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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中国XX合同纠纷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原告:苏X,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武让芳,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712637F,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与双月湖路交汇处山东华XX。

  负责人:高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魏X,山东XX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苏X与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武让芳,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500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行长徐XX在职期间,多次通过中间人贾XX向原告出售被告开具的承兑汇票,自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原告将钱款汇入被告实际控制的指定账户,双方以此种形式实现交易。但是2017年2月9日至2月21日,原告经贾XX通知分别汇款1500万元及1000万元至被告控制账户后,至今未收到相应票据。原告认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关系,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是原告在接到原行长通知后,即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合同关系。现被告既不履约也不返还钱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XXX辩称:第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以合同纠纷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票据买卖的事实交易,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第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其所主张的票据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票据是违法行为,答辩人不具有买卖票据的主体资格,也不存在任何买卖票据的行为,无论是否违法答辩人都与原告既无协议签订的买卖行为,也无实际的交易行为,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原告的款项转入到刘XX个人账户,并非由答辩人控制的账户,账户的转出、使用或损失都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原告将款项转入刘XX账户又从刘XX账户转入第三人个人账户,涉案资金自始至终没有进入答辩人账户,也非答辩人使用,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第四,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主体,原告依据买卖合同主张答辩人返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根据涉案的刑事案件及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与贾XX、徐XX(已涉嫌犯罪,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在明知交易票据违法的情况下,共同伙同进行倒卖票据从而获得非法利益,主观上非善意行为,而根据证据显示答辩人不涉嫌其中,上述人员的个人行为,从事的目的是在明知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高利的非法利益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其非法利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以从事非法行为、非法交易造成非法利益的损失而起诉答辩人,目的完全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推卸责任给答辩人,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票据买卖合同关系,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苏X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苏X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李X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李X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静莱商银行交易回单、XX银行交易回单、中国XX文件《关于陈继增等通知职务聘任的通知》、张XX询问笔录、高X询问笔录、高XX询问笔录、房XX询问笔录、田XX询问笔录、于XX询问笔录、刘XX询问笔录、贾XX询问笔录、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XXX、《苏X2800万资金去向说明》、中国银监会临沂监管分局临银监罚决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XX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徐XX与贾XX聊天记录、贾XX与苏X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亦未当庭出示手机内原始聊天记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临罗检公刑不诉﹝2018﹞第53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苏X通过贾XX联系购买被告XXX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2月,徐XX授意贾XX向刘XX尾号7704XX银行账户转款用于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该账户系由徐XX实际控制,贾XX告知原告苏X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经苏X、李X的银行账户分5笔向刘XX尾号7704XX银行账户内转账1500万元,于2017年2月21日经单静、廉XX、李X的银行账户分4笔向刘XX尾号7704XX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

  2017年2月9日,原告向刘XX账户转账前,该账户余额为298.43元,原告转入1500万元后,该账户即于一小时后分5笔向高XX、田XX、燕XX、高X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500万元,刘XX账户余额为298.43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刘XX账户转账前,该账户余额为54509.8元,原告转入1000万元后,该账户立即分2笔向高XX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000万元,刘XX账户余额为54509.8元。结合案外人房XX、于XX、田XX、张XX在罗庄经侦大队二中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述款项共计2500万元转至刘XX尾号7704XX银行账户后,徐XX安排XXX工作人员张XX将该款用于归还于XX、房XX的借款。

  徐XX原担任XX银行罗庄XXX,系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刑初366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违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徐XX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目前正处于二审审理阶段。

  原告曾多次以同种交易方式获得被告银行承兑汇票,但在交付涉案2500万元后,未取得银行承兑汇票,故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XX作为XXX的负责人,在工作中与相关人员通过职务配合,与原告建立承兑汇票非法交易关系,其以被告名义实施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被告承受合同后果,本案民事纠纷与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不属同一事实,故本案应与另案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徐XX在工作中以被告名义实施的民事交易行为,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之间的承兑汇票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票据款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牟取利益为目的,明知交易票据行为不合法而为之,虽无损害被告单位利益的主观恶意,但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XX返还原告苏X资金250XXXX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XX的账户:80000200100XXXX0162-00014,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中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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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标      的:25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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