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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维持原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5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7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71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2.改判罗XX向杨X返还预期收益50万元;3.改判罗XX向杨X赔偿利息损失(以76654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罗XX付清款项之日止);4.由罗XX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预期收益与店铺转让费有实质性区别,一审认为预期收益具有转让费性质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的预期收益系杨X为赚取房租差额而支付给罗XX的款项,且杨X取得的房屋并不存在包括装修、设备等资产的转让。2.一审认为“‘转让费’通常是一次性缴纳,收取方是不予退还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为退还预期收益不符合《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六条第4款并未约定预期收益是不退还的,并且杨X至基于合同完整履行且存在租金差额才支付了50万元的预期收益。但实际情况并不符支付预期收益的条件,杨X在接手房屋后未享受到租金差额的收益并处于亏损状态,而且委托管理合同未到期履行。罗XX在一审中主张不退还预期收益的合同依据系杨X违反合同约定,但本案中双方是协商解除的合同,因此罗XX不能适用《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来主张不退还预期收益,《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并未约定预期收益不予退还。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杨X有权要求罗XX退还预期收益50万元。5.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杨X有权要求罗XX赔偿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杨X当庭补充以下事实和理由:根据《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是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可推定逾期收益是可以退还的。
罗XX辩称,1.《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了次承租人的租赁起止时间以及租赁费用,还约定了杨X支付预期收益和预期收益退还的情形,也即在罗XX违约时才予以退还。因此预期收益一旦收取除罗XX违约外均不予退还。2.三方签订的退房协议明确载明是因为杨X提出终止合同才签署的退房协议,退房协议明确约定罗XX和杨X的违约或赔偿由各方自行解决,并且《房屋委托管理合同》载明,如果是因为杨X的违约行为退房,则杨X应赔偿罗XX50万元违约金,保证金不予退还,还要赔偿其他损失,而且如果杨X不撤回上诉,罗XX就会起诉要求杨X赔偿50万元违约金。
杨X向一审法院的诉求,请求判令:罗XX向杨X返还预期收益500000元、保证金130000元、2016年2月份的房租136540元;罗XX赔偿杨X利息损失28064.95元(以76654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罗XX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罗XX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9日,罗XX(甲方)与杨X(乙方)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业主郑X、王XX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筑面积2044㎡商用房屋委托乙方管理。委托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房屋业主郑X、王XX,在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房租由乙方直接代为支付给房屋业主郑X、王XX。在租赁期限届满或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若业主未按时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或业主直接将保证金退还给甲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该13万元保证金。为便于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同意无论截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该租金差额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预期收益人民币50万元。第一年的月租金为136540元。合同签订后,罗XX向杨X交付了房屋,杨X向罗XX支付了预期收益50万元、保证金13万元、2016年2月份房屋租金136540元。此外,杨X还向罗XX支付2016年1月份之前的房屋租金和相关物管费等费用。2016年2月1日,杨X(丙方)通过代理人柳X与罗XX(乙方)、业主郑X、王XX(甲方)签订《三方退房协议》,约定:甲方系成都市成华区桃林街3号2幢1单XX房屋的所有权人。甲方在2012年11月2日将该房屋全部出租给乙方,乙方又在2015年6月29日将该房屋整体委托给丙方管理,甲方已经实际收取截止2016年2月29日之前的房屋租金。因丙方提出退出房屋经营使用,现各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各方均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现状整体收回该房屋(含第一层、第二层及第三层共计2044㎡,包括空调等设施设备),由甲方自行使用或出租给新的承租人。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该房屋的所有钥匙交付给甲方,甲方于丙方对房屋现有设施设备进行清点,并签署相应的交接清单。涉及乙方或丙方违约和损失赔偿等其他事宜,由各方另行协商解决。审理中,罗XX表示,2016年2月份房屋租金136540元由罗XX收取后,转交给业主郑X、王XX。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与双方以及业主签订的《三方退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载明:为便于合同的履行,双方同意无论截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该租金差额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由杨X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向罗XX支付预期收益人民币50万元。从该条约定来看,该预期收益具有“转让费”的性质,“转让费”通常是一次性交纳,收取方是不予退还的。同时,杨X主张罗XX退还预期收益,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故对杨X主张要求罗XX退还预期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房屋已退还业主,按照《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罗XX应当将保证金13万元退还杨X。2016年2月的房租136540元,由罗XX收取并向业主转交,罗XX应当将该房屋租金退还杨X,罗XX将该房屋租金退还杨X后,可另行向业主主张。杨X主张要求罗XX退还保证金13万元、2016年2月的房租1365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返还保证金130000元、2016年2月份房屋租金136540元;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3元、保全费4493元,由罗XX承担。
二审中,杨X提交2015年7月21日黄XX、夏X、许X、许X(甲方)、罗XX(乙方)、杨X(丙方)签署的《<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协议》,拟证明黄XX、夏X、许X、许X在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后次月退租的事实,杨X赚取租金差额的目的无法实现。罗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杨X与黄XX、夏X、许X、许X解除合同,与罗XX无关,且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一、50万元预期收益是否应该退还。根据双方《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为便于合同的履行,甲乙双方同意无论截至委托期限届满之日该租金差额的具体金额为多少,由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预期收益人民币50万元,……”之约定,杨X按合同约定向罗XX支付了50万元预期收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杨X提出解除合同,业主方、杨X、罗XX三方于2016年2月1日协商解除合同,并签署《三方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及罗XX或杨X违约和损害赔偿等其他事宜,由各方另行协商解决”,但杨X、罗XX在解除《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后,未对违约及损害赔偿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约定了因罗XX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的,罗XX应退还杨X支付的50万元预期收益,而杨X未提供证据证明罗XX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杨X上诉要求罗XX退还50万元预期收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罗XX是否应该支付利息损失。《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损失的相关内容,故杨X上诉请求罗XX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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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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