大姚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会泽县XX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三、原告会泽县XX公司享有对上述159XXXX2025元款项在XX公司综合业务用房、仓库、厂房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部分);

  四、驳回原告会泽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原告会泽县XX公司负担31256元,由被告大姚县XX公司负担1205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大姚县XX公司负担。鉴定费198000元,由原告会泽县XX公司负担99000元,由大姚县XX公司负担9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大姚县XX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会泽县XX公司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李佳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曾XX


其他 施工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