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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广州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单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XX(以下简称“胜民商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产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民商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被上诉人租金,由于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已对外出租,次承租人一直拖欠上诉人租金未付,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交纳租金。由于上诉人企业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即使上诉人收取了次承租人租金,也无力偿还。
房产管理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房产管理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41212.13元(按照每年21502元标准);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欠缴额日千分之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1日,原告房产管理所(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胜民商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X,建筑面积36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年。年租金标准21502元,租金采用“上打租”方式,合同签订的同时,一次性缴清房屋租金。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滞纳金。
另查明,原告房产管理所系沈阳市和平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下设的事业单位,负责管理该办公室接收的商业网点,以及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41212.13元(年租金21502元标准)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续签书面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金的给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商业网点房产管理所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租金41212.1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次承租人未给付其租金及其经营苦难的问题,因上述问题双方并没有对拒付租金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抗辩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民商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鑫
审判员 朱闻天
审判员 丁广昱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姜X
书记员张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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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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