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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康X、姜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91民初1926号

  原告:王XX,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法院园5栋1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X,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XX。

  被告:姜XX,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区乌兰小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XX。”

  被告:康X,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青XX。

  被告:陈XX,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司法局 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XX。

  被告:杨X,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阿南XX。*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龙,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

  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 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康X、姜XX、康X、陈X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康X、康X、姜XX、陈XX及杨X于2019 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当由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 内0291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五被告的异议申请。五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20 )内02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康X、康X及二人与姜XX、陈XX、杨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龙、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给其用于购买钢材的借款本金加利息XXX元,并支付855605元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到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因此引 发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份,被告康X负责承建燕赵XX施工项目,7月份在钢材市场陈XX钢材经销部购买钢材时得知原告在陈XX处存放了一笔现金,被告康X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原告同意并告知被告

  借款只能购买钢材。2012年7月28日,原告在康X、康X办公室, 达成了三方钢材供销协议,以被告康X的房子和康X的车做抵 押,在陈XX钢材经销部的钢格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加价6元

  (这是当时钢材市场行情)。之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三笔借款,分别为:1、2012年7月29日借款251450元(购买钢材67.55 吨);2、2012年8月20日借款272670元(购买钢材77. 935吨);3、2012年8月25日借款331485元(购买钢材95. 52吨),三次合计借 款本金855605元(钢材共计241吨)0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催要, 被告康X、康X让会计杨X按协议结算了一下欠款,确认直至 2013年1月31日,康X、康X欠钢材款本金855605元,以及钢材每日6元价差243194元,合计XXX元。结果直至大年二十九,被告康X称手里的钱先付了工人工资,暂时无法归还钢材欠款。并与原告约定,会计杨X计算完钢材价款之后的钢材差价不再按 协议中约定的每日6元差价给付,而按照月息3%计算。原告实属无奈之下,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康X、康X辩称,首先,二被告与原告王XX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因承揽奥宇新城建设项目,答辩人康X负责购置建筑材料。2012年7月28日,答辩人康X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协议》,约定由甲方(王XX)给乙方(康X)奥宇新城6#、10#楼项目供应钢材,约定了钢材价格以陈XX家价格为基础,每吨每日加价陆元。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康X分别于2012年7月29日、8月20日、8 月25日分三次累计提取钢材241吨。2013年2月6日,经结算,答辩人康X、康X聘用工作人员杨X向原告王XX出具《欠条》, 载明:钢材总量241吨,货款855605元,利息243194元,合计XXX元。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二,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价款已经于2013年2月6日,通过《欠条》方式结算完毕,截止2013年1月31 日,购置钢材总计241吨,产生货款855605元,利息243194 元,合计XXX元。其中,关于利息部分是按照每吨每日6 元进行结算,折合月息4.88%,远远超过法律限定的月息2%。经计算,在双方结算的利息总额243194元中,有147065元部分属违法高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855605元及合法利息96129元,总计应为951734元。而事实上,答辩人康X、康X已分四笔共计给付原告XXX元,双方结算完毕的钢材欠款已超额付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四笔款项的具体给付时间及方式为:第一笔:2013年8月18日,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第二笔:2014 年5月12日,用一套房子抵债282310元;第三笔:2014年7 月4日,用一套房子抵债308000元;第四笔:2018年1月31 日,用一套房子抵债63017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XX对答辩人康X、康X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姜XX、陈XX、杨X辩称,原告王XX对三答辩人均不享有付款请求权,在前述钢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答辩人姜XX、陈XX、杨X未参与合同签订、履行,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与三答辩人无关。虽然答辩人姜XX与康X系夫妻关系,答辩人陈XX与康X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答辩人杨X系答辩人康X、康X聘用的工作人员。但是,以上身份关系并不能成为原告诉请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对于奥宇新城建设项目,答辩人姜XX、陈XX、杨X未参与合伙经营,奥宇新城建设项目的经营责任与三答辩人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姜XX、陈XX及杨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X、康X系姐弟关系,二人共同承建包头奥宇新城建设项目。被告姜XX系被告康X妻子,被告陈XX与被告康X曾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在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杨X是被告康X、康X承建奥宇新城建设项目时聘用的财务人员。

  2012年7月28日,原告王XX与被告康X签订《钢材供销协议》,约定:“一、甲方(王XX)给乙方(康X)奥宇新城6#、10#楼项目供应钢材,价格以陈XX家价格为基础,每吨每日加价6元,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运费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将自有路虎、神华公寓A座康X房本做抵押,如60天无偿还能力,甲方可以处置乙方的抵押物。三、每次提货以乙方提供的下料表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康X于2012年7月29 日从案外人陈XX处自提钢材67.55吨,并为原告王XX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XX现金贰拾伍万壹仟肆佰伍拾元整钢材款,67.55吨。2012年8月20日,被告康X又从陈XX处

  提钢材77.935吨,同时为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XX钢材77. 935吨,总价款贰拾柴万贰仟陆佰柴拾元。2012 年8月25日,被告康X再次为原告王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XX钢材款巻拾巻万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整,总吨数95.52 吨。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杨X为原告王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2月6日与王XX对钢材款共计XXX元,其中利息243194元,货款855605元(截止2013 年元月31日),钢材总量241吨。”

  2014年5月12 0,原告王XX为被告康X出具“借款单”, 载明:今收到康X还2012年7月28日欠钢材款差282312元,用奥宇新城XX6#楼601号房顶帐。2014年7月4日,原告王XX为被告康X出具“借款单”,载明:2012年7月28日购钢材款差308573元,用奥宇新城XX6#楼603号房顶帐,同时,原告王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康X顶帐房奥宇新城XX6#楼603号房票一张,适当时候更名。”

  庭审时,被告康X、康X提交一份2019年9月2日原告王XX提交给本院诉前调解中心的起诉状一份,该份起诉状载有“2013年8月18 0 ,还利息50000元、2014年5月12日,还一套房子顶利息282310元,实收240000元;2014年7月4日,还一套房子顶利息308000元,实收250000元;2018年1月31 日,还一套房子顶利息630170元,实收500000元”等相关内 容。法庭通知原告王XX本人到庭就其与被告之间合同纠纷情 况及上述起诉状影印件做出相关说明,原告未能到庭说明情况。

  以上事实有《钢材供销协议》、借条、欠条、借款单、收条、起诉状影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系原告王XX与被告康X、康X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对此,从双方签署的合同形式上来看,名为《钢材供销协议》 而非借款协议;从合同具体内容来看,“甲方(王XX)给乙方(康X)奥宇新城6#、10#楼项目供应钢材,价格以陈XX家价格为基础,每吨每日加价6元”,并无借款的相关约定; 再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标的物均为钢材,并没有借 款的相应往来凭证。而案涉钢材虽然是被告康X从案外人陈XX处提走而不是由原告王XX处提走,但原告王XX自认陈XX收到的相应钢材款是原告给付并非由被告康X给付。由此双 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反映出的法律事实是,被告康X与案 外人陈XX之间并没有钢材买卖关系,而是原告王XX与案外 人陈XX之间及其与被告康X、康X之间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 系,王XX赚取的是案涉钢材每吨每日6元的差价。故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XX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结算之后,被告康X承诺不再按每日每吨6元给付差价,而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由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向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转化的情形。综上,原告王XX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分析原告王XX与被告康X、康X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的问题。对此,被告康X、康X主张已于2013年8月18日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2014年5月12日、7月4日分别用奥宇新城XX6#楼601号、603 号房进行顶帐,2018年1月31日被告康X又以其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富悦城一套房子给原告抵顶630170元,以上四笔共计给付原告XXX元,欠原告的货款及差价均已偿还完毕。二被告就上述抗辩观点提交了由原告王XX出具的借款单、收条、起诉状影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双方用奥宇新城XX6#楼601号、603号房进行顶帐的事实,但称无法核实起诉状影印件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由原告王XX本人到庭就该证据的客观性说明情况后原告仍拒绝到庭, 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而双方在2013年2月6日进行对帐后明确截止2013年元月31日,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及差价共计XXX元。故本院对被告康X、康X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予以釆纳,原告再向二被告主张还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因被告康X、康X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XX及陈XX当时虽为康X、康X配偶,但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二人参与奥宇新城项目的经营管理,故其向姜XX、陈XX主张权利无并法律依据。而被告杨X作为被告康X、康X聘用的财务人员’其为原告出 具结算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

  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王XX向被告杨X主张权利并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90元(原告王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34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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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4/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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